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65,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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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樓之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6號,起訴案號:98年度易字第256號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戊○○證稱:通常任職日就是加保日,在確定員工沒有要來上班才會辦理退保,通常新進員工試用期為7天,...,員工若未告知要離職的情形,伊通常會看到員工2、3天沒來上班,才告知己○○,再由己○○決定是否辦理退保,以伊辦理退保當天為退保日等語。

又依勞保資料顯示,被告加保日為95年8月17日,退保日為95年8月28日,系爭帳戶申設日為95年8月23日,則被告應係於95年8月17日至公司任職,試用6、7天後之95年8月23日,應公司要求申辦帳戶,並於退保前2、3日左右(即95年8月25日或26日)離職,其任職期間達9或10日,被告辯稱僅任職3、4日云云顯然不實。

(二)證人庚○○證稱:「(問:你們通常多久去嘉福隆公司一趟?)不一定,以前蠻常去,.... 往來很密切的時候,1個星期要去那裡2、3次,……。

(問:若當天你們將開戶申請書收回銀行,是否會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請外送人員送回公司?)不一定,若當天有外送人員的話,就請他送過去,若當天沒有外送人員,就等下次要去的時候再帶過去」等語,堪認上海商銀若非開戶當天派員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送至公司,至遲下一次行員前往時即送至公司;

又行員每週約前往公司2至3次,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申辦當天或送件1、2日內(被告尚在公司任職中),即已送至公司。

又證人己○○證稱:「(問:你們公司員工開完薪資轉帳帳戶後,存摺、提款卡是否會留在公司?)不會,銀行拿來當天我們就發給員工,我們公司有50幾個人,這幾年進出的員工超過200人,怎麼可能只有乙○○有問題」等語,證人戊○○證稱:「(問:新進員工辦理薪資轉帳帳戶,如何處理?)……我將員工的資料交給銀行行員,等銀行行員下次來公司的時候,再將提款卡、存摺交給我,如果我不在位置上,行員就交給己○○,己○○再交給我,我再交給員工。

(問:你有無印象行員將存摺、提款卡拿回來時,員工已經離職,此時,你們如何處理存摺、提款卡?)我沒遇到過這種情形。」

等語,渠等取得銀行核發給員工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均即轉交員工,倘有因故未能轉交之情形,自當印象深刻,然渠等對本件帳戶並無特別印象,顯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業已轉交予被告。

況依證人戊○○所述,其從未遇過行員將存摺、提款卡拿回時,員工已離職之情形,益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已轉交被告。

(三)證人戊○○、庚○○均證稱:申辦員工帳戶時僅收取身分證影本,並未收取原本,申請書上印文係由被告自行蓋好,公司並未收取印章等語,足見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章係在被告持有中。

衡情,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必以該帳戶足以掌控為原則,否則隨意盜用他人帳戶,一旦帳戶持有人發現遺失辦理掛失,詐騙集團將無法取得贓款。

系爭帳戶自開戶時起迄被害人匯款時止,將近1年10個月均無交易使用,且該帳戶印鑑章均在被告持有中,倘詐騙集團未獲授權,因被告仍可能隨時持印鑑章辦理掛失後提領款項,詐騙集團辛苦詐騙之贓款將盡失不保,詐騙集團豈可能甘冒此風險而使用該帳戶,足證被告應有授意並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無法證明被告離職前已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判決被告無罪,認事有誤等語。

三、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員工流動率很高,通常任職日就是加保日,在確定知道員工沒有要來上班才會辦理退保,通常新進員工試用期為7天,若雇主可以接受,才會拿銀行帳戶申請書給被告填寫,員工離職通常會寫離職單,若未告知要離職的情形,伊通常會看到員工2、3天沒來上班,才告知己○○,再由己○○決定是否辦理退保,以伊辦理退保當天為退保日等語(原審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

又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資料顯示,被告在嘉福隆公司任職加保日為95年8月17日,退保日為95年8月28日,而系爭帳戶之申設日期為95年8月23日,稽上,堪認被告係於95年8月17日至嘉福隆公司任職,試用6、7天後之95年8月23日系爭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並於95年8月28日退保前2、3日左右(即95年8月25日或26日)離職,核其任職期間應為9或10日,被告所辯僅任職3、4日云云,固與事實不符,然本件應審究者端在被告究竟有無領取開戶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而非被告在嘉福隆公司任職究為3至5日或9至10日。

查被告任職於嘉福隆公司之退保日期雖為95年8月28日,然被告既係在未告知公司下即擅自離職,依證人己○○及戊○○上開所證,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之最後日期,應係在95年8月28日之前數日,而非95年8月28日當日。

又關於上海商銀為嘉福隆公司辦理員工辦理薪資轉帳帳戶開戶,係由上海商銀行員至該公司收取開戶資料後攜回銀行辦理,俟該行行員下次前往該公司時,始將員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該公司職員戊○○或負責人己○○;

而開戶申請書上領卡人乙欄,係在填寫開戶申請書時即由開戶員工簽名蓋章,並非於實際領取晶片卡時始簽名蓋章,亦據證人戊○○及銀行行員庚○○供證在卷,本件被告開戶之日期為95年8月23日,其開戶申請書背面領卡人處雖有被告之簽名,日期部分並蓋上同一日戳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開設該帳戶之日期為95年8月23日,無法作為被告已於同日領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證據。

自95年8月23日被告開設本件帳戶起,至同年月28日嘉福隆公司為被告辦理退保僅間隔5日,而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前數日即未至該公司上班,則銀行外收人員將被告帳戶存摺、金融卡送至該公司時,已在被告未再到該公司上班之後,自屬可能,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海商銀之外收人員將被告之存摺、金融卡拿來嘉福隆公司時,被告是否已經離職,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伊不清楚,若是伊有收到被告之存摺、金融卡,一定會交給本人等語(原審卷第67頁背面),證人己○○亦證稱:伊沒有經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將之留在嘉福隆公司等語(原審卷第64頁背面),均無法肯認確有將被告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被告,本件被告是否確曾自證人己○○或戊○○處受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誠非無疑。

而被告自該公司離職後即未曾再到過該公司,其在職期間之薪資係委由其友人辛○○前往嘉福隆公司代領,亦據證人辛○○、戊○○供證明確,證人辛○○更證稱其並未代領被告之銀行存摺、金融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01頁背面-102頁),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自亦無從遽認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確係經由被告交付他人供詐欺取財之用。

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洵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271巷31
號1樓之1
送達處所:成功嶺郵政90716附12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於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㈠於97年6月6日晚上6 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向被害人甲○○佯稱:其於奇摩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原先是全額1 次付清,卻因對方作業疏忽,變成需分12次付清,要被害人甲○○按照指示去操作ATM 更正,否則會被重覆扣款,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去操作ATM後,將新臺幣(下同)1萬7957元匯至上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
㈡於同日晚上7 時33分許,打電話予被害人丁○○,向被害人丁○○佯稱:其於奇摩網路購物之付款有問題,如不去更正,會被按月扣款,要丁○○按照指示去操作ATM 更正,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去操作ATM 後,將6202元匯至上揭被告上海商銀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1831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害人甲○○、丁○○之證述;
㈡被告上揭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㈢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單1 紙;
㈣上揭開戶申請書為制式定型化文書,除申請人個人應填事項,其餘均以事先繕打完竣,且前開文書上端已載明「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書」字樣,被告諉稱於填寫該申請書時,不知要作何用途,顯背於常情,被告所辯之辯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㈤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如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取財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上海商銀帳戶是95年 8月間,到嘉福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隆公司)上班時,依該公司之要求所開設之薪資轉帳帳戶,但因為伊在該公司只做了3至5日即離職,所以沒有拿回存摺、金融卡,伊從未使用過該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係被告於95年8 月23日開設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4頁)外,並有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6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97年6月6日,遭人以如公訴意旨所述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前揭上海商銀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7至9頁、第11、12頁),並有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臨時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丁○○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 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13、17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上開上海商銀確實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茲須審究者,乃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是否係由被告交付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使用。
㈡查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係其任職於嘉福隆公司時,為薪資轉帳而開設之帳戶等情,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與證人即嘉福隆公司之代表人己○○、該公司95年間之會計戊○○、上海商銀行員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屬相符(見本院卷第64至72頁),復有被告開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時,由證人己○○所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堪認定。
又觀諸前揭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自開戶時起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4頁),該帳戶除於95年8 月23日開戶時,曾存入100元外,迄至本件2位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為止,該帳戶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堪認被告辯稱其從未使用過該帳戶,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至被告雖一度於警詢時供稱不知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係由何人開設云云(見警卷第1 頁背面);
又於偵查中供述:伊未開設該帳戶,伊在大雅鄉之加油站工作時,有開設郵局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當時印章有交給加油站的會計,可能是加油站的人疏失才有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269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而與本院前揭供述不符。
惟查,在警詢、偵查中,上海商銀所提供被告上開帳戶之資料,僅有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及臨時對帳單,而未檢附上開證人己○○所出具之證明書,則在該帳戶之開戶時間距離被告於97年6 月29日、同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時間,約間隔2 年之久,且被告又從未使用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檢警所掌握之開戶資料又有所欠缺,無法喚起被告之記憶之情形下,被告因就開設該帳戶之過程,不復記憶,而為上開陳述,自屬可能,尚無法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本院之陳述不相符合,逕認其供述有瑕疵,所為辯解不可採信。
㈢又被告因任職於嘉福隆公司,而加入勞工保險之時間,係自95年8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應該是95年8 月17日到嘉福隆公司上班,做不到1 個星期,可能只有4、5天,在沒有事先說要離職之情形下,就沒來上班,伊有交代公司小姐,俟確定被告不會再來上班時,才幫被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反面);
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被告沒有印象,嘉福隆公司員工流動率很高,通常任職日就是勞保加保日,若未告知要離職之情形,是在確定員工沒有要來上班時,才會辦退保,伊通常是看到員工有2、3天沒有來上班,伊會告訴證人己○○,再由證人己○○決定是否辦退保,在伊辦理勞保退保時,是以辦退保的當天為退保日,所以退保日跟員工最後一天任職的日期可能會不同(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8頁),故而被告任職於嘉福隆公司之退保日期雖為95年8 月28日,然被告既係在未明確告知嘉福隆要離職之情形下即曠職,依證人己○○及戊○○前揭證述,應可認定被告最後在嘉福隆公司任職之日期,應係在95年8月28日前數日,而非95年8月28日當日,允無疑義。
因而被告辯稱其僅在嘉福隆公司做了3至5日等情,尚非無據。
㈣關於上海商銀至嘉福隆公司為員工開設薪資轉帳帳戶之過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新進員工有試用期間7 天,若是公司可以接受,才會跟銀行索取開戶表格,再拿申請書給員工去填寫,伊會先請示證人己○○新進員工是否合格,若合格會在新進員工上班第5或6天時,要求員工辦理薪資轉帳帳戶,有新進員工時,伊向銀行行員要表格,銀行行員會一次拿給伊3 份表格,下次如果還有新進員工時,尚有剩餘表格的話,伊就直接拿給員工填寫,伊會告知員工需要哪些附件,上海商銀的行員通常1個星期會到嘉福隆公司1、2 次,等銀行行員來公司時,伊會告知員工,再將員工資料交給銀行行員,等銀行行員下次來嘉福隆公司時,就會將金融卡、存摺交給伊,若伊不在座位上,行員就交給證人己○○,證人己○○再拿給伊轉交給員工,上海商銀並不會交付彌封的密碼紙,只有用1 個套子裝存摺、金融卡,金融卡的密碼都是123456,員工開戶時,只須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至於印章是員工拿開戶表格回去填寫時自行蓋章,伊交給銀行行員帶回去的只有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而已,銀行行員將申請開戶的資料帶回去後,下次來公司時才會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伊,但拿存摺、金融卡來的銀行行員,與收申請表格的之行員,並不一定是同一人,至於上海商銀開戶申請書上晶片金融卡領卡人處之簽名、蓋章人都是申請時就已經簽名蓋章,而非領取時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第67頁正反面、第68、69頁),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嘉福隆公司是上海商銀往來很久的客戶,因為嘉福隆公司在臺中市,距離豐原分行較遠,所以是由外收人員輪值服務,外收人員通常都是放款人員,但是有時會輪到存款或業務人員,若外收人員請假或是很忙,就會請其他同事代理前往嘉福隆公司接洽,伊也曾經擔任外收人員,通常到嘉福隆公司須要收客票、外匯業務,或是送現金,存、提款、員工開戶或辦理變更其他事項等,關於銀行的業務都要處理,去嘉福隆公司的時間並沒有固定,以前往來密切時,去嘉福隆公司的次數較頻繁,1 個星期要去2、3次,現在嘉福隆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已沒有交給上海商銀處理,且大部分業務已經轉到其他銀行去,所以去的次數就較少了,嘉福隆公司辦理員工薪資轉帳開戶流程是由該公司通知上海商銀行員過去,伊等在嘉福隆公司請員工當場填資料、對保,再將開戶文件包括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影本,拿回銀行處理,不須收取印章,因為印章在當場就蓋用好了,亦有可能是證人戊○○先請員工填寫好開戶資料,等銀行外收人員去時,再由證人戊○○將開戶資料交給外收人員,而未接觸到開戶之員工,一般伊等將開戶申請書帶回銀行後,就會轉交服務臺人員辦理開戶,若有缺漏的地方,例如日期,就會蓋上日期戳章,若開戶時有存錢的話,因為要入帳,所以在銀行營業時間下午3 時30分關帳之前,已將開戶資料交給服務臺開戶人員時,就會蓋上當天日期戳章,如已到關帳時間,就會翌日再處理,而開戶申請書背面金融卡領卡人欄,在申請開戶時,就已經簽名蓋章了,不是等到領取晶片金融卡時才簽名蓋章,等到製作好存摺、金融卡之後,連同密碼紙交給外收人員拿到嘉福隆公司交予員工本人,若是員工本人不在,就交給會計人員,不一定會是在收回開戶申請書當天就將存摺、金融卡送回嘉福隆公司,若是當天有外送人員要去嘉福隆公司,會請外送人員送過去,若是沒有,就等下次要去嘉福隆公司時再送過去,通常都是將存摺等物交給嘉福隆的會計小姐,若外收人員是在下班後順道過去嘉福隆公司,就會交給證人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而就嘉福隆公司於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帳戶開戶時,是由上海商銀之行員親自至嘉福隆公司收取開戶之相關資料後,帶回上海商銀辦理開戶事宜,再於該銀行行員下次前往嘉福隆公司時,始將員工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證人戊○○或己○○;
開戶申請書上領卡人欄,係在填寫開戶申請書時,即已由開戶之員工簽名蓋章,並非於實際領取晶片卡時,始簽名蓋章等情相互一致,而堪採信。
故而,本件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新臺幣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之開戶日期為95年8 月23日,且其背面領卡人處雖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日期部分並蓋上同一日之戳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開設該帳戶之日期應為95年8 月23日,而無法作為被告已於同日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之證明。
㈤又自95年8月23日被告開設上開上海商銀帳戶時,至同年月28日嘉福隆公司為被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僅間隔5日時間,而被告又係於同年月28日前數日即曠職而未至嘉福隆公司上班,因而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後,旋即離開嘉福隆公司,是在上海商銀外收人員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送至嘉福隆公司之時間,甚有可能已在被告自嘉福隆公司離職之後;
且平時負責收受上海商銀外收人員所交付嘉福隆公司員工薪資轉帳帳戶存摺、金融卡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海商銀之外收人員將被告之存摺、金融卡拿來嘉福隆公司時,被告是否已經離職,因為時間太久,所以伊不清楚,若是伊有收到被告之存摺、金融卡,一定會交給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另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沒有經手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將之留在嘉福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均無法肯認確有將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親自交付予被告本人,是被告是否確曾自證人己○○或戊○○處受領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誠屬可疑。
㈥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介紹證人辛○○一起到嘉福隆公司工作,但證人辛○○早伊1、2天就沒有做了,好像是做到第2 天中午就未去上班了,後來證人辛○○要去嘉福隆公司取領薪水,伊就請證人辛○○代為領取伊之薪水,後來證人辛○○拿了1 千多元給伊,並沒有把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一併給伊,伊當時認為開戶應該沒有那麼快完成,所以沒有問證人辛○○關於存摺、金融卡之事,事後就忘記開戶這件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自離職後,除於98年2 月間,到嘉福隆公司詢問為何其帳戶遭盜用外,就未曾去過嘉福隆公司,其薪水是託1 位與被告一起來應徵之人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66頁);
另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伊於95年8月間,有去嘉福隆公司任職,是因為被告找伊去該公司工作,伊只做了7日左右,不到1個星期,在未告知嘉福隆公司之情形下就離職,被告則做了約2、3個星期,嘉福隆公司有說要開設薪資轉帳帳戶,在伊到嘉福隆公司工作後1至2天,就與被告一起填寫開戶申請書,並將證件交付嘉福隆公司之人,伊離職後,回嘉福隆公司領薪水時,嘉福隆公司的人告知並未幫伊辦理開戶,並將證件還給伊,至於證件是影本還是原本,伊忘記了,伊不清楚嘉福隆公司有無幫被告開立薪資轉帳帳戶,伊離職後曾再回到嘉福隆公司,因為是嘉福隆公司或是被告叫伊去領薪水,伊領了約2、3千元左右,被告有叫伊幫他代領薪水,但因為嘉福隆公司說因為要簽收,故須要被告本人去領,所以伊就未幫被告領取薪水,嘉福隆公司之人有無提到要被告去領回存摺等物,伊忘記了,伊並沒有領走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等物,伊有將嘉福隆公司說要被告本人去領取薪水之事告知被告,伊不知道被告事後有無去領薪水,被告委託伊去領薪水時,好像沒有委託伊領取存摺、金融卡,伊的薪水是向嘉福隆公司之組長領取的,當時會計小姐就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於自嘉福隆公司離職後,即未再到嘉福隆公司,而其薪資則委託證人辛○○前往嘉福隆公司代領無訛。
雖證人辛○○就其與被告在嘉福隆公司任職之時間,及有無幫被告領到薪資等節,與被告之供述不同,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對於乙○○上次庭訊稱你做2天就沒有做了,有無意見?)我忘記我做多久,我是做一半就沒有做,就直接離開,且沒有事先告知公司。」
、「(問:對於乙○○稱其僅做3天而已,有無意見?)沒有,因為時間是在1、2年前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且證人辛○○所述被告任職嘉福隆公司之時間長達2、3星期云云,亦與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情形不符;
就其所述未領到被告之薪資乙節,復與證人己○○所述相左;
另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離職員工來領取薪資時,有時有讓其簽收,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簽收並非離職員工領取薪資之必備程序,因而證人辛○○所述並未幫被告代領薪資等情,應與事實不符,其前揭與被告或證人己○○、戊○○之證述不符之處,堪信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淡忘所致,尚難以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辛○○之證述略有歧異,即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㈦綜上各節,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離職前,即已取得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被告於離職之後,又未曾回到嘉福隆公司,而為被告代領薪資之證人辛○○,復未受託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且被告始終未曾使用過該帳戶,因而無從證明被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曾為被告所持有,則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將其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即屬無法證明。
五、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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