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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之1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901號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
乙○○原為該會之顧問,負責該會之文書、行政及庶務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丙○○與乙○○2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該會於97年4月20日上午,在該會會議室召開之第11屆97年第1次董事會,因該會董事己○○、戊○○均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已先行離開,致該次會議因未達法定人數(董事人數二分之一)而無法開會,丙○○竟仍於同年4月23日至25日之間,指示乙○○製作前揭董事會之會議紀錄,而於渠等業務上作成之「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第11屆九七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內虛偽登載「一、時間:民國97年4月20日11:30。
二、地點:本會會議室。
……四、出席人員:丙○○、己○○、戊○○、丁○○董事4位。
……六、主席:丙○○、紀錄:乙○○。
七、主席報告及提案討論:……決議:1.與會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高董事海秋先生之請辭案,時間追溯至存證信函通知日。
2.由陳董事長富雄先生推薦程儀賢先生遞補該懸缺,各董事一致同意通過程董事儀賢先生新繼任本會董事」等不實事項。
嗣進而於97年5 月2日,推由乙○○將上開登載不實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以該會九七財百福字第9700017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請該府同意備查而行使之。
嗣該府以97年5月14日府社助字第097011314 6號函復該會同意備查,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參照)。
再者,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亦同此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乙○○均涉有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主要係以:前開第11屆97年第1次董事會議,因該會董事己○○、戊○○於同日上午11時許即先行離去,致該次會議與會人士未達董事人數二分之一之法定人數,而無法開會,自無可能進行任何議案表決,足認被告二人隨函檢送台中市政府之會議紀錄,顯屬不實,為其所憑之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被告丙○○係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該會之顧問,惟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不法犯行,被告丙○○辯稱:會議當日一開始來了4名董事即伊與戊○○、己○○及陳敏聰,伊宣布開會,但董事陳敏聰不簽名,並且先行離開,因為案外人高海秋董事的辭任案之前就已經寄信通知,在開會通知就有記載,還有補提案外人程儀賢為繼任董事,會議事前、事後大家都有討論且知悉並沒有意見,董事陳敏聰雖先行離去,當天另一名董事丁○○也遲到,且後來己○○肚子痛,說要先離開,戊○○也離開,但當天實際上確實有開會,事前、事後大家都知情也沒有反對意見等語;
被告乙○○亦辯稱:當時有4名董事在場,大家聊天,談論當天開會內容及目的,後來在十點半左右被告丙○○說開會,當時有些董事在沙發上,大家就到會議桌上,之後被告丙○○叫其拿董事簽到簿給渠等簽名,當時幾位董事都分別簽名,但陳敏聰不簽名,其他董事已經簽過了,陳敏聰講了一些不相關的事情,並說不簽名,當時被告丙○○已經宣布開會,陳敏聰就離開,被告丙○○也沒說什麼,就繼續談董事高海秋辭退及新任董事的事情,會議是很輕鬆的方式,並沒有很嚴肅,後來己○○說肚子不舒服要先回去休息,接著戊○○也跟著走了,到了11點多左右,因教堂還有事情所以向丙○○報告要先離開,說有什麼事情再通知,後來請我製作會議記錄,會議記錄是依照被告丙○○的意思請辦公室同事陳信一繕打,之後再送去備查,過去其所參加的董事會都沒有表決,都是大家講好就定案,當天董事是前後來,因為案外人高海秋辭任董事是事前就有寄給臺中市政府,當天開會內容所有董事都知悉,幾位董事也都沒有意見,其只是上班依照老闆的指示做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乙○○於前開97年第1次董事會議開會時,分別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紀錄,當時被告丙○○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長,被告乙○○則為該會之顧問,而百齡管理會之董事高秋海於97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各董事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並函知台中市政府後,百齡管理會乃通知於97 年4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針對高海秋辭任董事,召開臨時董事會遴選新董事,而原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901號百齡管理會召開,嗣改在臺中縣大肚鄉○○路180巷36號1樓丙○○住處召開會議,且各該董事均知悉臨時董事會召開目的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案外人高海秋辭任董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寄件人:高海秋,收件人:臺中市政府社會處、副本收件人:臺中市政府民政處、丙○○、湯沐廷、丁○○、己○○、戊○○)、臺中市政府97年4月16日府社助字第90088600號函、百齡管理會97年4月12日財百福字第9700013 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p24-26),足證,百齡管理會確實有為上開訂於97 年4月20日10時在台中縣大肚鄉○○路180巷36號1樓召開臨時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至為明確。
另依百齡管理會捐助章程第5條、第9條規定,百齡管理會設董事7人,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並由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見原審卷p27)。
本件百齡管理會通知召開臨時董事會當天即97年4月20日會場,除被告二人及列席人員黃重義在場外,另有董事戊○○、己○○、陳敏聰等人在場,惟僅戊○○、己○○二人在簽到表上簽名,另一董事陳敏聰則拒絕簽名,而另一名董事丁○○則係己○○、戊○○離開會場後,始到場簽名,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戊○○、己○○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董事會會議簽到表(簽名情形:出席人員:己○○、丙○○、戊○○、丁○○;
列席人員:黃重義;
主席:丙○○;
紀錄:乙○○)影本一份在卷可佐。
是當日確有通知董事召開會議,且會議現場係在臺中縣大肚鄉○○路180巷36號1樓丙○○住處召開,當天曾到達會議現場之人除被告二人及列席之黃重義外,尚有董事己○○、戊○○、丁○○及陳敏聰,然僅被告二人、董事己○○、戊○○、丁○○及列席之黃重義等人有在簽到表上簽名,且丁○○之簽名係在己○○、戊○○、黃重義及被告乙○○離去後所為,應無疑義。
(二)被告乙○○供稱:開會地點在丙○○住處,當天第一個到場是陳敏聰,在外面等,我是第二個到,開門後陳敏聰進入屋內與丙○○聊天,後來己○○、戊○○才到,二輛車同時到場,黃重義開車帶戊○○,己○○開車跟在後面,當時有四名董事在場,大家談論當天開會內容,後來丙○○說開會,大家就到會議桌上,之後才拿簽到表,但陳敏聰不簽名,其他董事已經簽過了,陳敏聰講了一些不相關的事,說他不簽名,但當時丙○○已經宣布開會,陳敏聰就離開了,當時會議氣氛很鬆散,丙○○喊開始了(台語),還沒有開會之前,董事也有在交談說都有收到高海秋的存證信函,開會時丙○○也有到推薦程儀賢繼任董事,但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開會一向如此,沒有舉手投票等,大家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等語(見原審卷p32反、p64),及被告丙○○辯稱:一開始來了四名董事就是我、戊○○、己○○及陳敏聰,我就宣布開會,但陳敏聰不簽名,並且先行離開,因高海秋董事的辭任案之前就已經寄信通知,在開會通知就有記載,還有補提程儀賢為董事,會議事前、事後大家都知悉且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p32),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係搭黃重義車子到場場,到達後現場除伊與黃重義外,尚有乙○○、丙○○、己○○及陳敏聰,到場後,在現場等候,並沒有說正式開會開始,現場有會議桌,坐在會議室的會議桌等待,其他的人陸續都進入會議室、知道高海秋發存證信函辭職,不認識程儀賢,但開會現場聊天時有提到,參與這法人開會很多次,開會都很鬆散,都是談一談、聊一聊,沒有正式舉手表決或投票表決,都是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見原審卷p65、66)等情,大致相符,且證人己○○亦證稱:當天有說要補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有說要補一個人,要補的那個董事我沒有看到、當天在丙○○辦公室,陳敏聰有在現場等情(見原審卷p62反、63反),足證,系爭百齡管理會在被告丙○○住處召開97年第1次董事會時,雖未行禮如儀,大聲朗讀「財團法人台中市立私立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 第十一屆 九十七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開始」等字句,但被告丙○○事前既已將董事高海秋辭職,及召開臨時董事會遴選新董事一事函知全體董事,衡諸常理,依通知書所載時間,前往會議地點之董事,豈有不知開會目的為何之理?本件被告丙○○在會議當天既已向當時在場已過半數之董事陳敏聰、戊○○及己○○表示「開始了(台語)」,而董事戊○○、己○○亦均移往會議桌,足見,系爭百齡管理會董事會會議召開時,確實已達董事過半數出席之要件,至於原已出席之董事陳敏聰,在會議召開過程中,竟拒絕在會議簽到表上簽名,惟董事陳敏聰在丙○○向在場董事以「開始了(台語)」之方式宣布開會時,既仍在場,自不因其拒絕在簽到表上簽名,而影響其確實有出席系爭董事會會議之事實,是以,系爭董事會會議在被告丙○○向在場董事以「開始了(台語)」之方式宣布開會後,已出席之董事陳敏聰雖又自行離去,然會議既因出席董事逾二分之一而宣告開始,該合法召開之會議,更不因原已出席之董事,在會議進行中擅自離去,而影響該會議進行之合法性。
(三)按董事會會議之決議方法,公司法雖未具體規定,惟董事會既應以會議形式為之,且參諸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及內政部54年7月20 日內民字第178628號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可知會議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付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並提付表決,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倘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即應予表決,表決方式則包括舉手表決、投票器表決、唱名表決、投票表決、起立表決等種類,此觀前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第13條及前開「會議規範」第55條、第60條之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丙○○、乙○○辯稱:當天丙○○有提程儀賢繼任董事,但大家都沒有表示意見,開會一向如此,沒有舉手投票等,大家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等語,首先就開會案議之表決方式,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會很鬆散,都是談一談、聊一聊,沒有正式舉手手決或投票表決,都是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等情(見原審卷p66),均相符合,且與前開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及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關於會議決議方法之規定,亦無違背之處。
次就系爭董事會會議關於遴選董事議案之表決方式,依證人己○○對於當天在場人有無討論董事如何更換,雖表示記不清楚,但依其同時證稱:「我大概知道要加一位董事,因為有一個董事辭任,辭任的董事是高海秋,新任的名字我不記得,因為高秋辭職有寄存證信函給我」、「當天到場是會了開會,記憶比較清楚是要加入一個董事,有提到」、「(問:對會議紀錄內容,有高海秋辭任董事,陳儀賢繼任董事,你當時有無同意?)我沒有意見,也沒有反對,丙○○是董事長他應該會篩選,我沒有什麼意見」、「當天有說有補一個人,那個人我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p61正、反、62反),及證人戊○○亦證稱:開會現場有提到程儀賢等語,再佐以,系爭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已載明針對高海秋辭任董事後,為遴選董事而召開臨時董事會乙節,亦有百齡管理會通知書在卷可參,及證人己○○、戊○○亦均證稱管理會往昔開會均極為鬆散,大家沒有意見議案就通過等情,可知,系爭董事會會議中,關於遴選董事之既定議案,被告丙○○在會議中確實曾提出人選,否則依證人戊○○、己○○均證稱當天約11時許離開現場等情以觀,被告丙○○、戊○○及己○○等人均知悉開會目的,自無可能在是日上午10時至11時止,長達1個小時之開會期間,對當天開會之唯一議案即遴選董事一事,絲毫未加討論之理,此外,依證人己○○另證稱:當天討論是戊○○應該沒有意見,因為戊○○有在場,但沒有看到戊○○對這任事有講話、批評或反對等情(見原審卷p62),及證人戊○○亦證稱開會現場確實有提到程儀賢等語,益徵,系爭董事會會議關於遴選董事議案,在會議開始後,在場董事確實就被告丙○○提出由程儀賢繼任董事之當天開會唯一議案,未曾為任何反應之表示,至為明確。
至於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當天並未對繼任人選進行任何討論、亦無討論補當董事的人有何資格等語,惟議案之議決,如經主席徵詢出席董事無異議者,視為通過,其效力與表決通過同;
倘經主席徵詢而有異議者方應進行表決,經濟部訂定發布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規則參考範例」及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訂定發布之「會議規範」均定有明文。
是以,依證人戊○○及己○○之證詞,均足以證明渠等於系爭董事會會議進行中,對於被告丙○○提出之繼任人選,沒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被告丙○○依循慣例,以在場無人有意見,而通過該次董事會會議之唯一議案,而未在會議進行中,對於繼任人選應有何資格、條件,及對於主席提出之人選等問題先進行實際討論,實難認該議案之通過無法律上之效力。
(四)綜上,本件被告丙○○、乙○○辯稱當天確實在已達開會人數後,即召開董事會,並在會議進行提出替補人選,因在場董事均沒有意見,認為議案業已通過等情,勘認屬實,且難認是日會議之進行及議案之通過,有何違法之處。
從而,公訴人以系爭董事會會議,因未達出席人數,已無法開會,更無法就議案形成任何決議,逕謂被告二人製作之系爭董事會會議關於決議內容之記載不實,尚嫌速斷,自屬無據。
(五)末按,系爭董事會會議於宣布開會當時,已出席董事有丙○○、陳星雄、己○○及陳敏聰共4人,而會議召開後,就是日唯一議案,在被告丙○○提出繼任人選時,當時在場之董事戊○○、己○○及被告丙○○本人均無意見,已逾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而通過該議案,證人戊○○、己○○及記錄即被告乙○○亦在議案無人有意見通過後,先後離去,亦經證人己○○、戊○○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至於被告丙○○,因當天開會地點在其住家,遂在稍晚另名董事丁○○趕到現場後,告知議案結果大家都沒有意見,丁○○亦無意見,並在簽到表上簽名等情,核與董事丁○○證稱:認為議案問題單純,丙○○先前也曾以電話大概說明,且董事繼任本來就不需經過董事會,所以也同意該議案,並在簽到表上簽名等語相符,足證,本件證人丁○○雖未同時與在場董事開會,且其簽名與否,亦不影響本件議案之成立,然證人丁○○對於已議決之議案,既亦表示認同,準此,被告丙○○、乙○○二人,在主觀上認知系爭議案業已議決通過,且稍後到場之董事亦認同議決結果之情形下,其二人主觀上顯認為系爭議案均已經當天先後到場之董事同意而通過,在系爭會議紀錄所為「先記載證人丁○○為出席人員之一,及開會因董事丁○○而耽擱,復將決議內容,記載為與會董事一致同意」等記載方式,極易解讀成丁○○與丙○○、己○○及戊○○均同時與會一致通過議案,該記載內容顯有暇疵,然並不影響是日議案已合法通過,且無違背稍晚到場之董事丁○○亦認同該議案之事實,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逕認是日並未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亦無通過議案,亦無從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主觀上有不實登載之故意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原審就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有利事證未予採酌,率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並未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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