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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吊取混凝土車時遭被害人甲○○發現制止後,被告向被害人聲稱係「阿萬」叫其來吊取該混凝土車等語,衡諸常理,若被告僅係單純收取運費吊取混凝土車,僅需向被害人說明係同行男子請其吊取即可,自無替同行男子辯解之理,甚至於案發後被告還載同行男子離開案發現場,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
(二)至於被告駕駛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吊取混凝土車、案發時是否係白天,與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並無關聯性(事實上許多竊案、搶案等刑事案件即是依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車號而查獲),尚難以此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對於上訴意旨二 (一)部分,被告於原審中辯稱:當時張炳宏說要叫伊的吊車去載攪拌機(即公訴人所稱之混凝土車,下稱攪拌機),他說攪拌機是他爸爸的,後來張炳宏在該攪拌機主人甲○○來之前,也有說攪拌機是「阿萬」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固然張炳宏所指之人是否同一令人生疑。
然被告以張炳宏所告知之事項,而認該攪拌機是「阿萬」所有,而以為請其吊載之人是「阿萬」並以此告知攪拌機主人甲○○,尚難認與常情有違。
又既該攪拌機有人出面主張,以被告身為被僱請之人,隨即停止操作並駕車離開,或為避免捲入糾紛,或有其他原因,然實難以有此舉動即認被告非單純的收取運費而與「張炳宏」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陳以:不知尚有另一名不詳年籍之騎機車男子,亦不知該人有把風之舉等語,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該騎機車之男子是把風者,在伊發現後把風之人隨即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7頁),是就被告而言其因遭自稱係攪拌機主人之遏止,於要離去之際該「張炳宏」欲搭載其車離開,衡情被告實無拒絕之理,故尚難僅以「張炳宏」搭載被告之車離開即認此舉為違反常情。
從而,並無法以被告有上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與張炳宏、該不詳騎乘機車之年成男子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上訴意旨二(二)部分,固然無法僅以被告於吊取攪拌機時有懸掛車牌及案發時是白天等情,而推論被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然原審係綜合卷內所有證據,並參酌上開事實後,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非單以該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參與竊盜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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