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1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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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7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乙○○竟於民國95年6月4日13時許,夥同被告戊○○、甲○○等人前往臺中縣和平鄉○○路○段62之6號之丙○○住處索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乙○○、戊○○、甲○○、與另前往上址找丙○○洽談他事之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97年4月8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618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己○○、戊○○、甲○○動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

因認被告乙○○、戊○○、甲○○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意思表示固有明示與默示之分,然知情並非即等同默示,尚應有證據證明彼此之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能論以共同正犯。

單純之知情或沈默,並不能做為認定與共犯間有犯意之連絡,必須有默示同意共犯之行為,並以共犯之犯意為其犯意,始應對共犯之行為負責。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乙○○、戊○○、甲○○等3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此乃因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筆錄,並無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亦查無該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係遭不正取供或非本於自由意志所為,足徵該供詞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乙○○、戊○○、甲○○共同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本票影本2張(原審及起訴書均誤載為支票)、監視器翻拍相片32張在卷可稽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戊○○、甲○○等3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在告訴人丙○○住處出現並商討事情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傷害之情事,被告乙○○於原審、本院辯稱:當時伊與戊○○是要去向告訴人催討欠款,適有甲○○、己○○、庚○○亦來找告訴人,但那些人都不是伊找來的,席間己○○自己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伊坐在旁邊並沒有動手,還出手去拉扯己○○制止他繼續打人等語;

被告戊○○於原審、本院辯稱:當天伊開車載老闆乙○○去找告訴人談債務問題,正好遇到甲○○、庚○○及己○○等人也有事去找告訴人,但伊與其等不熟,後來場面變得很混亂,己○○突然出手毆打告訴人,伊並沒有動手等語;

被告甲○○於原審、本院辯稱:伊當天和己○○去找告訴人洽談事情,進到屋內就聽到乙○○要跟告訴人要債,但伊並不認識乙○○及戊○○,其間己○○有拿東西丟告訴人,伊有過去擋開,並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丙○○雖迭次指訴:於95年6月4日13時許,在臺中縣和平鄉○○路○段62之6號之住處遭被告乙○○指示被告戊○○、甲○○及業經判決確定之己○○毆打,致伊受有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於95年6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據。

然,該診斷證明書只能證明告訴人受傷情事,告訴人上揭所受之傷勢,是否為被告乙○○指示被告戊○○、甲○○及業經判決確定之己○○毆打造成,其上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二)於上揭時、地,己○○確實有持桌上之飲料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犯傷害罪一情,業據己○○供承在卷,且所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易字6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惟當時在場之本案被告戊○○、甲○○是否有動手傷害告訴人、在場之被告乙○○是否與己○○、戊○○、甲○○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仍應有其他證據證明。

(三)公訴人雖提出監視器翻拍相片32張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以證明被告乙○○、戊○○、甲○○3人與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之己○○間有犯意聯絡,惟經原審於98年4月15日當庭勘驗事發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一,告訴人住處戶外(於95年6月4日14時0分52秒開始錄影):「同日14時16分41秒身穿格子襯衫乙○○由畫面左上方跑入(告訴人住處)。

同日14時16分54秒:4人由畫面左上方走進,依序為深藍色上衣之己○○、白色汗衫之己○○員工『小黑』、黑色外套頭戴鴨舌帽不詳人士及紅色夾克之庚○○。

同日14時17分:白色休旅車由左上方駛入。

同日14時17分20秒:身穿咖啡色皮夾克之甲○○由駕駛座下車後走入畫面右下方。

同日14時17分30秒黑色休旅車由左上方駛入。

同日14時17分41秒:身穿紅色條紋白色POLO衫之戊○○由駕駛座下車後走入畫面右下方。

..同日14時29分30秒:格子襯衫乙○○由畫面右下方走入並坐上黑色休旅車右前方副駕駛座。

同日14時29分45秒:深藍色上衣之己○○由畫面右下方走入。

同日14時30分2秒:深藍色上衣之己○○走近黑色休旅車右前座,乙○○開門、兩人交談。

同日14時30分15秒咖啡色上衣之甲○○、戊○○及白色汗衫男子『小黑』先後由畫面右下方走入,甲○○坐進白色休旅車駕駛座、戊○○進入黑色休旅車駕駛座、『小黑』則坐進黑色休旅車左後座離開。

畫面二,告訴人住處室內(同日14時0分7秒開始錄影):「穿白色外套之丙○○單獨坐於沙發上泡茶,臉朝門外張望。

..同日14時9分43秒:丙○○起身並走出櫃臺回到沙發坐下後點煙,臉朝門外張望。

..同日14時16分47秒:乙○○由門外走入到櫃臺前向周圍張望一圈。

同日14時17分10秒:身穿深藍色上衣之己○○、白色汗衫『小黑』、紅色夾克之庚○○陸續走入,丙○○走出櫃臺後朝沙發區走去。

同日14時17分47秒:丙○○於原泡茶位置坐下,己○○及乙○○坐在丙○○右手邊沙發上,白色汗衫男子小黑站立於丙○○左側,依序站立者為紅色夾克庚○○、咖啡色皮衣男子甲○○,黑色外套戴帽男子站立於丙○○對面沙發之後側。

同日14時17分50秒:紅色橫條白色POLO衫之戊○○由門外走入,超越證人庚○○位置,靠近告訴人丙○○,與告訴人丙○○間隔著一位白色汗衫的『小黑』。

同日14時18分25秒:紅色夾克庚○○於丙○○對面沙發坐下,黑色外套戴帽男子由門外走入後又走出。

同日14時19分36秒:乙○○起身朝門外走去。

同日14時19分44秒乙○○從門外走入後,站立於紅衣男子庚○○座位旁講話(手比畫、插口袋,朝庚○○、丙○○比畫,此時,被告甲○○站在證人庚○○座位右邊,被告戊○○站立在被告甲○○右邊,比較靠近告訴人的位置,與告訴人丙○○間隔著白色汗衫『小黑』,大家持續交談著)。

同日14時21分6秒:被告戊○○轉身走到靠櫃臺邊,同日14時21分10秒左右:被告戊○○又靠近證人庚○○的位置,中間隔著被告甲○○。

同日14時21分35秒:深藍色衣服男子己○○拿桌上伯朗咖啡罐起身朝丙○○砸去,此時,被告乙○○兩手插於前褲袋,被告戊○○兩手插於後褲袋,被告甲○○站立一旁,後來身體慢慢往告訴人丙○○靠近。

(此時,撥放速度是以原速度八分之一的速度播放,螢幕放大1.5倍)同日14時21分41秒:被告甲○○身體往告訴人丙○○方向移動,此時他的左手仍在其身體左側,後來有左手舉起到其本人頭部的位置,此時手上沒有衛生紙,21分42秒時,告訴人頭頂上有手的影像,46秒時,被告甲○○的左手回到自己的身體左側,此時,告訴人丙○○頭上沒有手的影子,被告甲○○整個身體動作,狀似有與證人己○○接觸。

同日14時21分41秒此時,被告乙○○有用左手去拉證人己○○的右側,之後,被告乙○○都站立在現場,沒有其他的動作。

同日14時21分41秒到54秒間,被告戊○○都沒有動作,站立一旁。

同日14時21分51秒:深藍色衣服之己○○坐回原位。

同日14時21分54秒丙○○左手掩面。

同日14時24分10秒:乙○○、丙○○持續爭論中。

同日14時27分56秒:咖啡色皮衣甲○○走出門外、28分5秒甲○○走回店內。

同日14時29分11秒:乙○○、己○○陸續走出門外。

同日14時29分37秒:庚○○回頭對丙○○說話。

同日14時30分:咖啡色皮衣甲○○、戊○○、紅色夾克庚○○及白色汗衫男子『小黑』陸續走出門外。」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0-44頁)。

(四) 由以上之勘驗結果,可知: ⑴被告乙○○、戊○○均辯稱:其2人係同一輛車抵達告訴人 上開住處、被告甲○○辯稱:其係與證人己○○、庚○○ 己○○之工人『小黑』一同至告訴人住處一情,與上開勘 驗結果尚無不符。

⑵依上開在告訴人住家內部勘驗結果之於95年6月4日下午2時 21分35秒許,穿深藍色衣服之己○○拿起桌上伯朗咖啡罐 起身朝丙○○砸去,此時,被告乙○○兩手插於前褲袋, 被告戊○○兩手插於後褲袋,被告甲○○站立一旁,後來 身體慢慢往告訴人丙○○靠近、接著21分41秒時,被告甲 ○○身體往告訴人丙○○方向移動,後來其左手舉起、21 分42秒時,告訴人頭頂上有手的影像,21分46秒時,被告 甲○○的左手回到自己的身體左側,此時,告訴人丙○○ 頭上沒有手的影子,被告甲○○整個身體動作,狀似有與 證人己○○接觸、另於21分41秒時,被告乙○○有用左手 去拉證人己○○的右側,之後,被告乙○○都站立在現場 ,沒有其他的動作,而21分41秒到54秒間,被告戊○○都 沒有動作,站立一旁,迄21分51秒己○○坐回原位,21分 54秒丙○○左手掩面等情。

據此可知:本案告訴人丙○○ 遭傷害之時間係95年6月4日下午2時21分35秒迄同日下午2 時21分51秒,前後僅16秒,為時甚短,並未見被告乙○○ 、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動,其間被告乙○○並有 去拉扯毆打告訴人之己○○之舉。

果被告乙○○有指示或 與己○○有犯意聯絡,何以被告乙○○於己○○毆打告訴 人之際,反而有制止之動作。

則,告訴人證述:被告戊○ ○有毆打伊、被告乙○○與動手之己○○有傷害之犯意聯 絡云云,與事實尚屬不符。

雖被告甲○○在證人己○○毆 打告訴人時,其身體有往告訴人丙○○方向移動,後來其 左手舉起、告訴人頭頂上並有出現手的影像,被告甲○○ 整個身體動作,狀似有與證人己○○接觸之情節,惟未並 有被告甲○○朝告訴人頭部毆擊之畫面,則被告甲○○辯 稱:其當時是伸手至告訴人頭上要擋己○○的攻擊等語, 核與上開在場目擊證人己○○、庚○○同證述:伊有看到 被告甲○○當時是要去把動手的己○○架開,他當時的手 放在告訴人丙○○的頭上,是靜止的,他是要幫丙○○擋 ,還有看到被告甲○○拉著證人己○○的手說:「你在做 什麼(台語)」等語,與上開勘驗畫面並無不符之處。

⑶之後離開告訴人家時,雖證人己○○與被告乙○○有交談 ,綽號「小黑」之人還乘坐被告戊○○、乙○○的車離開 ,惟此情係在證人己○○毆打告訴人後之事,難以據此推 論證人己○○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係受被告乙○○指使, 或被告乙○○與之有傷害之犯意聯絡。

(五)雖告訴人受有左側鼻部撕脫傷、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之傷害,惟依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所示,證人己○○係站起來持桌上之咖啡罐朝坐著的告訴人丟去,且證人己○○身體有接續的動作,被告乙○○、甲○○有去拉扯證人己○○之情形。

可徵,證人己○○丟完咖啡罐後,應有繼續動手毆打告訴人情形,告訴人之胸部挫傷亦難排除係咖啡罐掉落時再砸傷,況且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均證述:伊在打告訴人丙○○前,也沒有人在場喊要打人,伊在打丙○○時,也沒有人在旁邊助勢,反而打了之後,有人把伊架開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亦核與上開勘驗結果相符,由此亦可知己○○毆打告訴人乃事出突然,否則應係一起或先後出手,而非於己○○出手後旋即見被告乙○○出手制止己○○,其他在場之人並未有何毆打之動作。

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傷勢即推論被告戊○○、甲○○有在場毆打告訴人,進而推論在場之被告乙○○有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雖依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等人與己○○等人所駕之車輛係接續到達,抵達後商談之位置被告乙○○、戊○○與甲○○、己○○、庚○○等人有交錯之情,離去時被告乙○○、己○○有交談,且與己○○一同前來的綽號「小黑」搭乘被告乙○○之車(黑色休旅車)離去。

據此情況研判確有可能被告乙○○、戊○○與甲○○、己○○、庚○○、綽號「小黑」等人係相約至告訴人住處,則被告乙○○所辯:甲○○、己○○、庚○○亦來找告訴人,但那些人都不是伊找來的等語、戊○○所辯:當天正好遇到甲○○、庚○○及己○○等人也有事去找告訴人,但伊與其等不熟等語及被告甲○○所辯:伊並不認識乙○○及戊○○等語,確有可疑之處,無法遽採。

然,依上分析本件並查無被告等人有任何動作或言詞表現足認其與本件動手傷害之己○○間,有何犯意聯絡;

且本件傷害案,係己○○突發之事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3人於事發之前即已知悉,遑論提供助力。

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1.告訴人與證人己○○互不相識,證人己○○證述當日是要介紹果農與告訴人云云,顯不可信。

2.當日告訴人與被告乙○○討論債務問題,與證人己○○無涉,何以證人己○○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事後又共乘同車離去,足見2人有犯意聯絡。

3.被告等人既互不相識,何以在同一時間到告訴人家中,嗣後又同車離去,足見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

然,縱認被告等人與己○○等係係相約至告訴人住處,並有先後離去之舉,惟依上開說明仍無法推論被告等人與己○○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公訴人以上開三點即推論被告等人與己○○間有犯意聯絡,尚乏實據。

六、綜上,本案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

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上五(六)所述之3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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