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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8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於民國97年2 月27日,趁丙○○至其所開設之美髮店內休息之際,未經丙○○之同意、趁機複製丙○○位於臺中縣東勢鎮○○里○○鄰○○街262 號之住處大門及2樓臥室鑰匙,再於97年3月3 日中午12時許,趁丙○○在甲○○之美髮店之際,未經丁○○、丙○○之同意,以前開複製之鑰匙,開啟丁○○、丙○○之住處大門,而無故侵入丁○○、丙○○等人使用之住宅(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丁○○、丙○○等人使用之住宅並進入2 樓臥室後,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張珮琦所有放置於該2樓臥室之化妝臺抽屜下方夾層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丙○○之指訴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侵入丙○○住宅之目的是要看丙○○的存摺究竟還有多少錢,當天伊進入住宅之後,就聽到丁○○在廁所喊,伊即離開,並沒有去翻臥室化妝臺的抽屜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98年3 月13日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3月3日中午回家上廁所時發現被告之後,因伊當時並不清楚化妝臺放錢的地方原本放多少錢,所以伊馬上打電話問伊太太丙○○,丙○○告訴伊之後伊才清點,確定少兩萬元,除了有短少的之外,化妝臺放錢的地方還有錢,但伊現在不記得當時是有多少錢;
當時在電話中伊與丙○○就確認掉了兩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同審理時則證稱:當天伊先生即丁○○打給伊的第1通電話沒有提到掉錢的事情,打完第1通電話之後又打第2 通電話來,伊問伊先生說伊抽屜裡面的錢有多少,伊先生當時並沒有算,是伊晚上回到家之後自己算錢才確認短少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
亦即證人即告訴人丁○○稱係其在通電話時即清點確認遭竊2 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則稱丁○○並未於電話中清點確認,係其回家後自己清點確認。
上開2 名證人所陳關於何時及如何確認財物遭竊之證述,顯不相符,則是否確有金錢短少之事,已非無疑。
㈡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係案發前1日即97年3月 2日自被告處借得之7萬8000元,扣除所繳補習費1萬多元,還剩4萬多元,依此清點得被告拿走2萬元(見原審卷第36頁)。
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稱之「補習費1 萬多元」、「還剩4 萬多元」等語均不明確,且無何帳冊紀錄可資稽核,則亦不能排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漏計其他支出之可能性。
再者,一般非法侵入住宅者,如其目的在於竊取金錢,對於舉目所得見之金錢,應當大肆搜刮,以中飽私囊。
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說詞,竊賊僅取走2 萬元之整數,於梳妝臺內尚留下4 萬餘元未取走,此亦與一般竊賊取走全部財物之常情相違。
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伊與被告是交情很好的朋友,伊在案發隔天有與被告通電話,被告有說去過伊家中,有跟伊道歉,伊並未告訴被告掉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及偵查卷第12頁),按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2 人既係交情很好之朋友,且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晚即發現失竊,該2 人於案發隔天即通電話,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丙○○承認侵入住宅之情及表示道歉,則以2 人間之交情,證人即告訴人丙○○自當於被告道歉時究明被告侵入住宅之動機,及向被告質問掉錢之事;
然而證人即告訴人丙○○卻就其所稱之失竊乙事隻字未提,甚且本案係由告訴人丁○○於案發後近1個半月之97年4月18日始提出告訴(告訴人丙○○則係於97年6月6日在偵訊中提出告訴)。
按果若案發當時確有失竊情事,則何以告訴人丙○○未於被告隔日道歉時即向被告質問失竊之事?何以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事隔月餘始提出告訴?是告訴人等之失竊之說,亦啟人疑竇。
㈣此外,證人即告訴人丙○○自承其前於96年間曾向被告借過2、3次錢(見偵查卷第11頁),及於97年3月2日自被告處借得7萬8000 元(見原審卷第36頁),則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借款之情,可知被告之經濟能力應較證人即告訴人丙○○為優。
被告之經濟能力既較證人即告訴人丙○○為優,且本件作為告訴人計算金錢短少基礎之7萬8000 元亦係被告所貸與,則衡諸常情,經濟能力較優者並無竊取經濟能力較差者之財物之動機,更無需先貸與款項與他人之後,再輾轉竊取自己所貸出款項之必要。
是依上開情況證據判斷,被告應無竊盜之動機。
㈤至被告辯稱其侵入住宅之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丙○○之存摺存款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既為交情很好之朋友,且2 人間亦有借貸之情,則被告自可本於良好交情而於借貸之時要求告訴人丙○○提出存摺以查閱,應無輾轉複製鑰匙並非法侵入住宅以查看告訴人丙○○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之所以非法侵入住宅,恐另有隱情,其上開辯詞,尚難盡信。
惟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91、4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被告竊盜罪嫌部分,尚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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