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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就被告丙○○部分諭知無罪,認事用法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雖坦承犯行,惟其於偵、審中一再指責告訴人亦有出手,因疏於驗傷而未能提出告訴,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又被告丁○○自案發後(即民國97年9月21日)迄今,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支付任何賠償金,使告訴人身心俱創,是原審對被告丁○○之量刑容有過輕之情。
(二)證人馮玉龍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請詳述當天看到的情形?)當天我先與林阿枝(按林阿枝已於98年6月9日改名乙○○,惟以下仍以林阿枝稱之)在店裡喝酒,後來林阿枝先離開,幾分鐘後... 我就馬上出去看,出去時,丁○○與林阿枝已經打在一起了... 我就上前勸架並拉開他們兩人。
(問:林阿枝和丁○○怎麼打在一起,你是否有看到?)沒有,我看到時他們已經打了2、3分鐘」等語。
則證人馮玉龍並未親身經歷告訴人受傷之過程,其有關被告丙○○之證詞,自不足推論被告丙○○有無傷害犯行。
再查,被告丁○○供稱:伊質問他(指林阿枝)為何罵伊,他就出手打伊,伊當然出手跟他打架,「球棒」是他拿的,伊只是徒手跟他打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訴:是丁○○先拿「球棒」打伊,伊就反擊搶他的「球棒」,後來將他壓制在地上等語,均已提及2人互毆之過程,確有1方使用「球棒」無訛,自難以未扣得系爭球棒而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誤。
末查,告訴人背後雖無挫傷等情,然證人馮玉龍具結證稱:丁○○和林阿枝在地上扭打在一起,丙○○站在旁邊,(距離)1米以上。
(問:丙○○有無說話?)沒有等語,與告訴人指訴其將球棒交予被告丙○○前,未見被告丙○○有出言或出手制止之舉,大致相符。
並參酌被告丙○○已取回告訴人積欠之款項,卻仍無制止被告丁○○傷害犯行之情,是被告丙○○與被告丁○○對本件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否則,豈有在旁見聞友人即被告丁○○與告訴人互毆,卻未出言或出手阻攔、勸阻,而任由其2人互毆之理?原審認告訴人背部未成傷而認被告丙○○無傷害犯行,容有誤會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另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並引為本件上訴理由。
三、
(一)就被告丙○○部分:1、依證人即告訴人林阿枝於原審具結所證:於伊搶下丁○○手上之球棒、將丁○○壓制在地上時,丙○○是站在伊後面,要伊交付球棒,待伊交付後,被告丙○○即持球棒打伊之背部等語,顯然是指被告丁○○與告訴人林阿枝扭打之後,被告丙○○方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阿枝,惟證人馮玉龍於原審具結證稱:(問:請詳述當天看到的情形?)當天伊先與林阿枝在店裡喝酒,後來林阿枝先離開,幾分鐘後... 伊就馬上出去看,出去時,丁○○與林阿枝已經打在一起了...伊就上前勸架並拉開他們兩人。
(問:林阿枝和丁○○怎麼打在一起,你是否有看到?)沒有,伊看到時他們已經打了2、3分鐘等語,顯然係在被告丁○○與告訴人林阿枝扭打時,馮玉龍即上前勸架而拉開其2人,惟馮玉龍並未目睹被告丙○○有毆打告訴人林阿枝,復未見現場有何球棒,凡此均與告訴人林阿枝指證之情節不符,且林阿枝於現場亦未對馮玉龍指稱丙○○亦有打他,此亦據證人馮玉龍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8頁背面),再依證人林阿枝於97年9月21日經醫師診斷時,只受有鼻部撕裂傷及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背部並無任何傷勢,此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即明,與證人林阿枝所稱被告丙○○有持球棒毆打其背部之證述亦不符,自難以林阿枝之片面證述,即認被告丙○○亦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
又證人林阿枝證稱:伊與丁○○之前沒有衝突,而案發之前伊已將欠款還給丙○○等語(原審卷第19頁),則於案發之前林阿枝與被告2人均無任何糾紛,而被告丁○○亦供稱:伊會與林阿枝打架,是因為他在門口發酒瘋,伊要進去,他罵伊三字經,伊質問他為何罵伊,兩人才打起來等語(原審卷第20頁背面),則本件自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係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由丁○○出手毆打林阿枝,況本件事出突然,而被告丙○○亦於本院供稱:伊就是怕發生問題,很多人也都怕事,所以才沒有去勸阻等語,亦不能以被告丙○○當時並無勸阻被告丁○○與告訴人林阿枝兩人之互相扭打,即推認其與被告丁○○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另檢察官所檢附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並引為本件之上訴理由,惟查,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就被告丙○○部分係指稱「丙○○教唆傷害」(參本院卷第6頁),指稱被告丙○○僅係「教唆」而未出手打伊,則顯然係在原審認定被告丙○○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始又改稱被告丙○○僅係「教唆」傷害,則其前後指證顯屬不一,自亦難以其存有瑕疵之指證,即認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丁○○共犯本件傷害犯行。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被告丁○○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丁○○前有妨害自由、賭博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不良素行,因與被害人林阿枝發生口角即憤而為本件傷害犯行,兼衡酌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失輕之情形。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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