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9,200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06號中華民國97年 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3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前所犯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得易服勞役),與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將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得易服勞役),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再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八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八萬元之易服勞役刑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付前開扣除易服勞役後所餘之罰金刑六萬六千元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為圖謀暴利,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後方,乘已成年之乙○○缺款繳付其子之褓姆費及幼稚園學費而急迫需款之際,貸款三萬元與乙○○,計息方式為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四千元,實際上僅交付借款二萬六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元),且要求乙○○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及交付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質押,以上開方式乘乙○○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乙○○繳付總計高達四萬二千元之重利及清償一萬五千元之本金後,無力繼續負擔前開重利,乃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包括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時的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原均無證據能力。

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述證人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

而本院依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觀察,認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乙○○急迫需款,乃貸款三萬元與乙○○,且乙○○有簽發本票一紙及交付其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枚質押等之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重利犯行;

辯稱:伊貸款三萬元與乙○○,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且實際交付乙○○之借款數額為三萬元,乙○○簽寫作為質押之本票一紙之面額亦為三萬元,伊並無重利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四五六號後方,貸款三萬元與被害人乙○○,利息為每十日一期,每期須繳付四千元,交付本金時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僅交付借款二萬六千元,被害人乙○○並須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所有之全民健保卡一枚等物作為質押,乙○○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清償本金一萬五千元,並共計繳付四萬二千元之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偵訊時證述綦詳。

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害人乙○○係友人關係,是倘非被告果有重利借款之犯行,被害人乙○○自無報警處理之必要,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重利貸款之時、地、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繳付重利、本金之期數、金額均詳為證述明確,證人乙○○前開證述情節,足以採信;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與被害人乙○○事後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件(見偵卷第十二頁),其上第三點「其他」欄記載「雙方單純借款無收取利息」之部分,係代被害人乙○○出面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之曾郁雯(原審判決誤載為鄭郁雯,為被害人乙○○之表姊),於被害人乙○○未在場時,應被告之要求而書寫等情,業據證人曾郁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因而上開和解書上所載「雙方單純借款無收取利息」等語,既係被告於被害人乙○○未在場之際,要求上開借貸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曾郁雯,依被告之意思而書寫,自難作為被告未有重利放款之有利事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因前所犯未經許可轉讓子彈及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八萬元(得易服勞役),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上訴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將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得易服勞役),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得易服勞役);

經再上訴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八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之刑期經入監執行,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上開併科罰金八萬元之易服勞役刑期,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繳付前開扣除易服勞役後所餘之罰金刑六萬六千元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更乙字第三五八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九十六年執更乙字第三五八0號之一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本案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貸款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一次之手段、重利計息之方式、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