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3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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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本件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原判決係以:本案告訴人洪玉華(以下簡稱為告訴人)於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與證人乙○○為相姦行為後,要求被告書面保證不再與證人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否則仍保留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責任等語,雖未明示其宥恕之意思,然自上開保證書已足認告訴人在上開證明書所載時間起,如被告不再與證人乙○○接觸、聯絡,即不再追究被告妨害家庭之民、刑事責任,而有宥恕之默示,應可認定等情,認本案告訴人已經宥恕被告之前之相姦行為,告訴人之告訴權已經喪失,嗣後無由回復,其對被告提出告訴,應不生告訴效力,檢察官依據其告訴提起公訴並非適法,乃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

二、惟所謂「宥恕」,非僅內心須有「宥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

就此部分,本案告訴人於偵、審中均表示其並沒有「宥恕」被告之意,亦無「宥恕」被告之外部表示行為。

原判決雖認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要求被告書立之證明書,內有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之「本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起不再與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否則至於所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刑事責任,仍然保留,並無放棄,本人同意並瞭解」等字,足以推知告訴人已有:被告如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起,未再與證人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則其就被告所涉之妨害家庭民、刑事責任,即不為保留,而予以放棄,不再追究之意。

但本案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係供稱:「(證明書最後一段【本人甲○○...本人同意並瞭解】是何意思?)這是洪玉華叫我寫的,我當時也寫的莫名其妙,洪玉華說如果真的沒有和乙○○聯絡,多寫這一段也無妨」等語(見他字第五○七八號偵卷第二五頁);

嗣在其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被告除否認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之外,其亦係以:「告訴人得知被告乙○○之所作所為後,亦知渠配偶即被告乙○○之所為顯屬不當,故告訴人即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幫助經濟狀況不佳之被告甲○○,而被告甲○○亦為感謝告訴人之明理,故主動提供擔保品以保障告訴人之債權,而由以上事實可見,本案告訴人已寬宥被告甲○○,否則豈有可能主動借款給被告?!」等情,據以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見四一八九號偵卷第二八頁)。

由被告在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與辯解,其除陳稱不知所書寫「本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起不再與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否則至於所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刑事責任,仍然保留,並無放棄,本人同意並瞭解」等文字之意義之外,亦未見其有以上開文字之書寫,辯稱其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則如告訴人係以上開文字向被告表達原判決所認定之意,何以被「宥恕」之被告竟不知其情?且「本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起不再與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否則至於所涉及妨害家庭之民事、刑事責任,仍然保留,並無放棄,本人同意並瞭解」等字之文義,亦非不得解釋為:告訴人僅係在藉此文字,要被告「認知」其所涉妨害家庭之民事、刑事責任,告訴人仍然保留,告訴人係要視被告此後是否仍又有再與乙○○有接觸聯絡,再決定是否仍要在告訴期間追究之意;

非必僅可為:被告如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起,未再與證人乙○○有任何接觸、聯絡,則就被告所涉之妨害家庭民、刑事責任,告訴人即不為保留,而予以放棄,不再追究之解釋。

另告訴人與被告之間之金錢借貸,如與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相互印證,顯係在處理被告宣稱乙○○未依約貸借其二十萬元,及又揚稱要到健保局檢舉並在診所外面張貼傳單等事;

難認告訴人有以此金錢借貸行為,表達「宥恕」被告之意。

而告訴人如無「宥恕」被告之表示行為,縱使其內心有「我原本的原意是錢給她就算了」之意,但未為表示,仍不得因此即認定已有「宥恕」被告之表示行為。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本案尚無從依據原判決所論述之理由,遽以認定告訴人已經有「宥恕」被告之明示或默示表示行為。

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將本案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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