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099,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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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3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與其妻黃珽瑜共同經汽車商行多時,應了解經營狀況是否已生問題,且被告陸續簽發票據支付購買之貸品,翌月即將商行轉讓他人,多是營業不善,是被告於同年8月簽發票據時,應已知經濟狀況不佳,且迄今均未清償積欠告訴人之票款,本件被告應有詐欺罪嫌云云。

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於94年8月30日簽發用以支付同年7月中上旬之貨款,而編號2、3所示支票則係於同年9月27日簽發用以支付同年7月底及8月間之貨款,又編號4所示支票係同年10月27日簽發支付同年9月中旬以前之貨款,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訂購單、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在94年7月4日首次向告訴人訂購貨物起至最後一次訂貨即94年9月14日止,被告在與告訴人上開交易期間,對外支付票款所使用之其配偶黃珽瑜所開立,亦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帳號:台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帳號1348-5帳戶,每月均有數筆金額大小不一之款項入帳 (例如:94/7/1現金存入5萬元、94/7/4現金存入7萬元、94/7/13現金存入15萬元、94/7/19現金存入25 萬元、94/7/20轉帳存入15萬元、94/7/20轉帳存入1萬元、94/7/22現金存入13萬9千元、10萬4千元、94/7/25現金存入4萬元、轉帳存入6萬元、94/7/27現金存入30萬元、94/7/28轉帳存入3萬5千元、現金存入20萬元、94/7/29現金存入10萬元、94/8/1轉帳存入49萬7千元、94/8/3現金存入10萬元、94/8/5現金存入22萬元、94/8/15現金存入21萬元、94/8/18現金存入20萬元、94/8/24現金存入17萬9千元、94/8/29現金存入15萬6千元、94/9/2現金存入23萬元、94/9/4電匯存入20萬元、94/9/8現金存入9萬元、94/9/9現金存入18萬4千元、94/9/12現金存入20萬元、94/9/16現金存入30萬元、94/9/21現金存入20萬元、94/9/23現金存入8萬8千元、94/9/26現金存入14萬1千元、94/9/26現金存入8萬5千元、94/9/27現金存入14萬2千元、94/9/28現金存入33萬8千4百元、94/9/29現金存入24萬2千元、94/10/3現金存入17萬7千元、94/10/7現金存入40萬7千元、94/10/11現金存入10萬元、94/10/13現金存入18萬5千元、94/10/17現金存入51萬元、94/8/18現金存入10萬元、94/8/24現金存入11萬元、94/10/26匯款存入20萬元、94/10/28現金存入12萬元、轉帳存入11萬4千元、94/11/4現金存入20萬元、94/11/7匯款存入18萬元等),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資料所載,無論係被告向告訴人訂購貨物期間,或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期間,其配偶黃珽瑜帳戶內均有大筆款項存入,亦有多筆支票交換兌現,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期間及交付支票時,財務狀況仍在正常週轉範圍,並非處於顯無資力之狀態,至為明確。

是以,本件被告在交易及使用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票據期間,既無證據證明有何趁財務不佳而大量訂貨之詐騙行為,雖自94年11月28日起已無力支付先前簽發交付告訴人之票款,非可以此即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叫貨及交付票款之行為,係施行詐術,至明,原判決既已敘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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