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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41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是依證人甲○○的一面之詞,且證人甲○○是一前科累累之刑事犯,其之一面之詞是否可採,請法官再予斟酌;
另檢察官依管區員警黃志文之證述,因其未與證人甲○○同居,足認其與證人甲○○是假結婚,殊不知其與證人甲○○結婚迄今6年多,證人甲○○有5年多在坐牢,其一個人要工作才能生存,只以其2人沒有同居在一起,卻沒有探究真正原因,應有不妥,且其於證人甲○○入監期間,有探視並資助他,如果假結婚何有此必要,何以6年多來他都沒有自首,卻在6年後才自首,只因為證人甲○○去年7月嫌其給的錢太少,就常出言恐嚇,用自首來逼其就範,希望法官明鑑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固有於94年9月28日、95年1月11日、95年12月26日、97年2月27日、97年8月6日,至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接見在監執行之證人甲○○,並寄送現金或託買日用品,並於96年3月6日、96年4月23日各郵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證人甲○○,又於98年2月18日、98年4月17日至臺灣彰化監獄接見在監執行之證人甲○○,並寄送現金或託買日用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接見申請單、收容人保管款收據、收容人家屬委託代購物品收據,及臺灣彰化監獄98年8月10日彰監總決字第0980008209號函暨收容人甲○○之會客人等資料、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98年8月6日中監投分監文戒字第0982700200號函暨受刑人甲○○會客人員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38至46頁、第47至59頁)。
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自92年間迄今,前後6次進出監獄,在監獄期間,丙○有去面會,因為其沒有經濟來源,她會寄一些錢給其花用,丙○約每半年間會跟其會客1次,同時給其2千元做生活花費,丙○沒有空時會寄匯票來,其每次入監,丙○都有寄送,其出監後,丙○就沒有寄生活費給其,另於96年2月及4月各寄5千元的現金給其,其進入彰化監獄執行後,丙○於98年2月28日、98年4月17日有去會客且寄送現金2千元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辯稱:其有於證人甲○○入監期間探視並資助他等語,當可採信。
(二)然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12月5日其與丙○於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之結婚登記是假結婚,其朋友「阿龍」跟其說可以去大陸娶假新娘,當時他年約四十幾歲,92年2月11日丙○從大陸以配偶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其沒有與丙○住在一起,其住在埔里家裡,丙○在臺北大潤發大賣場工作,她有工作證;
丙○有在臺北申報流動戶口,但是每半年要回埔里分局簽到,簽完之後,會和其見面,見完面她就回去臺北,不知為何丙○會說結婚是真的不是假的,其因本件假結婚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沒有上訴,因為其做錯事情;
丙○會這樣做,是因為她想要拿到身分證,今年是第8年,她可以拿到臺灣的身分證,其沒有想要陷害她等語。
證人甲○○於被告當庭詰問:「你幹嘛不說實話,這6年來,我有什麼對不起你,你怎麼要這樣子講?」後,證人甲○○仍堅稱:從頭到尾其二人就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
證人甲○○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再參酌其已因本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此有該院98年度簡字第67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若非有此事,證人甲○○顯無為此損人不利己事之必要。
證人甲○○雖亦證稱其於入監期間,被告有探視並資助之事,但證人甲○○已陳稱被告為此行為,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示之探視時間,約為半年一次,核與其每半年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辦理報到時間大致相符,被告雖有寄送現金或購買日用品予證人甲○○,但現金之金額約為2千元或5千元,日用品之金額約為數百元,其金額不大,顯與一般正常夫妻會寄送之金額並不相當,是其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因而約半年寄送一次,尚屬符合一般常理之事,況且證人甲○○已否認有挾怨報復之情事,且若其為誣陷被告,則其上開每半年會有之現金或日用品資助,亦將因被告被判刑而中斷,如此對證人甲○○而言,反屬不利,證人甲○○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
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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