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08,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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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6號、98年度偵字第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綽號甲等)係址設彰化縣溪州鄉○○村○○路40之1 號1 樓「甲等企業行」實際負責人,為從事建材工程業務之人。

緣合眾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 日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彰林345KV線#34-#38鐵塔工程」,其中第34號鐵塔工程自97年6月30日開工,合眾公司並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軒公司,址設彰化縣芳苑鄉○○村○○路394巷19號)收受,合眾公司於施工出土後,應上網至「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網址http://140.96.175.34/spoil/)填報實際出土數量,運送憑證並應確實填寫餘土出場之年、月、日、時、分,以便供上開工程主辦機關臺電公司上網勾稽查核。

合眾公司遂將此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委由王惠民(係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彰混凝土公司,為合眾公司本件工程混凝土之供貨商】業務經理)處理,王惠民復於97年7月4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委託「甲等企業行」之被告丁○○運輸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

詎被告丁○○與被告乙○○業務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電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村○○○段69之219地號土地之上開第34號鐵塔工程工地,由被告丁○○雇用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9K-486號(子車T6-26號),裝載因業務關係持有之土石1車(約14立方米),隨即共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推由被告乙○○將上開土石侵占載往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村○○○段718之56地號土地上、被告戊○○所經營之源鑫砂石場,並傾倒於源鑫砂石場內準備供洗選之砂石堆料區內。

被告戊○○為源鑫砂石場負責人,從事洗選砂石販賣之業務,其子即被告己○○則為源鑫砂石場總務,理應知悉土石均應有合法之來源證明文件,例如合法砂石場之出貨單或土石標售工程之外運證明資料,運送過程時亦應有主管機關發給之運送憑證以供查驗,而該批土石全無運送憑證或來源證明文件,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於97年7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連繫接洽後,隨即於97年7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源鑫砂石場之堆料區內,推由被告己○○駕駛挖土機協助被告乙○○傾卸土石,而予以收受。

嗣因民眾報案檢舉,經警沿途跟監,當場查獲高舉後車斗正在傾倒土石之被告乙○○及在場之被告己○○。

因認被告丁○○、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戊○○、己○○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由是可知侵占罪之行為客體,應以行為人持有之他人之物為其要件,如該物已非屬他人所有,縱有處分情事,即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而不得以該罪相繩至明。

另按贓物罪之成立,必須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而所謂贓物,必須是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亦即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等行為可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業務侵占罪行;被告戊○○、己○○涉犯收受贓物罪行,無非以證人即臺電公司承辦本件工程之人員庚○○及劉連枝、負責運送本件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建彰混凝土公司人員王惠民、當日查緝之警員辛○○之證述,並佐以全程錄影跟監光碟及翻拍畫面、模擬路線圖、跟監砂石車路線圖、源鑫砂石場場區圖、通聯紀錄、通聯基地台位址歷程表、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政府函、剩餘土石方流向勾稽資料、97年5、6月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鐵塔工程預定進度表為證,因認被告丁○○、乙○○明知本件塔基工程清運之土石方應運送至達軒公司,卻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載運至被告戊○○、己○○父子經營之源鑫砂石場,而被告戊○○、己○○亦明知上開土石方並無合法來源證明文件,仍予以收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乙○○係受丁○○僱用,於上揭時地受託清運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

及被告丁○○、乙○○、戊○○、己○○四人對於乙○○將上開受託清運之土石方,載運至戊○○、己○○父子經營之源鑫砂石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分別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上開土石方及收受贓物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其沒有犯罪,並無侵占犯行等語;

被告乙○○辯稱:當天如果是要載運到源鑫砂石場篩選的話,就直接將土方倒進去料桶就好了,但是那天並無倒進去,是在那邊修理卡車車斗的門,因為那天卡車後面車斗的門無法完全密合,工作地點狹窄並無法處理,如要載運到其他地方又怕太遠而出問題,所以才就近找認識的戊○○處理,且載運的棄土是臺電公司不要的,要載到棄土場,其並無侵占等語;

被告戊○○辯稱:其並沒有跟乙○○有買賣行為,當時乙○○說其卡車車斗門的卡楯沒有密合,要其幫忙修理,其並無收受贓物犯行等語;

被告己○○辯稱:其在源鑫砂石場工作沒有職稱,其是開挖土機,乙○○並非來出售土石的,其並無收受贓物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經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為陳述,如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即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則該代替到庭陳述之文書,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如係依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自係居於證人地位,則該職務報告書應屬證人之書面陳述,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錄」、「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參照)。

本案警員辛○○之職務報告,係其依親身經歷之事實所製作,其應係居於證人地位,該職務報告亦非得作為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其製作之職務報告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合眾公司於96年10月3日承攬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彰林345KV線#34-#38鐵塔工程」,其中第34號鐵塔工程自97年6月30日開工,合眾公司並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達軒公司收受,合眾公司再將此剩餘土石方運送事宜,委由建彰混凝土公司之業務經理王惠民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陳久雄、王惠民、庚○○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1份、工程開工報告表影本1份、工程預定進度表4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丁○○確係經負責運送本件塔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建彰混凝土公司人員王惠民所委託,而僱請被告乙○○清運塔基工程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

另被告乙○○確有駕駛卡車將上開因業務上清運土石所持有之土石運至源鑫砂石場等情,業據被告丁○○、乙○○、戊○○、己○○四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證人即當日跟監警員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勘驗跟監所拍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於警卷可稽。

被告乙○○、戊○○等雖辯稱:是載運土石方之卡車車斗門無法完全密合,所以才在源鑫砂石場由戊○○修理云云,惟證人辛○○即跟監之警員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從砂石車工地的現場離開,一直到源鑫砂石場距離大約多久?)答:約半小時的車程。」

、「(問:看到這一部砂石車,有無看到車門有沒有密合的情況?)答:沒有,都很好,沒有滲漏的情形,如果沒有密合就會有滲漏的情形。」

、「(問:在全部的跟監過程中,有無看到司機有下車查看情形?)答:完全沒有。」

等語;

及於偵查中證稱:「(問:沿途途中有否散落土石?)答:沒有。」

、「(問:砂石車司機中途有否下車察看?)答:沒有。」

、「(問:在砂石場查獲時司機為何人?)答:乙○○,我在場沒有聽到他說砂石車後斗有問題。」

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乙○○所駕駛之卡車應無所辯車斗門無法密合之故障情事。

故被告乙○○、戊○○等上開辯解,顯難採信。

㈣、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

前開第34號鐵塔工程工地坐落之彰化縣田尾鄉○○村○○○段69之219地號土地,為臺電公司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76號偵查卷52頁、53頁),則該土地之土石方乃屬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自得予以處分,不過為考慮環境衛生等公眾利益,而訂定有土石方之處理規範,然並非以該等規範否認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之權。

又臺電公司既委請合眾公司進行該34號鐵塔之塔基工程,因開挖地基,必有挖出之土石如何處置之問題,臺電公司因此與合眾公司在雙方簽訂之承攬契約中約定,關於工程施工前工區清理工作包括「表土之清理及運棄」,因此所有清理之廢棄土(物,含施工中之廢棄物),應運棄置於主管機管核准之棄土場或棄置區,合眾公司即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合法土資場達軒公司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庚○○、劉連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8-29頁、第99頁),並有本件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01740章清理之第1.2.5及第3.1.6條之條文約定(見該契約影本第234頁)、合眾公司傳真提供之土方處理計畫書1份(見原審卷第139頁)在卷可按。

參以上開合約中約明該工程所清理挖出之土石方,需運棄至合法棄土場,且合約中將此部分列為工程項目中之「鑽掘殘方處理(含運棄)、數量為4524立方公尺」、「殘方處理(含運棄)、數量為1031立方公尺」一節,有臺電公司本件工程之採購承攬契約內所附詳細價目表第6、13項次可查(見該契約影本第62頁背面、第63頁),可見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乃臺電公司不要之土方,故列為工程項目,要求承包廠商需予以處理、運棄。

另徵諸證人即經辦本件鐵塔工程事宜之臺電公司人員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挖出來的土【指「南投-彰林345KV線#34-#38鐵塔工程」第34號鐵塔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你們是如何處理?)答:要載到合法的棄土場。」

、「(問:這些土對臺電有何用途?)答:沒有。」

、「問:你們跟包商所定的合約中有無因為所挖土方送到合法棄土場,就該部分的價值扣抵你們應該給付給包商的價金?)答:沒有。

在本案的契約當中,我們把那些土方視為廢棄土沒有價值。」

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背面、第116頁及背面),益顯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對臺電公司而言,係屬須委由承包廠商丟棄之廢棄物。

再本件工程之承包廠商合眾公司復出具切結書,載明「本公司南投-彰林345KV線#34-#38鐵塔工程工地棄土數量5555立方公尺,不可含雜物類(木材、金屬、玻璃、塑膠等)及依照貴公司指定轉運地點棄置,若無按指定地點任意棄置時,概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願負法律一切責任,且放棄先訴抗辯權,特立此切結書」,有該切結書傳真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0頁),其中已點明「棄土」、「棄置」等表彰該等土石方乃臺電公司所拋棄不要之廢土之意,由上所述,均足認本件土石方對臺電公司而言,為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否則臺電公司又何需與承包廠商約定,由承包廠商負責運送丟棄土石方。

準此,臺電公司為本件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之土石方乃屬臺電公司所有,臺電公司自得予以處分,今臺電公司將工程所挖出之剩餘土石方予以拋棄,以廢棄物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至於該等剩餘土石方約定應運至合法棄土場所,不過為符合環境等相關法令,避免任意棄置廢土產生危害,殊不得因不能任意棄置剩餘土石方即認土石方所有權人不得任意拋棄該批土石方之所有權,故而,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石方,確為臺電公司所不要之廢土亦即拋棄所有權之廢棄物至明。

至於所有權人拋棄之廢棄物,縱尚有價值,仍不得因此視為有人所有之物,是以本件工程挖出之土石方,雖非全無價值之物,然既係臺電公司委由合眾公司丟棄之廢土,自仍屬臺電公司拋棄之廢棄物。

㈤、另查,被告丁○○、乙○○均明知於上揭時地,由被告乙○○駕車載運之土石方,係自前揭第34號鐵塔工地挖出之剩餘土石方,需載運至棄土場所達軒公司,此為被告丁○○、乙○○二人供陳在卷,則二人主觀上對於該批土石方為廢棄土顯有認知,且該批土石方又確係臺電公司委由合眾公司清運之廢棄物,是合眾公司將該土石方清運工作,委由建彰公司負責,建彰公司人員王惠民再委由被告丁○○、乙○○進行清運,雖對被告丁○○、乙○○而言,其二人就清運該土石方,係屬因業務上持有之物,惟既係屬廢棄物,則其二人將之據為己有,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是被告丁○○、乙○○二人未將持有之合眾公司委請清理之廢棄物即本件土石方載運至達軒公司,而係載運至源鑫砂石場,尚難論以業務侵占罪責。

㈥、又被告乙○○所載運前往源鑫砂石場之土石方,既非被告丁○○、乙○○或其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自非屬贓物,則供上開土石方堆置之源鑫砂石場經營者即被告戊○○、己○○自亦無從論以收受贓物罪甚明。

㈦、另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不過為證明被告乙○○當日行程是否故意將本件工程土石方載往源鑫砂石場堆放等情,然此部分僅為被告等人就被告乙○○所載運之廢棄物即本件工程挖出之剩餘廢土,是否有另行加以利用之意圖及行為而已,與被告等人因該批土石方為廢棄物而無涉犯本件之業務侵占及收受贓物罪無關,故公訴人所提此部分之證據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五、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4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貳、適用範圍」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

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

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又依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公共工程、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處理、分類可再利用者。」

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年12月31日台86丙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

綜上所述,足徵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即營建剩餘土石方),未混雜鋼筋、木料、塑膠者,屬有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或無用垃圾,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自明;

如有違規棄置或未申報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之行為者,依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須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或處理場所負責人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及土方處理計畫書中固曾提及「表土之清理及運棄」、「廢棄土」、「運棄」等用語,惟非謂據此逕予認定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即屬廢棄之物,而應綜觀契約之相關約定及法令規範,以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免以辭害意。

首先,觀諸本件工程承攬契約第11條約定:「環境保護:乙方應遵照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水污染防制法及其施行細則、噪音管制法及其施行細則、廢棄物清理法及省(市)施行細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等法令規定,採取一切妥善設施,重視環境保護。」

(見上開契約影本第33頁)、「F法令及保險」F12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3)約定:「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之清理、運輸及棄置,應按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堆置於經核准之合法土資場。」

(見上開契約影本第83頁),足見臺電公司於上開契約中,已明確訂定須就建築廢棄物與營建剩餘土石方,分別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非謂本件工程所挖出之土方,一律均為建築廢棄物,原審疏未加以辨明,逕謂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即為廢棄物,容有未洽。

次查本件工程於97年7月5日就合眾公司於96年10月3日承攬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發包之「南投-彰林345KV線#34-#38鐵塔工程」,其中第34號鐵塔工程自97年6月30日開工,並由合眾公司依約將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委由達軒公司收受處理,而本件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其土質內容編號為「B2-2」,亦即為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介於30﹪至50﹪),參照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知不僅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且並未混雜鋼筋、木料、塑膠等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而非建築廢棄物甚明。

另依地下電纜土木工程施工說明書細則、鐵塔工程施工補充規範增修訂及其他補充規定第21點規定:「本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需依內政部新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

乙方應於每月底前依方案規定上網填報工程剩餘及需要之土石方質量及土資場等基本調查資料,於每月五日上網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並將所申報資料送甲方備查。」

(見上開契約影本第125頁),而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參、剩餘土石方處理方針)二、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四)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應有處理計畫,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該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八)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

、「(九)承包廠商未依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要求限期改善。

如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如有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移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規定查處。」

之相關規定,及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第38條、第39條之規定:「違反第11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8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或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違反第11條、第15條第2項或第18條規定者,處承包廠商或承造人或處理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清除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揆諸前揭契約約定及相關法令規範,足證臺電公司不僅並無拋棄剩餘土石方所有權之意,並須管制、監督及抽查土石方運送流向,以確保工程剩餘土石方不致遭承包廠商另行變賣處理或任意堆置;

如有違規情事者,尚且須移請縣政府依規定查處,益證本件剩餘土石方須依約由承攬人送往達軒公司堆置處理後,始生所有權之移轉。

況且證人庚○○僅為臺電公司約聘之助理檢驗員,另證人劉連枝亦僅為臺電公司之檢驗員,均僅係負責本件工地現場檢驗抽查工作,既非臺電公司之代表人,亦非負責簽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之承辦人,渠等對於上開契約內容之解釋,純屬個人意見,實無正當代表性可言,詎原審法院竟以上開二位證人顯有瑕疵之個人意見,據為認定本件工程承攬契約剩餘土石方性質之主要依據,其採證尚嫌速斷。

㈢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詳言之,所有權人對於其處分之權能,僅能在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此所謂法令,包括國家之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所頒佈之命令而言。

而政府為避免砂石盜採、黑道介入等問題之流弊,對於剩餘土石方訂有嚴密之管制,已如前述,絕無放任發包機關得隨意拋棄所有權,任由他人採取砂石之理,否則將來任何承包商均可執此理由不受政府工程餘土流向管制制度之拘束,而得任意將剩餘土石方流於私用,卻無任何刑事責任或行政罰可資管制。

而臺電公司在知悉相關剩餘土管制法令並已將之明訂於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之情況下,對於剩餘土石方不得任意棄置理應知之甚詳,豈有甘冒擔負違法責任,而將公共工程餘土拋棄奉送予承包商之理,自應認臺電公司並無任意拋棄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意。

況如依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工程剩餘土石方係屬臺電公司拋棄所有權之物,則被告丁○○等人豈不均可逕依民法第802條有關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直接占有其拋棄物,而原始取得所有依約負責清運之剩餘土石方所有權,卻不受任何法令或契約之規範,其論理之矛盾由此可見。

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容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然查:

㈠、依本件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該工程鑽掘殘方處理(含運棄)、殘方處理(含運棄)之數量合計有5555立方公尺,單價為174元。

亦即臺電公司係將鑽掘之土石方視為不要之廢棄土,尚且支付每立方公尺174元之處理及運棄費用給合眾公司。

倘若該等土石方真有經濟價值,則直接以該等價值抵付鑽掘之工程費用即可,亦無所謂之「運棄費用」可言。

益徵上開工程所挖掘之土石方,確係臺電公司不要之廢棄土無疑。

㈡、又合眾公司係委託達軒公司處理本件工程挖出之棄土,達軒公司尚須向合眾公司收取處理費用,該棄土的價值比較低,利用價值不高,尚須動用機器、人力篩檢,再伺機出售等情,業據證人即達軒公司總經理廖榮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我們達軒公司都是比較不好的棄土。」

、「我們就是棄土的收容所」、「我們是以一立方米35元的價格向合眾收取費用,那是處理費用,不是我們要付錢給合眾。」

、「這種土利用價值不高,因為土方比較多,比較沒有砂石,價格比較不好,而且我們還要動用機器、人力篩檢。」

、「(問:你把那些棄土經過篩檢再伺機看能不能賣出去,是否是類似一般民間的資源回收業者?)答:是,我們就這樣在分類之後再篩檢。」

等語屬實,顯見上開工程廢棄土,必須經由環保公司處理篩檢之程序後始具有再利用之剩餘價值,且在未進行處理篩檢前,合眾公司尚須以每立方公尺35元之價格付費委請達軒公司處理該等棄土,倘若該等未經處理篩檢之棄土具有經濟上價值,理應由達軒公司付費向合眾公司購買,何以仍由合眾公司付費給達軒公司?益徵該等棄土在未經達軒公司處理篩檢前,並未具有經濟上之價值,且臺電公司及合眾公司均視該等棄土並無價值。

而臺電公司為上開工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對於其所有物有自由處分之權。

臺電公司既以廢棄土視之,衍然係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則縱然經達軒公司處理篩檢後仍具有剩餘價值,惟此乃達軒公司除向委託人收取處理費用外之附屬經濟效益,仍難憑此即倒果為因,而謂臺電公司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

是綜上所述,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4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簡 源 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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