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92,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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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5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另一方面又以其數個竊盜行為時間近接、竊盜場所同一,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但原判決已就被告確有本件犯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被告事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相隔已達4日,於一般社會客觀觀察,均難認非屬獨立之數個犯罪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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