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7,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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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查牆壁之主要功能,除維護居住安全、建築結構支撐、區分界址、阻隔視線避免窺視外,兼具美觀保護之功能,是其壁面是否美觀,亦為堪用與否之要素之一。

被告將瀝青塗抹其上,致使該牆壁沾黏吸附黑色瀝青而難以清洗,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並失去美觀功能,自已減低物之可用性。

而該外牆是否有特殊之美觀造形設計,與是否具有美觀功能實屬二事,尚難執此逕認被告塗抹瀝青之舉,未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非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

是倘物之本體或者物之主要效用並未因行為人之行為有所喪失,而僅係造成他人之物使用上之一時不便者,其行為或許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責任,然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而有令負刑事責任之必要,要屬當然。

查住宅之外牆本質之通常效用,乃係為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而本件被告僅在告訴人房屋四樓及五樓之外牆上塗抹瀝青,此舉顯然並未造成該外牆牆壁物之本體有何損壞,此有系爭外牆牆壁之照片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頁及原審卷第十至十三頁),且該外牆牆壁於遭塗抹瀝青後,仍然可以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喪失或影響防閑、隔間及承重等用途,是被告上開所為,縱有影響告訴人房屋四樓及五樓外牆牆壁之美觀,然並未使牆壁之物之本體有何毀棄、損壞,或致使該牆壁喪失效用或使該物之效用一部或全部減損因而致令不堪用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在上開牆壁塗抹瀝青後,縱有影響該牆壁之美觀,惟屬民事上侵權行為之問題,與刑責無涉,告訴人事後如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係屬民事問題,允宜依民事法律關係尋求解決,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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