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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黃建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
雖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二次行為,係以同一行為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分二次交付款項,應僅成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
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二次行為,係以同一行為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一罪處斷;
附表一編號7至9甲○○部分、附表一編號10至11乙○○部分、附表一編號12至13蔡允成部分,亦各為同一詐欺行為而分次交款,應僅各成立一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甲○○、乙○○、蔡允成三人施用詐術,致甲○○、乙○○、蔡允成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之款項,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一罪處斷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之法律適用不當;
另並又以: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在與女友丁○○交往同居期間,常對丁○○餽贈禮物、款待餐飲、招待旅遊,對丁○○之家人亦慷慨大方,惜情重義,被告現已罹患「惡性淋巴瘤」,身體常會莫名抽痛,如果入監執行,勢將影響正常治療而危及生命安全,又伊亦有意和解,係告訴人不接受伊分期付款之條件,才未能成立和解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第查:
(一)本案被告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原審判決因此乃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一罪,此部分法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僅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論以十三罪」之情形,則原判決就同一被害人受騙部分,未於判決理由再具體論述被告之行為次數,此對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論罪之正當性,並不生影響。
再者,依據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未有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並以同一詐術,同時對二名以上之被害人同時行騙之情形,其行為可區分先後,自無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之不當。
(二)又本案被告於案發期間,係以餽贈禮物、款待餐飲、招待旅遊等手段取得本案被害人之信任,其花費主要仍來自詐欺所得,此情迭據本案被害人指陳在卷。
至於被告是否有罹患「惡性淋巴瘤」而不能入監執行,此係嗣後能否入監執行之問題。
再者,本案被告縱有意尋求親屬之支持與被害人和解,但迄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究係事實。
本案被告長期行騙,其附表一犯行之行騙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附表二犯行之行騙所得共計一百萬元,附表三犯行之行騙所得共計八十萬元,附表四犯行之行騙所得為十六萬八千元,附表五犯行之行騙所得為二十萬元;
原審判決審酌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就被告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經核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
三、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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