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1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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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前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松虎律師
王志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易字第3492號,起訴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92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丙○○所稱:出資額本來就是父親給伊,但因伊經商失敗,父親就將出資額要回去,這是民國九十二年間的事情等語,但實際為轉讓登記之時點卻發生在九十四年間,相差二年,且被告丙○○稱經商失敗欠父親乙○○錢,亦無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等人之說詞與移轉股份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並無關聯性,依此推論被告4人轉讓股份,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就將出資額要回去,迨九十四年辦理股權移轉,乃因九十四年始決意辦理,並開始作業,並無違常理,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乙○○、丁○○○、丙○○、甲○○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臚列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檢察官上訴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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