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6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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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供出共犯姓名,難認有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指摘伊確實已有悔意,亦有心與告訴人和解,但目前每月收入僅一萬餘元,無法一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

但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被告依丙○○(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指示,將恐嚇告訴人所得款項6萬元全數交付丙○○乙節,既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於原審審理時並已提供丙○○年籍資料在卷,至於案發當天同行之另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既已辯稱係丙○○所找的,伊確實不知該名男子姓名等語,且觀諸被告業已供出丙○○之年籍資料,應無蓄意隱瞞另名男子姓名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詞尚難認無可採信之處,原審審酌上開情事,及被告恐嚇所得財物數額,及實際最終取得6萬元財物之人係丙○○,並非被告本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且被告迄今確實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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