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21,2009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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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林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盧政勇(民國93年12月22日歿)之配偶,明知坐落在南投縣國姓鄉○○○段第272(下稱272 號土地)、272之1、1235之1、1235之2、277之8地號係國有土地,而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鋼鐵造大門、鋁製水塔、RC磚造水池、石造水池等物,係其夫盧政勇未經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或使用,而竊佔之贓物,竟在盧政勇過世後,予以收受。

乙○○○復於95年年中向不知情之丁○○佯稱該272號土地,係其所有之國姓鄉○○○段第271地號土地(下稱271號土地),委託丁○○仲介出售271地號土地及坐落於該地上之魚池等設備(魚池等設備實係坐落上揭國有土地上)。

庚○○經丁○○之介紹,數次至271號土地(實為272號土地)看地,乙○○○接續向告訴人詐稱其願將該271地號(實為272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10 0萬元出售予庚○○,並將該地上之魚池等設備贈送予庚○○,致庚○○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96年4月12日,在魚池旁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271地號土地連同地上物魚池等設備,並於簽約當日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乙○○○。

雙方簽約完成後,陪同乙○○○之不知情代書己○○(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庚○○稱乙○○○希望可以分3次付清,故簽約款要改為300萬元,要求庚○○於翌日再匯款200萬元予乙○○○,庚○○不疑有他,隨即於96年4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乙○○○,致庚○○受有300萬元損害。

嗣於96年4月14日庚○○再至272號土地附近查看魚池等設備時,經鄰人告知魚池等設備係坐落於國有土地上,再委託代書查證發覺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庚○○及證人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291號民事執行卷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6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簽訂271地土地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表示魚池等設備為其先盧政勇所建,連同上開買賣契約一併附贈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及詐欺犯行,堅稱:伊係繼承漁池等設備,並無任何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行為,且對於魚池等設備全部坐落在國有土地上,並不清楚,亦無施用何詐術,僅係將繼承自其先夫之漁池等設備,連同土地,按其先夫當年向前手購入之範圍,出售告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肴明文。

經查:

(一)關於收受贓物部分:1、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土地與地上物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並不因地上物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地上物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建,即屬被繼承人所有,顯非竊佔所得之贓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擅行興建之地上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時,不待收受,即已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根本無收受行為之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

2、本件坐落南投縣國姓鄉○○○段第272地號、272之1地號、第1235之1地號、1235之2地號及277-8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其中272地號土地係94年10月28日始辦妥第一次登記、272-1地號係87年8月11日始辦妥第一次登記、1235-1、1235-2及277-8地號則均於80年1月17日始辦妥第一次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p60-63、偵卷p32反),本件被告自其配偶盧政勇處繼承取得坐落上開五筆國有土地上之漁池等設備,係被告配偶盧政勇自82年起陸續興建完成,有被告提出之現金簿可佐(見本院卷p25-29),依上開資料以觀,可知,本件被告之配偶盧政勇於82年間陸續興建系爭漁池設施時,272及272之1地號土地均尚未辦妥首次登記,則被告之配偶盧政勇在上開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土地上興建魚池等地上物,是否構成刑法上竊占罪嫌,尚非無疑,又被告之配偶盧政勇在上開未保存登記土地上興建魚池等地上物時,部分越界占用1235-1、1235-2及277-8地號土地,是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當,亦有疑義,公訴人僅以被告之配偶盧政勇所興建之魚池等地上物,於97年5月間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確實坐落在國有土地之上,而不論上開國有土地係何時辦妥第一次所有權之登記,即逕以認定上開魚池等設備為因犯竊盜、詐欺或侵占等罪所得之物,尚嫌速斷。

3、被告之配偶盧政勇生前興建之魚池等設備,因盧政勇之過世,被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於93年12月22日繼承盧政勇之權利及義務,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盧政勇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p29),是被告取得系爭魚池等設備,係本於繼承而取得,已堪認定。

而魚池等設備為被告之配偶盧政勇擅行興建之地上物,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即盧政勇仍原始取得魚池等設備之所有權,就魚池等設備部分,性質上非屬贓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魚池等設備之所有權,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又魚池等設備所坐落之土地雖均屬國有土地,惟被告既係因被繼承人盧政勇死亡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盧政勇並無交付行為,被告既無任何收受之行為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

4、綜上所述,本案部分漁池興建當時,所占用之土地尚未辦妥土地首次登記,又被告係因繼承取得魚池等設備,並繼續以魚池占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然既均無任何收受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詐欺部分刑法詐欺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對於以總價1千1百萬元將271地號土地所有權,連同現有之魚池設備、坐落270地號土地上之倉庫等地上物及國姓鄉○○○段1327、1332地土地使用權,全部讓售告訴人,及上開買賣標的物,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告訴人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施測後,所附贈之漁池等設備,均坐落在國有土地,無一坐落在271地號土地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契約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庚○○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對於一併附贈之漁池水電設備等並非坐落在所出售之271地號土地,而係坐落在國有土地上,是否確實知情且蓄意加以隱匿?查:1、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2日與庚○○所簽訂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係坐落北港溪段271地號面積1775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之權利狀態、面積、現狀及所在位置等,任何買受人均可自行向地政機關查詢及請求閱覽下而得知,非被告一人得以隻手遮天之方式加以隱瞞或改變,且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買這塊地簽約前,自己去過現場3、4次,與戊○○代書同行一次,且曾持地籍圖謄本前往現場,在戊○○代書陪同時,亦曾與吳代書看過地籍圖謄本等語,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查閱所攜帶之本件相關資料夾後,亦提出本件系爭271地號土地買賣當時以傳真方式所接獲之地籍圖謄本,並表示當時確實有傳真地籍圖謄本給伊等語(見本院卷p122、123反面、130),可知,告訴人庚○○在簽約前,除曾多次親臨現場外,且確實曾在代書陪同下持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前往一探究竟;

且依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被告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係與相鄰之伊所有270地號土地一起出售與告訴人庚○○,但雙方係分別書立契約,且伊於96年4月12日與被告一起在現場與庚○○簽約時,業已為庚○○就27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界等做過說明等語,再佐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就其所有土地係270地號,左邊271那塊是山坡,右邊是平地,平地是池塘(指漁池)等之說明(見原審卷p134-135;

138),核與卷附270、271及272地號相鄰土地關係之地籍圖,確實係270地號置中,而271及272地號土地分別在其左、右二側,亦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115、130),足見證人丙○○對於270、271地號等相鄰土地間之地形及位置知之甚詳;

本件告訴人庚○○在買賣之際,另一出賣人即270地號所有權人丙○○既已就27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界等為庚○○做過說明,則告訴人對於與270地號土地相毗鄰之系爭271地號土地之位置及地形等,豈有可能仍一無所知?是以,系爭271地號土地既為不動產,該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等,任何人既可透過地政機關申請閱覽得知其真偽,且本件告訴人庚○○就該標的物所在除曾持地籍圖謄本一探虛實外,又於買賣當天透過另一出賣人即相鄰270地號所有人丙○○詳述其土地之地形及地界,則告訴人庚○○在專業代書陪同、且手握系爭271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下,又有另一賣家針對與271地號相鄰之270地號土地之地形、地界詳細敘明之同時,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資料齊備,且專家及相鄰土地所有人均在場之情況下,仍能以任意誣指本件271地號土地實際所在位置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之能事?2、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實則買賣過程均係其配偶盧政勇於82年5月3日向前手李芳義購買271、270地號土地時,連同李芳義先前向許安城承讓國有地之使用權一併讓渡,並將271地號登記為被告所有,而270地號則登記為盧政勇所有,此後盧政勇即在所購買之270、271地土地,包括僅有使用權周邊土地建設魚池等設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買受人登記為盧政勇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建設魚池等支出之現金簿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2-29),自堪認係屬實。

是以,被告供稱對於系爭土地及漁池等設備之詳細位置所在,並非甚為明瞭,應認非虛。

本件被告在其夫盧政勇往生後,因僅餘271地號土地,至於270地號土地因積欠債務,已於93年間遭法拍由丙○○所拍定,經徵得丙○○同意一同處分270及271地號土地後,乃依其夫在82年向前手購買時之買賣範圍,連同其夫往生前陸續取得周遭1327、13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及所興建之漁池等設施等,一併出售與告訴人,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69-7 1),本件被告僅係登記所有權人,既非實際在該土地上經營漁池之人,則被告本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漁地之詳細位置,是否必然較本件有心以1100萬元之鉅額購買系爭土地供己從事養魚事業之告訴人及其專業代書為熟悉,實非無疑。

且依本件被告在出售系爭土地時,已一併將其夫興建魚池所繪製之分布圖提供買受人,經詳加比對該魚池分布圖與地政機關針對魚池所在位置在地籍圖上加以標示之測量成果圖(見他卷p9、10、偵卷p28),可知,上開二圖彼此係以南北相反之方式繪製而成,亦即漁池分布圖在270地號土地置中情形下,係以272及1235-1、272-1、1235-2、1235-3地號列在左邊,而將271地號土地列在右邊之方位加以繪製,而地籍圖則係以272及1235-1、272- 1、1235-2、1235 -3地號列在270地號右側,271地號土地則列在270地號左側之方位加以繪製,然本件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代書等,在多次前往現場查看時,既無一人查覺該魚池分布圖之係以坐北朝南之位置繪製,與採坐南朝北方位繪製之地籍圖恰巧相反,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隱瞞本件採坐北朝南方位繪製之魚池分布圖,與地籍圖所採用坐南朝北之方位恰巧相反,或有任何刻意誤導在場告訴人或代書等人誤認地籍圖上各筆土地之分布等情事,是否可以僅憑本件魚池之所在位置經測量後,無一坐落在系爭271地號土地上,而無視於本件買賣過程被告並無明顯較告訴人或其他專業代書知悉本件土地之實際位置所在,且對於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狀、地籍圖及其夫生前繪製之分布圖等毫無保留,全數交付買受人等情事,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誣指魚池所在位置即為系爭271地號土地實際所在位置之不利被告之認定,尚有疑義。

3、再者,本件被告所出售之系爭271地號土地面積高達17755平方公尺,與272、272-1、1235-1、-2、-3等土地面積僅3242平方尺、1380平方公尺、871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118平方公尺,合計6160平方公尺,彼此面積相差懸殊,茍被告確實有詐欺之犯行,則告訴人在被告以誣指面積僅達買賣契約1/ 3之272地號等國有土地之方式佯稱系爭面積高達17755平方公尺之271地號土地之所在時,豈有毫不起疑之理?再佐以本件買賣契約中尚包括北港溪段1327、13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之讓渡,惟觀諸上開1327、1332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係與系爭271地號土地相鄰,然與272地號土地相距甚遠,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偵卷p33),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個土地在山的上面、反正那塊地也是用不到,很山上的地等語(見原審卷p183),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將該二筆與271相鄰之位在山坡上之1327、1332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告知告訴人,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標示,本件被告是否仍有可能隱匿與1327、1332地號土地相鄰之271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亦起源自與1327、1332地號土地相毗鄰之山坡地之事實,實有疑義。

4、此外,本件被告在買賣簽約過程,對於買方要求就土地上面有魚池及類似工寮之倉庫,應先申請農業設施及農地農用證明以為免徵增值稅之用,雖未加以推辭,惟觀諸上情,本件被告自始均未隱瞞本件271地號土地係起源自與1332、1327地號相毗鄰之山坡地,亦未阻止相鄰270地號土地出賣人丙○○向告訴人庚○○說明270地號土地之地界等所在,再佐以,本件被告於96年4月13日收受告訴人匯交之300萬元訂金後,並未將之藏放他處,而係將上開現金持往台中商銀用以清償本件業已出售與告訴人之271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亦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p42-43),再觀諸本件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責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鑑界複丈,被告亦依約於96年4月13日透過己○○代書向埔里地政弗務所聲請鑑界,亦有土地複丈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p67-74),苟被告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圖,衡諸常情,為延緩告訴人知悉內情,理當儘量拖延鑑界時間,並於收受300萬元現金即刻意加以藏放,豈有仍持往用以清償已出售予告訴人之271地號土地之擔保債務之理?至於系爭27 1地號土地於93年間雖曾因欠款未還,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0月25日遭查封及公告拍賣,且與系爭271地號相毗鄰之272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於94年聲請鑑界時,雖曾通知系爭271地號土地所有人會同,惟詳觀上開強制執行卷內之查封筆錄,乃被告配偶即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盧政勇所簽署,而94年間進行複丈時,前往現場者亦非被告本人,而係其子盧建榮,亦有複丈地籍圖在卷可按(見外放之民事執行影印卷p3、偵卷p66),實難僅以系爭271 地號土地曾遭查封及其相鄰土地曾進行複丈,即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現況即其夫盧政勇所興建之魚池全數坐落在國有土地乙節有所知悉,併此敘明。

5、從而,本件買賣價金高達1100萬元,且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既不否認第一看地係95年10月間等情,在長達六個月期間,被告既不曾阻擋告訴人前往現場探勘,本件應僅係買賣雙方均誤認買賣標的物所在位置即271地號土地之東側應及於溪邊,亦即均誤認為現場魚池所在位置亦屬27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實難認有何詐欺犯意及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稱並無任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且就系爭271地號土地之出售過程,既不曾施用詐術,亦無詐騙買家意圖乙節,既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任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就被告被訴詐欺部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詐欺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訴詐欺部分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詐欺部分撤銷改判,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

又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收受贓物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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