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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以下稱被告)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開設之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該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前開物品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4月19日,撥打電話給乙○○,詐稱其抽中港幣20萬元,但要先匯款加入該公司之會員,方得領取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丙○○前開帳戶。
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之匯款收據、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所辯不可採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係伊於九十三年底陸續從高雄搬家回臺中時遺失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乙○○受不詳成年人等詐騙,以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七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固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南屯簡發字第一三號、九十八年一月十日南屯簡發字第一號函附之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存摺)、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各一份(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一頁、第八八至九二頁),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份(警卷第十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成年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惟詐欺集團取得帳戶通常有多重管道,未必盡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得。
而公訴人就被告交付其帳戶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其詐欺取財之用乙節,尚未舉證以明之,自難逕以上開事實,逕予推論被告交付其帳戶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行詐騙之用。
㈡又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南屯簡發字第四七號函中提及被告上開帳戶已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月結清銷戶(警卷第十四頁),且該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南屯簡發字第四○號函附結清銷戶資料之大眾銀行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二紙上,蓋有「結清銷戶」之印章,並在傳票上書寫「詐欺戶」三字(原審卷第五四至五六頁),原審亦依職權函詢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有關結清銷戶及前揭傳票之相關事項,經該分行回函稱:一般客戶結清銷戶須準備存摺、原留印鑑及雙證件辦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金門縣警察局來文將被告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由本行直接結清銷戶,支出傳票上「詐騙戶」字樣是由本行員工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填寫等語,此有該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日南屯簡發字第二○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大眾商業銀行南屯簡易型分行依金門縣警察局來文將被告之上開帳戶列為詐騙警示帳戶,並由該行直接結清銷戶等情,亦非可據為被告交付其帳戶予詐騙之徒之積極證據。
㈢再者,被告之父親楊連發為上櫃公司裕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此有戶籍謄本及裕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二年間陸續取得裕國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合計201000股,迄今仍未處分,此有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且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於九十三年間存款餘額即有數十萬元,而九十四年間其存款餘額亦維持有數萬元,此有被告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足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帳戶,在九十四年間之存款餘額均維持在五千元以上,亦有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存摺可稽(本院卷第三十九頁),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經濟能力不差,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無不良素行,其亦曾在台中市私立高階英語會話短期補習班任職教師,並至日本文化外國語專門學校進修,此有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可參,亦堪認被告品學兼修,實難認有何原因或動機,令被告交付其帳戶予不詳姓名之行騙之徒,以幫助詐欺取財。
被告雖就其所辯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乙情,未能提出證據供調查審酌,惟被告係七十三年八月四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可稽,其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之年齡甫近二十一歲,涉世未深,社會經驗不足,其於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時,不知報案備查,核尚符常情,自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就其郵局帳戶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是否同時一併遺失,及其究於何時知悉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等事項,供述不一。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行騙之徒,以幫助詐欺取財,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亦難據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確信被告丙○○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不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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