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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另案在臺灣台中監獄執行)
戌○○
癸○○
4樓
被 告 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藏匿人犯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07號、97年度偵字第5710號、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所犯如附表㈠②、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癸○○所犯如附表㈠⑤、⑧、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戌○○所犯如附表㈠①至⑦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壬○○部分均撤銷。
戌○○犯如附表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㈡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犯如附表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㈢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㈣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㈤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戌○○為巨人徵信社、天王企業公司(均設在臺中巿文心路1 段482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巨人徵信社3樓,其明知天○○(所犯如附表㈠①、③、④、⑤部分,業經天○○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業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2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中檢輝偵平緝字第004049號發布通緝在案,竟仍提供位在臺中巿文心路1段482號4樓(即巨人徵信社上址4樓)處所,及代為出面承租位在臺中巿大聖街327之2號4樓房屋,先後供天○○居住藏匿使用。
二、戌○○所經營之巨人徵信社,表面上雖以徵信、尋人為業,但實際上則接受客戶委託,以暴力、恐嚇方式,從事不法討債之行為。
自96年間起,戌○○與天○○、癸○○、壬○○(巨人徵信社之副總)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戌○○出資在報紙上登刊「天王企業、債務協調、國外討債、代客出氣、醫療糾紛、代客擋債、詐欺處理,0000000000(係以天○○名義申請)」之廣告,待不特定之客戶以上開電話委託追討債務後,戌○○則視委託案件之地區、性質,將債權人委託之案件,分別交由天○○、癸○○及壬○○以恐嚇方式,向債務人追討債務。
渠等再朋分向債權人收取追回金額5成至8成不等之利益,而以上揭方式,共同為下列恐嚇犯行:㈠天○○受戌○○指示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桂英」之女子所委託追討卯○所積欠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會款糾紛後,即於95年12月間某日,鳩集4至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卯○位在彰化縣(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臺中市)和美鎮○○路○段261號住處內,自稱為四海幫幫眾,喝令卯○坐在椅子上,又作勢毆打,其餘男子則圍於卯○四週,以此方式恐嚇卯○還債,致卯○心生恐懼,且生危害於卯○之安全,致卯○不敢返回住處及接聽不明電話,然天○○仍未罷休,竟又基於接續之犯意,2次糾眾前往卯○之住處,追討債務,因卯○之同居人辰○○仍在該處營業,迫於無奈,遂先行交付5,000元予天○○(如附表㈠編號①所示)。
㈡天○○受戌○○指示追討陳志豪以其母親申○○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年籍不詳)借款所積欠之債務後,即於96年3月至9月間,接續5次鳩集不詳成年男子,至申○○位在臺中巿太原街24號8樓之2住處,以「不還錢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並一一點名申○○家中成員及工作處所方式,恐嚇申○○還款,致生危害於申○○之安全(如附表㈠編號②)。
㈢天○○受戌○○指示處理乙○○所委託向酉○○追討之借款債務後,自96年7 月間某日起,夥同另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酉○○位於臺中巿文心路1段49巷11號住處,向酉○○表明為討債公司,並以「如不還款,就卡歹勢(台語發音)」、「你要吃飯,我這些兄弟也要吃飯,如果我這些兄弟沒錢吃飯,他們亂想的話,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等語,恐嚇酉○○,致生危害於酉○○之安全(如附表㈠編號③)。
㈣戌○○於96年6、7月間,接獲午○○持巳○○之前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之委託追討債務案件後,即責由天○○接續多次夥同3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巳○○所經營之世環工業有限公司,由天○○以「我是四海幫長老,我知道你小孩在哪裡讀書,債一定要還,要不然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追討該筆債務,致證人巳○○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
天○○更於電話中接續向巳○○恐嚇如不依期還款,將會「控制不了,會玩很大」等語,恐嚇巳○○,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而使巳○○依其指示,先後於96年8月3日,匯款3萬元至戌○○所持用不知情之賴和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96年8月27日,匯款1萬5,000元至戌○○所持用不知情之古慰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於96年8月6日,匯款2萬元至戌○○所持用不知情之賴和南之帳戶(帳號:同上);
於96年10月3日、11月7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巨人徵信社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於96年12月7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1萬5,000元至戌○○所持用不知情之古慰萱之帳戶(帳號:同上)內(如附表㈠編號④)。
㈤戌○○接獲庚○○委託之催討債務案件後,因債務人地○○居住於臺北市,遂將該案件經由天○○轉交癸○○追討,癸○○為迫使債務人地○○還款,竟於96年10月13日某時,以紅漆潑灑地○○位在臺北巿信義區○○路329巷4號4樓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恐嚇地○○還款,致生危害於地○○之安全(如附表㈠編號⑤)。
㈥壬○○於96年10月間某日,受戌○○指示以巨人徵信社名義,與辛○○談妥以追回金額5 成計算報酬,接受委託向亥○○追討250 萬元債務案件後,壬○○即前往亥○○位於高雄市○○區○○路476 號11樓住處,張貼「出面還錢,不然你出門小心一點,不要讓我們遇到,小孩也一樣,不然要對你們不利」等內容之字條,以此方式恐嚇亥○○還款,致生危害於亥○○之安全 (如附表㈠編號⑥)。
㈦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為追討己○○之前向連春哮借款20萬元之債務,遂依報紙廣告與巨人徵信社取得聯繫,戌○○乃指示天○○出面追討債務,並與上開3 人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先於96年10月18日16時許,前往己○○位在臺中縣大里巿爽文路696號1樓住處,砸壞己○○之茶杯,禁止己○○對外聯絡,並作勢以筆刺己○○之手掌,以此方式恐嚇己○○還款,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己○○只好上樓搬下裁縫機抵債。
此時,天○○因接獲連春哮通知,隨即夥同1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趕到現場,表明該筆債務交由其處理,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遂先行離去,而天○○即強取己○○之住處大門遙控器,以此要脅、恐嚇強迫己○○必須於96年10月底前,還款3萬元,致生危害己○○之安全,適己○○之妻返家,見狀表明要報警處理,天○○始丟下遙控器離去。
(如附表㈠編號⑦)。
三、癸○○除與戌○○、天○○共同以恐嚇之方式向地○○追討債務外,另基於不法犯意,為下列之非法討債行為:㈠96年11月間,癸○○受陳公夏委託,向丑○○追討150 萬元債務,並言明事後可從中抽取120 萬元之代價,即以指示陳公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靠邊些否則會被石頭絆倒也會被阿砲(即被告癸○○之綽號)打到」之簡訊至丑○○手機之方式,恐嚇丑○○還款,而癸○○本身則以要對丑○○之女友洪偉君下狀況及要讓其難看等,恐嚇丑○○還款,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如附表㈠編號⑧)。
㈡癸○○於96年7月前某日,以收回金額3成計算傭金,受李銘旺委託,追討寅○○所積欠之300 萬元債務,癸○○為迫使寅○○還款,竟於96年7 月中旬某日,以紅漆潑灑寅○○位在彰化縣秀水鄉○○路97之5 號住處之大門,以此方式恐嚇寅○○還款,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
使寅○○於96年10月間,先歸還李銘旺7萬元,而癸○○則從中抽取5萬元(如附表㈠編號⑨)。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之證據方法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則本件下開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壹、有罪部分:一、被告等人之辯解如下: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戌○○否認有何藏匿人犯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天○○係通緝犯,被告天○○所居住之臺中巿大聖街327之2號4樓房屋,係被告天○○自己付租金,非由伊給付租金,且本件係由伊授意公司員工宇○○配合員警逮捕天○○,伊不可能故意藏匿被告天○○。
至於恐嚇部分,伊雖為巨人徵信社及天王企業的負責人,但公司只從事徵信業務,並沒有為他人追討債務;
且被告天○○並非公司的員工,伊僅是單純將客戶轉介給被告天○○,至於被告天○○如何向債務人追討債務,伊並不清楚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天○○固坦承有前揭所示向被害人己○○催討債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所示向被害人楊秀蘭催討債務之行為,並辯稱:伊並沒有使用言語或暴力恐嚇被害人己○○、楊秀蘭云云。
㈣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壬○○固坦承有接受辛○○之委託,惟辯稱:伊只是受託代為尋人,公司並沒有替人追討債務之業務,也沒有到被害人亥○○住處張貼字條恐嚇被害人云云。
㈤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癸○○對於附表㈠編號⑤及編號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附表㈠編號⑧之犯行。
辯稱:陳公夏雖有委託伊向丑○○追討債務,但因陳公夏手上沒有債權憑證,所以就沒有處理,至於手機簡訊內容是陳公夏自己想出來後,請伊表示意見,並非伊授意傳送至丑○○的手機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戌○○構成藏匿人犯罪之理由:㈠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中我出國回來後,同年9月、10月間戌○○跟我講我被通緝,要我注意一點,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案子被通緝,當時我還住在文心路巨人公司四樓(即臺中市○○路○段482號4樓),後來住了一兩個月,戌○○說這裡危險,就要我另外找房子,之後他就叫宙○○另外去租大聖街327-2號4樓的房子,我就搬過去那邊住,其中一個房間放公司的資料,當時宇○○也住那裡,他住在另一個房間等語甚詳(原審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
核與證人宙○○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天○○確實住過公司宿舍(指臺中市○○路○段482號4樓)等情一致(原審同日筆錄第12頁)。
㈡被告戌○○固執前揭情詞辯解,惟查:被告戌○○已不諱言,96年12月間,係伊授意公司另一名員工宇○○報警並設計逮捕被告天○○,顯見被告戌○○早已知悉被告天○○已遭檢察官通緝之事實,否則被告戌○○應無設計逮捕天○○之理。
又被告天○○遭檢察官通緝之時間為96年9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天○○不僅於96年9月以後仍繼續居住在臺中市○○路○段482號4樓巨人公司樓上,嗣後並透過被告戌○○的安排,由戌○○以公司員工宙○○之名義,出面承租位於台中市○○街327-2號4樓之房屋,提供予被告天○○及另一名公司員工宇○○居住等情,並據證人宙○○證述在卷(原審同日筆錄13頁)。
倘被告戌○○沒有藏匿人犯之意圖,何需大費周章為被告天○○另覓藏身之處。
㈢至於被告戌○○固於96年12月間授意宇○○報警逮捕被告天○○,惟距被告戌○○知悉天○○遭通緝已逾2 個月,被告戌○○事後固可能因為擔心與通緝犯合作,易遭牽連查緝,因而報警逮捕天○○,惟仍無損於其在此之前已藏匿天○○近2個月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戌○○之辯解不足採信,其藏匿人犯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戌○○、天○○、壬○○、癸○○構成恐嚇罪之理由:㈠巨人徵信社及天王企業,確實從事為人追討債務之業務:⒈經查,天王企業曾於報紙上刊登廣告,其服務項目包括「債務協調、國外討債、代客出氣、醫療糾紛、代客擋債、詐欺處理」等,此有自由時報剪報影本1 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警聲搜字第1072號卷第8頁)。
⒉又警方查獲本案當時,曾分別於附表㈥之時間、地點,分別搜索巨人徵信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482號公司營業所、巨人徵信公司員工宇○○位於臺中市○○路697號3樓302室及臺中市○○路50號10樓-23號之居所、天○○及其位於臺中市○○區○○街327號4樓居所等處,並分別扣得如附表㈥所示之物,有臺中港務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中港警刑0000000000號卷14-19頁,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㈠第174-177頁,中分三偵0000000000號卷第24-35頁)。
茲檢視所扣案之物品中,發現有「陳萬利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支票影本;
蔡明機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
貴壹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債權處理授權書、支票影本;
登科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債權人乙○○出具之債權處理委託書;
蔡武雄簽發之本票及其行照影本;
施芷芸出具之債務處理委託書;
張廷貴出具之債權處理委託書;
廖偉程出具之借據及戶口名簿影本,李元鳳簽發之支票影及其戶籍謄本;
支付張廷貴之支票影本;
地○○簽發之本票影及債權人庚○○出具之債權處理委託書;
陳志豪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
朱裕森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洪慧芳簽發之本票及其駕照正本;
游志聰簽發之本票及蓮緣股權讓渡約定書;
孫振榮出具之債權處理委託書及蓮緣股權讓渡約定書;
施博文簽發之本票及其身分證影本;
酉○○簽發之本票;
黃勝煌簽發之支票;
李辰璋簽發之支票;
卯○和簽發之支票;
黃宏義背書之支票;
謝明哲簽發本票;
高文雄簽發之本票;
己○○簽發之本票影本及其戶口名簿影本、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施春貴簽發之本票、空白本票21張;
以及討債行動手冊、債務催收自律規範」等物(詳如附表㈥所示)。
⒊倘巨人徵信社未從事追討債務之業務,何以在報紙刊登廣告,並持有大量之委託人交付之債權憑證及委託書,。
再參以本件部分個案之委託人辛○○、及連春哮等人,於偵訊及警詢時均表示係依報紙刊登之廣告與天王企業接洽追討債務一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119頁、同上卷㈠第116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巳○○因遭受被告天○○恐嚇後,將部分款項匯入巨人徵信社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足以證明,巨人徵信社及天王企業,確實從事為人追討債務之業務甚明。
㈡被告戌○○、天○○、壬○○及癸○○等人,確實共同從事追討債務之業務:⒈證人即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害人卯○、申○○、酉○○、巳○○、地○○的案子,都是戌○○交給我的(原審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21頁);
地○○的案子是戌○○接的,交給我處理,我到臺北去找地○○協調,因為戌○○跟我說他跟癸○○很熟,叫我去找癸○○幫忙(原審同日筆錄第25頁);
己○○的案子,委託人是看天王公司登的廣告打電話來的,電話是我接的,我有跟戌○○講;
如果是我親自接的案子,都會跟戌○○講等語(原審同日筆錄第25-26頁)。
⒉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戌○○知道我在追地○○的案子;
一般公司(指巨人徵信社及天王公司)交待下來的案子,要回饋給公司2 成;
天○○與戌○○是合夥人,他們是合作關係,我也是因為戌○○才認識天○○;
天○○12月26日被抓後,戌○○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銷毀天○○交給我的本票債權資料,因為戌○○心虛;
戌○○在(96年)10月30日曾打電話給我,提到他在北部的債務以後都交給我;
戌○○也有接案子處理債務;
是戌○○自己跟我說天王是他們(指戌○○和天○○)共同出資的;
戌○○不會自己去討債,他只負責接案子,再交給天○○;
我和天○○合作過地○○的案子,這件案件原本是天○○以天王名義與委託人庚○○簽的,因為後來我想以巨人名義跟委託人簽,戌○○也同意,所以依行規我要給戌○○2 成;
戌○○與天○○對外接受委託,和委託人以收回來的5/5 分帳等語(97年度偵字第5853卷㈠第248頁-250頁)甚詳。
嗣於原審訊問時仍供稱:天王公司跟巨人徵信社是戌○○跟天○○經營的,公司有登廣告等語(原審卷第30頁)。
⒊被告戌○○雖辯稱報紙上刊登的電話為被告天○○名義,與天王公司及巨人徵信社無關,惟查:被告戌○○於本院訊問時已自承:伊也會接聽該電話(原審卷第4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電話戌○○與公司的人均會使用等情相符(原審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
再參以證人即委託人辛○○證述係依報紙所刊登之廣告上的電話,與巨人公司的壬○○接洽,已如前述,益證共同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足為採憑。
被告戌○○、壬○○辯稱巨人徵信社及天王企業未從事追討債務之業務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天○○、壬○○、癸○○為巨人徵信社及天王公司執行債務追討之業務時,確實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⒈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間跟綽號「桂英」的女子有互助會會款糾紛;
95年12月間,阿平(指被告天○○)曾與桂英前來我住處討債,後來阿平又陸續帶了3-4個小弟來了2次;
阿平和桂英來時,大聲叫我坐下,我不從還作勢要打我,當時其他小弟(4-5 人)都圍在我旁邊,我擔心他會把我押走等語(9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93年與一位桂英有互助會糾紛,他將票拿給天○○,天○○來找我,我拿椅子給他坐,他反而要我坐下,還說沒錢要我工作來還,當時共3、4個人,口氣很差,我害怕被他押走等語(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65頁)。
核與證人即卯○之同居人辰○○於警詢時證述:桂英於95年12月帶同阿平及4-5名小弟到我住處討債,因為家裡還有客人,卯○拿椅子到外面請阿平坐,阿平大聲要卯○坐下,卯○表示站著就好,阿平就說「恁爸叫妳坐下就坐下」,並作勢要打他,說如果不還錢要押卯○去作工,還嗆他是四海幫的人。
我要到後面打電話向親友求助,阿平又派了一位小弟跟著我等情一致(9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⒉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證稱:陳志豪是我兒子,曾偷拿之前客戶欠我的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
96年3月份一位自稱阿平的男子帶了2男子到我住處門口,並說如果不還錢要我全家好看,並一一點名我家成員的工作場所等語(9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當初是我兒子陳志豪拿我支票向他人借錢,96年3月左右,一位自稱阿平的男子到我家,說我兒子借錢時有拿戶籍謄本,不處理的話,會到我們全家人各個工作地點找我們等語(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被害人申○○仍堅稱:被告天○○於96年3月間到我家要債,他說如果不還錢,要對我們不利,並說有我們家的戶籍謄本,不還錢要去找我女兒;
因為我們是作生意的,女兒在當老師,有的開店,聽到這樣的話當然會害怕等語(原審97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16-17頁)。
被告天○○雖聲請本院再傳訊證人楊秀蘭到庭證明其並未前往楊秀蘭住處恐嚇楊秀蘭,惟經證人楊秀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交互詰問時證稱:伊警詢所述均正確,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顯無從以證人楊秀蘭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天○○之認定。
⒊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證稱:95年1 月18日我向江家宜借款20萬元;
96年7 月間有一位綽號阿平的男子帶了2 名小弟到我住處,一進門就說是討債公司的,如果我不還錢就「卡歹勢」了;
還說「你要吃飯,我這些兄弟也要吃飯,如果我這些兄弟沒錢吃飯的時候,他們亂想的話,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
我因為害怕,所以每月都借錢還阿平(97年1 月22日警詢筆錄)。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我與江家宜有糾紛,我向他借20萬,96年7月有一位叫阿平的人帶2名男子到我家,說是討債公司,說如果不讓他們兄弟有飯吃,兄弟亂想不知會怎麼樣,之後我有陸續繳了4次錢給阿平等語(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仍堅稱:被告天○○確實有對伊說「如果不還錢,就卡歹勢,你要吃飯,我這些兄弟也要吃飯,如果我這些兄弟沒錢吃飯,他們亂想的話,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
伊因為家裡還有妻小,聽到這些話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同日審判筆錄第1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平」(指被告天○○)的男子前後共來5次,第1 次是在96年6、7月左右,夥同3名男子到我住處和警衛大聲吵鬧;
最後1次在96年11月底也是夥同3 個人到我住處及工作地點吵鬧,影響我正常生活;
綽號「阿平」恐嚇我說他是「四海的長老」,他知道我小孩在那裡讀書,叫我債一定要還,不然小心一點,要怎樣都沒關係;
後來我共依指示匯款14萬元,分別匯到巨人徵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號、古慰萱00000000000000號、及賴和南0000000000號等帳戶等語(97年1月14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A卷第92頁以下)。
⒌證人即被害人地○○女兒之朋友程寒竹於警詢時證稱:庚○○曾委託一位綽號「阿平」的男子向地○○討債;
韓相琴的住處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並以電話恐嚇的語氣警告外出要注意自己人身安全,會找人到上班地點堵她,造成她心裡極為害怕等語(96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
─彰化縣警察局A 卷第63頁以下)。
核與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確實有受庚○○委託向地○○討債,並去他家潑灑油漆,地○○的案子是天○○在臺中接的等情相符(原審卷第30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與辛○○的債務)後來有人到管理室來詢問,當時我人在國外,所以在我家貼紙條,上面有寫「不要讓他們遇到,小孩也一樣,不然要你們不利」、「要你出面還錢,不然你出門小心」等語(97年5 月19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120頁)。
被告壬○○固辯稱伊僅係代為尋人,並未恐嚇被害人云云,惟查,依被告壬○○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委託人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11月29日之通聯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壬○○於電話中曾提及「他(指亥○○)都躲給我追啊,我要抓他出來‧‧‧我叫一些兄弟你聽懂嗎?因為我正常人不能出面,我現在分兩個地方埋伏‧‧我有跟他『放聲』」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F卷第21頁),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當時你的住處有無被貼紙條?)有被貼紙條,小孩在臺北讀書,有時候回去有看到,時間我記不得,當時我人在大陸。
(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被貼的紙條上寫什麼?)我小孩有念給我聽,後來我隔一段時間回去有看到,大約10X15公分,寫小孩要小心等語,連小孩都很怕。
(辯護人問:紙條貼在何處?)在我們11樓的鐵門上。
...因我有作工程的幕後金主,我也很怕。」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足證,被告壬○○接受亥○○之委託後,確實以張貼寫有恐嚇內容紙條之方式,逼迫被害人清償債務。
⒎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18日下午1 6時許,有三名男子(指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到我家壓住我,控制我行動一個半小時,還作勢要刺我,押我到樓上拿值錢物品抵債,我搬了一台裁縫機下樓;
有一位自稱阿平(指被告天○○)的人帶了一名小弟,說該筆債務由他處理,要我在10月底還3萬元,還要我交出大門遙控器,之後我太太回來見狀說要報警,才把遙控器還我離去;
之後該3名男子又到我家好幾次,但沒找到我,有一次碰到我父親說,如果抓到我要帶到山上去,我嚇得都不敢回家等語(97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96年元月初我向他(指連春哮)借錢,分次借款,第1次借3萬元,第2次借5萬元,96年2月初我拿2張客票20萬元去還,期間也有付利息;
96年10月18日3人(指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到我家,控制我行動,不讓我聯絡也不讓我離開,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載我到山上埋掉。
還強押我到樓上拿值錢的東西;
連春哮、簡錫耀恐嚇我,並作勢要打我,方德川扮白臉;
我被押到樓上下來時,阿平(指被告天○○)出現,他說這債務他在處理,他們本來要我交出搖控器但我不願意,後來我太太剛好回來,承諾月底會還錢,他們才願意離開;
簡錫耀有說要回車上拿傢伙,還伸手拿掛我上衣口袋的筆,作勢要刺我等語(97年1月4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27307號卷第34頁以下)。
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證明其並未恐嚇己○○,惟經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警詢之記載並無錯誤,且被告天○○有叫伊交出遙控器,伊並未邀請被告天○○他們來,且未欠被告天○○的債,他們來就直接進到我家,且表示以後的債就由他處理,後來伊太太回來見狀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 頁),以被告天○○與己○○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直接帶人進入己○○住處,並要求己○○交出遙控器,而己○○之太太返回後報警,顯示己○○因被告上開行為已心生畏懼至明。
⒏被告戌○○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午○○、辛○○、庚○○、乙○○到庭證明被告均未與伊等接洽,且未接受伊等委託等情。
經本院傳訊午○○、辛○○到庭雖均證稱:未見過被告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惟查:被告戌○○為巨人徵信社、天王企業公司(均設在臺中巿文心路1段482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平日居住在巨人徵信社3樓,且證人辛○○於警詢即證稱:其係委託巨人徵信社壬○○,債務人為亥○○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90頁),且被告天○○對於附表一①委託人桂英、③委託人乙○○、④委託人午○○、⑤委託人庚○○部分,均於自認犯行後撤回上訴確定,且明確供稱案子都是戌○○交給伊的等語,則證人午○○、辛○○、庚○○、乙○○縱均未與被告戌○○謀面或直接委託戌○○,然案件顯係由巨人徵信社、天王企業公司接受委託後再交由天○○、癸○○、壬○○處理至明,縱證人乙○○、庚○○到庭為與午○○、辛○○相同之證述,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戌○○之認定,是證人乙○○、庚○○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認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⒐綜上所述,被告天○○、戌○○、壬○○辯稱未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癸○○對於附表㈠編號⑧、編號⑨之被害人追討債務時,亦確實以恐嚇之方式,脅迫被害人清償債務:⒈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96年11月6 日20時20分01秒,陳公夏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傳送一則內容為「毅,十幾年‧‧‧靠邊些,否則會被石頭絆倒,也會被阿砲打到」之簡訊到我00000000000 行動電話;
我打電話給陳公夏說你這是在恐嚇我嗎?陳公夏回答:是恐嚇也好,不然要怎樣!在此之前的96年10月初左右中午,就有一年輕男子在我家前放一張紙書寫「0000000000、阿砲」,要我和他聯絡;
我確實擔心家人遭到危害等語 (96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C卷第81頁以下)。
而被告癸○○固坦承他的綽號確實是「阿砲」,惟辯稱簡訊係委託人陳公夏自己傳送,伊只是提供意見云云。
經查,證人即委託人陳公夏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有委託癸○○討債;
96年11月6 日18時20分有傳簡訊給丑○○,在傳之前,有先給信隆看,是他要求的,因為信隆一直要趕快拿錢,所以要我配合恐嚇債務人等語(9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同上警G卷第121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癸○○有打電話告訴我說要讓丑○○的女友洪偉君難看等語(97年4 月16日偵訊筆錄─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65頁)。
倘陳公夏未經被告癸○○之指示及同意,豈會以被告癸○○之外號「阿砲」名義傳送恐嚇之簡訊予被害人,從而被告癸○○辯稱未恐嚇被害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部分被告癸○○對於陳公夏之指述業已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癸○○於本院聲請再傳喚陳公夏、以及丑○○再到庭說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⒉證人即委託人李銘旺於警詢時已證稱:我於96年6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間保齡球館委託癸○○向寅○○追討300萬元債務,佣金是30%等語(97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135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4頁)。
且被告癸○○於警詢時已自白:寅○○住處鐵門遭紅油漆是伊所為,是伊在催討債務未果隔幾天,自己一人去潑的等語(97年3月3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A卷第138頁以下)。
嗣於原審審理中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0頁、第80頁背面)。
是被告癸○○關於附表㈠編號⑨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戌○○、天○○、壬○○、癸○○之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阿平收5仟,還欠19萬5仟」字條影本1 張、卯○開立予「桂英」之和美農會支票影本2 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①之書證);
陳志豪以其母親申○○名義偽造後持向錢莊借款之本票2 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②之書證);
古慰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1份、賴和南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巨人徵信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天○○留予巳○○寫有「0000000000鄭、0000000000阿平」字條1紙(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④之書證);
地○○住處遭潑油漆相片3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⑤之書證);
聲請人辛○○、對造人亥○○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亥○○書立之陳情書1份(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⑥之書證);
己○○簽發予連春哮之本票3張、借據2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⑦之書證);
寫有「0000000000阿炮」之字條1張、「奉勸日後走路靠邊些,否則會被石頭絆倒,也會被阿炮打到」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⑧之書證);
寅○○住處遭潑油漆之相片2張(以上為附表㈠編號⑨之書證),以及巨人徵信有限公司、天王企業社之公司登記資料、自由時報廣告剪報影本1張、通訊監察譯文紀錄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表1份及巨人徵信社扣押物品相片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益證被告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謙三人自白犯罪及被告癸○○自白部分犯罪,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戌○○、未○○、壬○○、天○○、癸○○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戌○○另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被告戌○○、未○○、壬○○、天○○、癸○○間就上揭所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與附表㈠所示之行為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恐嚇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
又被告戌○○、天○○、癸○○上揭對不同被害人之數次恐嚇犯行,及被告戌○○另犯藏匿人犯之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有別,均應分論併罰。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天○○所犯如附表㈠②、⑦部分、被告癸○○所犯如附表㈠⑤、⑧、⑨部分、戌○○所犯如附表㈠①至⑦部分及被告壬○○部分認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原審判決未予就上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官雖就被告戌○○部分認就附表十編號①、②、③部分,與被告天○○、未○○、癸○○分別具有共犯關係,且已經起訴,原審漏未就此部分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戌○○全部犯行不當(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背面),惟查:有關被告戌○○與被告天○○就附表十編號①、②、③部分與被告天○○、未○○、癸○○分別具有共犯關係,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戌○○此部分起訴部分退回原審法院審理(詳如后理由欄叁所述),惟原審法院就被告戌○○其他部分(即附表㈠①至⑦部分犯行),並未說明有何不當之處,是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戌○○所犯如附表㈠①至⑦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天○○所犯如附表㈠②、⑦部分、被告癸○○所犯如附表㈠⑤、⑧、⑨部分、戌○○所犯如附表㈠①至⑦部分、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天○○所犯如附表㈠②、⑦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癸○○所犯如附表㈠⑤、⑧、⑨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戌○○所犯如附表㈠①至⑦部分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壬○○部分均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戌○○、天○○、壬○○及癸○○等人,以徵信社名義對外招攬、進行討債業務,且為達到獲取高額討債報酬之目的,動輒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出言恐嚇被害人等,使被害人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渠等犯罪手段顯非平和,惡性重大,且本件被告戌○○、天○○為主謀,被告壬○○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惟三人均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另被告癸○○坦承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戌○○、天○○、癸○○部分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戌○○為附表㈠編號①之恐嚇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佈,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該次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所犯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與其他未減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表㈥所示之物,尚不能證明與本件附表㈠所示恐嚇之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按本件被告等人均係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並未以不法腕力相向),或非被告等人所有(如債權憑證,身分證件或存摺資料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被告天○○扣案之槍、彈,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31號另案沒收),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天○○、未○○及癸○○另分別於附表㈩編號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㈦編號①、②、③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關於附表㈦編號①部分:㈠被告天○○辯稱:這個案子確實有人想拿資料要委託伊處理,惟伊根本沒有去處理等語。
㈡經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委託徵信社處理與丙○○之間的醫療糾紛,但受委託之人伊不清楚,且並無所謂四海阿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92年4月有一病患甲○○與我有醫療糾紛,後來案件經不起訴,甲○○就找人來鬧;
96年8月6日帶了4名人士,一進門就大聲吆喝,表示要我負責,其中一名男子嗆聲要我的腳小心一點;
96年8月底又帶了20幾人來,其中一位自稱「四海阿平」,在我診間門口以三字經不斷咆哮、辱罵,因為我報警,離去前對我放話要我以後小心一點(97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96年8月6日有一群人到我診間,說是甲○○的哥哥,有人拍我桌子,對我咆哮;
8月底一位自稱四海阿平的人將我診間門打開就對我罵三字經,後來我們報警,警察就將他支開等語(97年4月16日偵訊筆錄─同上偵查卷第54頁)。
惟證人丙○○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天○○,當時到場之人確實有人自稱「四海阿平」,但是在診間外面,伊沒有看清楚,在警局時警察拿很多照片要伊指認,但伊是猜測的成份較多等語(原審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17-1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因診間外面是亮的,裡面是暗的,光線不是很清楚,門打開一聲又關起來,我憑印象推測的,提供的照片中只有那個人髮型較短。
(檢察官問:你是否打開那一剎那看過的印象?)我是憑看一眼的印象。
(檢察官問:你是憑空猜測或是憑看一眼有印象來猜測?)不是憑空猜測,門打開約一秒不是那麼清楚。
‧‧‧(檢察官問:四海阿平除講這些以外有無說哪一個堂口、道上、真實姓名、留下電話等資料足以特定係某人?)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仍未能清楚指證被告天○○,參諸證人甲○○證稱:並無所謂四海阿平之人等語,本院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涉犯本部分犯行。
㈢且按被告天○○於本件其他受託追討債務之個案中,均為主要之執事者。
倘若確實受委託處理本件糾紛,自不可能在率眾前往被害人醫院後,未挺身進入被害人之診間,直接向被害人「嗆聲」,反置身診間外面之理。
況且,被告天○○既習以恐嚇方式為他人追討債務,不無遭道上其他兄弟或同業假藉其「四海阿平」名義恫嚇被害人之可能。
茲本件既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天○○確實前往被害人丙○○產醫院診間恫嚇被害人,其犯罪嫌疑自屬未足。
四、關於附表㈦編號②部分:㈠訊據被告未○○固坦承受王錦芳之委託,代為尋人並前往查訪丁○○之住處,惟因公司並沒有為他人處理債務,所以尋人後會再請律師幫委託人處理,伊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未○○辯稱巨人徵信社並無為他人處理債務一情,雖不足採信(詳如前述),惟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並不知道王錦芳已委託討債公司向伊追討債務;
97年2月底時伊位於臺中市○○區○○路137-1號16樓-1 住處,被貼一張欠債請聯絡,署名為楊之字條,但伊並沒有接到任何電話(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33頁)。
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有一位姓楊的到我住處貼了一張紙要我跟他聯絡,後來因為我忙沒跟他聯絡,隔1、2天他們就被抓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5853號卷㈡第118-119頁)。
可知,被害人丁○○始終未與被告未○○碰面或聯絡,被告未○○自不可能對被害人為任何口頭或肢體恐嚇之行為。
㈢至於被告未○○固曾張貼字條在被害人住處,惟字條上所書寫之內容,係記載「李小姐您好,我這是律“司”事務所委外顧問公司;
有重要事情與您商談,對您權益之事宜請與我聯絡。
楊先生,0000000000」等語,此有字條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34頁)。
綜觀字條內容,並無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任何危害之字句,且用字遣詞較之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之情況,更為溫和,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再參以被害人於接獲該字條後,竟因忙碌而未與被告未○○聯絡,益證前開字條之內容,亦未造成被害人主觀上畏懼之心理甚明。
被告未○○之行為,尚難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關於附表㈦編號③部分:㈠被告癸○○辯稱:伊不認識「童童」,亦沒見過被害人子○○,對於此案伊完全沒有印象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以前開小吃店有向店內的一個小姐「童童」借了30萬,我曾經被追討過,是臺中那邊的人下來跟我要債的,當時有三、四個人到店裡面來很兇,他們幫「童童」向我要這筆錢,我說我沒辦法還,他們就要我簽本票,共6張,每張10萬元‧‧‧當時他們到現場時,說要讓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原審97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
惟同時亦證稱:沒有見過被告癸○○,對被告癸○○確實完全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雖有指認,但已事隔很久,伊只是向警察表示類似被告癸○○的長相而已(原審同日筆錄第4-5頁)。
且證人子○○又證稱:當時他們在店內停留達半小時(原審同日筆錄第5頁),參以子○○當天尚簽發本票6張,顯見與到場之人有密切之接觸,且時間非短,衡情,倘到場之人確有被告癸○○,自不可能毫無印象。
㈢證人子○○又證稱:當時陪「童童」到場者有三人,除一人在車上未下車外,其中一個是理平頭身材壯碩;
另一名則較廋小,但手臂有刺青等語(原審同日筆錄第5頁)。
茲參照證人在警察局指認之被告癸○○之照片,明顯並非理平頭(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69頁),足證被害人子○○在警局之指認確實有誤。
此外,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癸○○之手臂後,亦無證人所指有任何刺青之情事。
綜上事證,被告癸○○辯稱並未受「童童」委託向子○○追討債務一情,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認被告天○○、未○○、癸○○3人確有如附表㈦編號①、②、③所載恐嚇被害人丙○○、丁○○及子○○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所持理由尚有未足,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為被告天○○、未○○及癸○○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㈦編號①所示被告天○○部分上訴旨意旨以:⑴雖被告天○○於審理中否認見過證人丙○○,且證人丙○○在審理中亦變異前詞,否認曾遭被告天○○恐嚇,然其於警詢中確有證稱:「96年8月底,甲○○又帶了20幾人前來,其中有1名自稱四海阿平的男子,在我診間以三字經不斷咆哮、辱罵,因我有報警,警察也有到現場,四海阿平在離去前,就放話要我以後要小心一點,當時我內心也感到很害怕,也很怕四海阿平來診間堵我,對我不利,我於此次以後在上班的時候,就不斷變更上班路線,以免被他們堵到」等語,並曾明確指認被告天○○之照片,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在被告天○○處,亦扣得甲○○之病歷影本1 本。
另自同案證人辰○○、巳○○之證述觀之,亦可證被告天○○確實一再對外表明其四海幫之身分,況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天○○亦曾坦承有向被害人丙○○追討債務之事實,是應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⑵次查,本案證人丙○○於警詢中即表示:「我在上班的時候,就不斷變更上班路線,以免被賭到」、「我沒有誣告別人犯罪,但為了我及家人的安全,請法官或檢察官能以秘密方式,不要將我曝光」等語,足徵其內心極為恐懼。
而原審審理中,被告天○○即坐在證人丙○○身旁之被告席上,證人丙○○因恐遭到報復,而不敢指認被告天○○,亦與常理相符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有委託徵信社處理與丙○○之間的醫療糾紛,但受委託之人伊不清楚,且並無所謂四海阿平之人等語,而證人王福財於本院復未能明確指證被告天○○涉犯本部分犯行,尚無從以被告天○○常自稱係四海幫之人以及證人王福財產確遭四海阿平之人恐嚇,即認係本件被告天○○所為,原審因認被告天○○涉犯本部份犯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何不當之處。
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㈦編號②被告未○○部分上訴意旨認:⑴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7年2月底,伊位於臺中市○○區○○路137-1號16樓-1住處,被貼1張欠債請聯絡,署名為楊之字條,但伊並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足徵被告未○○確曾至證人丁○○住處,張貼卷附之字條。
⑶又查,雖卷附之字條,僅記載「我這是律司事務所委外顧問公司,有重要事情與您商談,對您權益之事宜,請與我聯絡,楊先生0000000000」等語,然查,證人丁○○單以上開字句觀之,仍然知悉係要向其要債,況且上開字條張貼之位置係在證人丁○○之住處,是證人丁○○閱讀上開字條後,是否因此感到畏懼,即有調查之必要。
然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僅以上開字條用字溫和,客觀上不足以使人生畏懼之心,及被害人接獲字條後,因忙碌未與被告未○○聯絡,因此認定未造成被害人主觀上畏懼之心理,而判決被告未○○無罪,判決即有未洽。
惟查: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字條內容,並無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任何危害之字句,且用字遣詞較之一般律師函或存證信函催討債務之情況,更為溫和,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亦即上開字條並未有何積極之恐嚇行為,即與恐嚇之要件未合,況丁○○於警詢亦稱: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G卷第33頁),足見未○○並未採取其他恐嚇之手段,是顯無必要再傳喚丁○○詢問是否心生畏懼,且被害人於接獲該字條後,均未與被告未○○聯絡,顯亦未造成被害人主觀上畏懼之心理甚明,被告未○○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原審判決因而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未○○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㈦編號③被告被告癸○○部分上訴意旨以:⑴被告癸○○雖辯稱:子○○的案子,沒有印象云云。
然查,被害人子○○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稱:「我欠1位之前在我店內上班的小姐30萬,之後癸○○來追討債務,癸○○帶其他2位男子來我店內,當時我店內正在營業,他口氣很兇,要我直接到店外說清楚,我沒有跟他們出去…他們說我不準時處理,就要依60萬處理,癸○○當時一定要我簽且賴在我店裡不走,當時他們在我店裡故意很大聲追討債務,其他2人就站在旁邊」等語,且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會害怕傷害店內客人」等語,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癸○○確曾向被害人子○○以恐嚇方式要債。
⑵次查,原審以被告癸○○之照片非平頭,及手臂無刺青等情,認定證人子○○指認有誤,且認證人子○○對於到場之被告癸○○,不可能毫無印象。
然查,警方存檔之照片,並非即為被告案發當時之照片,人之髮型隨時間更替而有所變化,亦不足為奇,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6年11月間,至審理時之97年11月間,已時隔1年有餘,證人子○○表示對被告癸○○之樣貌毫無印象,亦與常理相符。
況證人子○○於警詢時,亦曾明確表明:可以確定是指認照片第2名男子即被告癸○○帶頭的等語,原審竟仍認定被告癸○○未犯有本件恐嚇犯行,實難令人昭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癸○○上開部分之判決不當。
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部分犯行,僅以子○○於警詢之指摘為其唯一論據,惟證人子○○業於原審證述:沒有見過被告癸○○,對被告癸○○確實完全沒有印象,當時在警局雖有指認,但已事隔很久,伊只是向警察表示類似而已等語,且就子○○所指之人有刺青,惟被告經原審勘驗結果並無刺青以觀,以及被告癸○○堅決否認涉有本部分犯行,是本部分顯無從以子○○於警詢及原審前後不一之指述,認定被告癸○○涉有本部分犯行,原審因而被告癸○○所涉本部分犯嫌無罪,即無何違誤之處,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癸○○所涉本部分之犯行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審判決就被告戌○○漏未審判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戌○○所經營之巨人徵信社平面上雖以徵信、尋人為業,但仍與天○○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犯有如附表㈦編號①所示之犯行、另與在巨人徵信社擔任副總之未○○犯有如附表㈦編號②所示之犯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已對被告戌○○起訴,惟原審就被告戌○○此涉嫌共犯部分漏未判決,顯有不當,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確漏未判決,基於被告審級利益,爰就此被告戌○○涉案部分退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頂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表㈠:被告天○○等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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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委託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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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95年12月│ 彰化縣 │戌○○│「桂英│卯 ○│天○○受戌○○指示處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①卯○簽發予「桂│
│ │間某日 │ 和美鎮 │天○○│」之成│ │自稱「桂英」之女子所委託追討卯○所積欠│英」之和美農會支│
│ │ │ 鹿和路 │及4-5 │年女子│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會款糾紛後,即於│票2張(影本附於 │
│ │ │5段261號│名不詳│ │ │95年12月間某日,鳩集4或5名不詳成年男子│中港警刑00000000│
│ │ │(被害人│姓名之│ │ │,至卯○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段261號│02卷第35頁) │
│ │ │住處) │成年男│ │ │住處內,自稱為四海幫幫眾,喝令卯○坐在│②「阿平收5仟, │
│ │ │ │子 │ │ │椅子上,又作勢毆打,其餘男子則圍於卯○│還欠19萬5仟」字 │
│ │ │ │ │ │ │四週,以此恐嚇卯○還債,致卯○心生恐懼│條1張(影本附於 │
│ │ │ │ │ │ │,且生危害於卯○之安全,已不敢返回住處│中港警刑00000000│
│ │ │ │ │ │ │及接聽不明電話,然天○○仍罷休,竟又2 │02卷第41頁) │
│ │ │ │ │ │ │次糾眾前往卯○之住處,追討債務,卯○之│ │
│ │ │ │ │ │ │同居人辰○○因仍在該處營業,迫於無奈,│ │
│ │ │ │ │ │ │先行交付5,000元予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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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96年3月 │ 臺中市 │戌○○│地下錢│申○○│天○○受戌○○指示追討陳志豪以其母楊素│陳志豪以申○○名│
│ │~9月 │ 太原路 │天○○│莊 │ │蘭名義開立之本票借款後,即於96年3月至9│義簽發之本票2張 │
│ │ │24號8樓 │及不詳│ │ │月間,5次鳩集不詳成男子,至申○○位於 │(影本附於中港警│
│ │ │ 之2 │姓名之│ │ │臺中巿太原街24號8樓之2住處,以「不還錢│刑00000000卷第47│
│ │ │(被害人│成年男│ │ │就要你全家好看」等語,並一一點名申○○│頁) │
│ │ │住處) │子 │ │ │家中成員及工作處所方式,恐嚇申○○還款│ │
│ │ │ │ │ │ │,致生危害於申○○之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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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96年7月 │ 臺中市 │戌○○│乙○○│酉○○│天○○受戌○○指示處理乙○○所委託向劉│酉○○簽發予江宜│
│ │間某日 │ 文心路 │天○○│ │ │世華追討借款後,即自96年7月間某日起, │家之本票14張(影│
│ │ │1段49巷 │及不詳│ │ │夥同2名不詳男子,前往酉○○位於臺中巿 │本附於中港警刑09│
│ │ │ 11號 │姓名之│ │ │文心路1段49巷11號住處,向酉○○表明為 │700002卷第53~57│
│ │ │(被害人│成年男│ │ │討債公司,並以「如不還款,就卡歹勢(台│頁) │
│ │ │住處) │子 │ │ │語發音)」、「你要吃飯,我這些兄弟也要│ │
│ │ │ │ │ │ │吃飯,如果我這些兄弟沒錢吃飯,他們亂想│ │
│ │ │ │ │ │ │的話,我就不知道如何處理了」等語,恐嚇│ │
│ │ │ │ │ │ │酉○○,致生危害於酉○○之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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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④ │96年6、7│世環工業│戌○○│午○○│巳○○│戌○○於96年6、7月間,以巨人徵信社接獲│①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間 │有限公司│天○○│ │ │午○○持巳○○之前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0 │行存款憑條2張、 │
│ │ │(被害人│及3名 │ │ │萬元本票之債務追討案件後,即責由天○○│京城銀行匯款委託│
│ │ │公司) │不詳姓│ │ │多次糾眾至巳○○所經營之世環工業有限公│書3張、京城銀行 │
│ │ │ │名之成│ │ │司,由天○○以「我是四海幫長老,我知道│存摺類存款存入憑│
│ │ │ │年男子│ │ │你小孩在哪裡讀書,債一定要還,要不然小│條2張(影本附於 │
│ │ │ │ │ │ │心一點」等語,恐嚇追討該筆債務,致黃世│A卷第95、96頁)│
│ │ │ │ │ │ │慶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巳○○之安全。│②天○○所留紙條│
│ │ │ │ │ │ │天○○更於電話中向巳○○恐嚇如不依期還│「0000000000鄭、│
│ │ │ │ │ │ │款,將會「控制不了,會玩很大」等語,恐│0000000000阿平」│
│ │ │ │ │ │ │嚇巳○○,致生危害於巳○○安全,而使黃│1張 (影本附於A│
│ │ │ │ │ │ │世慶依其指示,自96年8月3日起,先後①於│卷第96頁背面) │
│ │ │ │ │ │ │96 年8月3日,匯款3萬元至戌○○所持用不│ │
│ │ │ │ │ │ │知情賴和南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②於96年8月27日,匯款1萬5千元至 │ │
│ │ │ │ │ │ │戌○○所持用不知情古慰萱之帳戶(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號);③於96年8月6日,匯│ │
│ │ │ │ │ │ │款2萬元至戌○○所持用不知情賴和南之帳 │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④於96 │ │
│ │ │ │ │ │ │年10月3日,匯款1萬5千元至巨人徵信社之 │ │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⑤於96年│ │
│ │ │ │ │ │ │11月7日,匯款1萬5千元至巨人徵信社之帳 │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⑥於96年12│ │
│ │ │ │ │ │ │月7日,匯款1萬5千元至戌○○所持用不知 │ │
│ │ │ │ │ │ │情古慰萱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 │ │ │;⑦於96年12月25日,匯款1萬5千元至劉坤│ │
│ │ │ │ │ │ │龍所持用不知情古慰萱之帳戶(帳號:0106│ │
│ │ │ │ │ │ │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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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⑤ │96年10月│ 臺北市 │戌○○│庚○○│地○○│戌○○接獲庚○○委託之債務案件後,即將│遭潑漆相片3張( │
│ │13日某時│ 信義區 │天○○│ │ │該案件經由天○○轉交癸○○追討,癸○○│附於97偵5853卷 │
│ │ │ 松隆路 │癸○○│ │ │為迫使債務人地○○還款,竟於96年10月13│(一)第247頁) │
│ │ │329巷4號│ │ │ │日某時,以紅漆潑灑地○○位於臺北巿信義│ │
│ │ │ 4樓 │ │ │ │區○○路329巷4號4樓住處之大門,以此恐 │ │
│ │ │(被害人│ │ │ │嚇地○○還款,致生危害於地○○安全。 │ │
│ │ │住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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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⑥ │96年10月│ 高雄市 │戌○○│辛○○│亥○○│壬○○於96年10月間某日,以巨人徵信社名│陳情書1封(附於 │
│ │間某日 │ 三民區 │壬○○│ │ │義,與辛○○談妥以追回金額5成計算報酬 │G卷第93、94頁)│
│ │ │ 河堤路 │ │ │ │,接受委託向亥○○追討250萬元債務案件 │ │
│ │ │ 476號 │ │ │ │後,壬○○以在亥○○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河│ │
│ │ │ 11樓 │ │ │ │堤路476號11樓之住處張貼「出面還錢,不 │ │
│ │ │(被害人│ │ │ │然你出門小心一點,不要讓我們遇到,小孩│ │
│ │ │住處) │ │ │ │也一樣,不然要對你們不利」等內容,恐嚇│ │
│ │ │ │ │ │ │亥○○還款,致生危害於亥○○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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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96年10月│ 臺中縣 │連春哮│洪先生│己○○│連春哮、方德川、簡錫耀為追討己○○前向│己○○簽發之支票│
│ │18日16時│ 大里市 │方德川│ │ │連春哮借款20萬元之債務,遂與戌○○、鄭│2張、本票3張、借│
│ │許 │ 爽文路 │簡錫耀│ │ │常平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㈠由連春哮│據2張(正本附於 │
│ │ │696號1樓│戌○○│ │ │、方德川、簡錫耀先於96年10月18日16時許│中分三偵00000000│
│ │ │(被害人│天○○│ │ │,前往己○○位在臺中縣大里巿爽文路696 │56卷第37~41頁)│
│ │ │住處) │及不詳│ │ │號1樓住處,砸壞己○○之茶杯,禁止邱志 │ │
│ │ │ │姓名之│ │ │勇對外聯絡,並出言「如果不還錢就要帶到│ │
│ │ │ │成年男│ │ │山上埋掉」,又作勢以筆刺己○○之手掌,│ │
│ │ │ │子 │ │ │以此恐嚇己○○還款,致生危害於己○○之│ │
│ │ │ │ │ │ │安全,己○○只好上樓搬下裁縫機抵債。 │ │
│ │ │ │ │ │ │㈡此時,天○○又夥同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 │ │入內,表明該筆債務交由其處理,連春哮、│ │
│ │ │ │ │ │ │方德川、簡錫耀遂先行離去,而天○○即強│ │
│ │ │ │ │ │ │取己○○之住處大門之遙控器,以此要脅、│ │
│ │ │ │ │ │ │恐嚇強迫己○○必須於96年10月底前,還款│ │
│ │ │ │ │ │ │3萬元,致生危害己○○之安全,適己○○ │ │
│ │ │ │ │ │ │之妻返家,見狀表明要報警處理,天○○始│ │
│ │ │ │ │ │ │丟下遙控器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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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96年11月│ │癸○○│陳公夏│丑○○│癸○○於96年11月間,受陳公夏委託,向陳│「0000000000阿炮│
│ │間 │ │ │ │ │剛毅追討150萬元債務,並言明事後可從中 │」字條1張、恐嚇 │
│ │ │ │ │ │ │抽取120萬元之代價,即以指示陳公夏以門 │內容之簡訊翻拍相│
│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奉勸日後走│片7張(附於C卷 │
│ │ │ │ │ │ │路靠邊些,否則會被石頭絆倒,也會被阿砲│第84、88頁) │
│ │ │ │ │ │ │(即被告癸○○之綽號)打到」簡訊,恐嚇│ │
│ │ │ │ │ │ │丑○○還款,而癸○○本身則以要對丑○○│ │
│ │ │ │ │ │ │之女友洪偉君下狀況及要讓其難看,恐嚇陳│ │
│ │ │ │ │ │ │剛毅還款,致生危害於丑○○之安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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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96年7月 │ 彰化縣 │癸○○│李銘旺│寅○○│癸○○於96年7月前某日,以收回金額3成計│「0000000000阿炮│
│ │中旬某日│ 秀水鄉 │ │ │ │算傭金,受李銘旺委託,追討寅○○所積欠│」字條1張、遭潑 │
│ │ │ 番花路 │ │ │ │之300萬元債務,癸○○為迫使寅○○還款 │漆相片2張(附於 │
│ │ │97之5號 │ │ │ │,竟於96年7月中旬某日,以紅漆潑灑陳財 │C卷第77、78頁)│
│ │ │(被害人│ │ │ │隆(原審判決誤載為地○○)位於彰化縣秀│ │
│ │ │住處) │ │ │ │水鄉○○路97之5號住處之大門,恐嚇陳財 │ │
│ │ │ │ │ │ │隆還款,致生危害於寅○○之安全。使陳財│ │
│ │ │ │ │ │ │隆於96年10月間,先歸還李銘旺7萬元,而 │ │
│ │ │ │ │ │ │癸○○從中抽取5萬元。 │ │
└──┴────┴────┴───┴───┴───┴───────────────────┴────────┘
附表㈡:被告戌○○所犯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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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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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犯罪事│犯藏匿犯人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實欄一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 │編號①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日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②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③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④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⑤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⑥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⑦ │ │ │
└──┴────┴───────────────────┴─────────┘
附表㈢:被告天○○所犯罪名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② │ │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⑦ │ │ │
└──┴────┴───────────────────┴─────────┘
附表㈣:被告癸○○所犯罪名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編號⑤ │ │ │
├──┼────┼───────────────────┼─────────┤
│ │如附表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⑧ │ │ │
├──┼────┼───────────────────┼─────────┤
│ │如附表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編號⑨ │ │ │
└──┴────┴───────────────────┴─────────┘
附表㈤:被告壬○○所犯罪名
┌──┬────┬───────────────────┬─────────┐
│編號│犯罪行為│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如附表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編號⑥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㈥:扣案物品清單
┌──┬─────┬────┬──────┬──────────────────────┬─────┐
│編號│ 執行時間 │受執行人│執 行 處 所 │扣 押 物 品 品 名 、 數 量 │備 註│
├──┼─────┼────┼──────┼─────────────────┬────┼─────┤
│ 一 │97年3月3日│ 戌○○ │台中市南屯區│1.電腦主機 │ 壹 臺 │ │
│ │7時至9時 │ │文心路一段 ├─────────────────┼────┤ │
│ │ │ │482號 │2.NOKI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壹 具 │於前址三樓│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戌○○房間│
│ │ │ │ ├─────────────────┼────┤內查扣 │
│ │ │ │ │3.WIN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壹 具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4.渣打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壹 本 │ │
│ │ │ │ │ (含提款卡) │ │ │
│ │ │ │ ├─────────────────┼────┤ │
│ │ │ │ │5.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 壹 本 │ │
│ │ │ │ │ (含提款卡) │ │ │
│ │ │ │ ├─────────────────┼────┤ │
│ │ │ │ │6.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於前址二樓│
│ │ │ │ ├─────────────────┼────┤戌○○辦公│
│ │ │ │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含提款卡)│ 壹 本 │室內查扣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8.薪資暨股東紅利一覽表 │ 貳 張 │ │
│ │ │ │ ├─────────────────┼────┤ │
│ │ │ │ │9.和解書(含光碟一片) │ 壹 張 │ │
│ │ │ │ │ (王璋勵與吳宜蓁) │ │ │
│ │ │ │ ├─────────────────┼────┤ │
│ │ │ │ │10.員工履歷表 │ 拾肆份 │ │
│ │ │ │ ├─────────────────┼────┼─────┤
│ │ │ │ │11.針孔攝影機 │ 壹 組 │ │
│ │ │ │ ├─────────────────┼────┤於前址二樓│
│ │ │ │ │12.竊聽器 │ 壹 組 │走廊查扣 │
│ │ │ │ ├─────────────────┼────┤ │
│ │ │ │ │13.車內用追蹤器 │ 叁 組 │ │
│ │ │ │ ├─────────────────┼────┼─────┤
│ │ │ │ │A1.棒球棍 │ 貳 支 │ │
│ │ │ │ ├─────────────────┼────┤ │
│ │ │ │ │A2.GPS接收器(BS4100) │ 貳 臺 │於前址地下│
│ │ │ │ ├─────────────────┼────┤室一樓查扣│
│ │ │ │ │A3.GPS查詢器週邊 │ 叁 組 │ │
│ │ │ │ ├─────────────────┼────┤ │
│ │ │ │ │A4.王牌查詢器 │ 捌 組 │ │
│ │ │ │ ├─────────────────┼────┼─────┤
│ │ │ │ │A5.總機使用錄音機 │ 拾肆臺 │於前址一樓│
│ │ │ │ │ │ │廚房查扣 │
│ │ │ │ ├─────────────────┼────┼─────┤
│ │ │ │ │A6.SONY攝影機 │ 貳 臺 │ │
│ │ │ │ ├─────────────────┼────┤ │
│ │ │ │ │A7.Mio 168 PDA │ 壹 臺 │ │
│ │ │ │ ├─────────────────┼────┤ │
│ │ │ │ │A8.王牌追蹤器名片 │ 壹 疊 │ │
│ │ │ │ ├─────────────────┼────┤ │
│ │ │ │ │A9.電腦主機 │ 壹 臺 │ │
│ │ │ │ ├─────────────────┼────┤於前址一樓│
│ │ │ │ │A10.巨人公司器材登記簿 │ 壹 份 │辦公室查扣│
│ │ │ │ ├─────────────────┼────┤ │
│ │ │ │ │A11.公務手機SANYO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2.公務手機NOKIA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3.公務手機NOKIA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4.公務手機WIN Ⅱ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5.摩托羅拉手機 │ 壹 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6.摩托羅拉手機 │ 壹 支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A17.接案紀錄表 │ 壹 本 │ │
│ │ │ │ │ │ │ │
│ │ │ │ ├─────────────────┼────┼─────┤
│ │ │ │ │A18.資料公務背包 │ 壹 袋 │ │
│ │ │ │ ├─────────────────┼────┤於汽車車號│
│ │ │ │ │A19.鋁棒球棍(含鐵棒) │ 叁 支 │8511-ES內 │
│ │ │ │ ├─────────────────┼────┤查扣 │
│ │ │ │ │A20.塑棒 │ 壹 支 │ │
├──┼─────┼────┼──────┼─────────────────┼────┼─────┤
│ 二 │97年3月3日│ 宇○○ │台中市○○路│1.教戰手冊、電話簿資料夾 │ 壹 本 │ │
│ │8時54分至9│ │697號3樓302 ├─────────────────┼────┤ │
│ │時5分 │ │室 │2.彰化銀行存摺(戶名:李素琴)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刀械 │ 肆 支 │ │
│ │ │ │ ├─────────────────┼────┤ │
│ │ │ │ │4.電擊棒 │ 壹 支 │ │
│ │ │ │ ├─────────────────┼────┤ │
│ │ │ │ │5.背包式針孔攝影機 │ 壹 組 │ │
│ │ │ │ ├─────────────────┼────┤ │
│ │ │ │ │6.巨人公司背包 │ 陸 件 │ │
│ │ │ │ ├─────────────────┼────┤ │
│ │ │ │ │7.巨人公司帽子 │ 伍 頂 │ │
│ │ │ │ ├─────────────────┼────┤ │
│ │ │ │ │8.4頻現場竊聽組 │ 貳 組 │ │
│ │ │ │ ├─────────────────┼────┤ │
│ │ │ │ │9.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PHS大眾電信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
│ │ │ │ │11.外接式硬碟 │ 肆 臺 │ │
│ │ │ │ ├─────────────────┼────┤ │
│ │ │ │ │12.錄影帶 │ 拾伍捲 │ │
│ │ │ │ ├─────────────────┼────┤ │
│ │ │ │ │13.光碟片 │ 叁拾片 │ │
│ │ │ │ ├─────────────────┼────┤ │
│ │ │ │ │14.租賃契約書 │ 貳 張 │ │
│ │ │ │ ├─────────────────┼────┤ │
│ │ │ │ │15.委託客戶記事本 │ 壹 本 │ │
│ │ │ │ ├─────────────────┼────┤ │
│ │ │ │ │16.討債行動手冊 │ 壹 本 │ │
│ │ │ │ ├─────────────────┼────┤ │
│ │ │ │ │17.債務催收自律規範 │ 壹 本 │ │
│ │ │ │ ├─────────────────┼────┤ │
│ │ │ │ │18.客戶資料追蹤情形 │ 肆 冊 │ │
│ │ │ │ ├─────────────────┼────┤ │
│ │ │ │ │19.莊淑萍客戶資料(含光碟一片) │ 壹 夾 │ │
│ │ │ │ ├─────────────────┼────┤ │
│ │ │ │ │20.邱玉委託書客戶資料 │ 壹 夾 │ │
│ │ │ │ ├─────────────────┼────┤ │
│ │ │ │ │21.客戶資料追蹤報告 │ 壹 夾 │ │
│ │ │ │ ├─────────────────┼────┤ │
│ │ │ │ │22.客戶資料提供資料表 │ 壹 夾 │ │
│ │ │ │ │ (含本票面額20萬元、錄音帶1捲)│ │ │
├──┼─────┼────┼──────┼─────────────────┼────┼─────┤
│ 三 │97年3月3日│ 癸○○ │臺北縣三重市│1.空白商業本票 │ 柒 本 │ │
│ │7時35分至8│ │中正北路205 ├─────────────────┼────┤ │
│ │時15分 │ │號6樓 │2.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 壹 張 │ │
│ │ │ │ ├─────────────────┼────┼─────┤
│ │ │ │ │3.本票 │ 拾陸張 │正本拾張 │
│ │ │ │ │ │ │影本陸張 │
│ │ │ │ ├─────────────────┼────┼─────┤
│ │ │ │ │4.空白委託書 │ 壹 疊 │ │
│ │ │ │ ├─────────────────┼────┤ │
│ │ │ │ │5.行動電話(含SIN卡) │ 叁 支 │ │
│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6.連環炮竹 │ 壹 盒 │ │
│ │ │ │ ├─────────────────┼────┤ │
│ │ │ │ │7.紅色噴漆 │ 壹 罐 │ │
│ │ │ │ ├─────────────────┼────┤ │
│ │ │ │ │8.拇指扣 │ 貳 副 │ │
│ │ │ │ ├─────────────────┼────┤ │
│ │ │ │ │9.強力彈弓 │ 壹 個 │ │
│ │ │ │ ├─────────────────┼────┤ │
│ │ │ │ │10.電擊棒 │ 貳 支 │ │
│ │ │ │ ├─────────────────┼────┤ │
│ │ │ │ │11.愛的小手 │ 壹 支 │ │
│ │ │ │ ├─────────────────┼────┤ │
│ │ │ │ │12.棒球木棍 │ 貳 支 │ │
│ │ │ │ ├─────────────────┼────┤ │
│ │ │ │ │13.高爾夫球桿 │ 壹 支 │ │
│ │ │ │ ├─────────────────┼────┤ │
│ │ │ │ │14.鐵棒 │ 柒 支 │ │
│ │ │ │ ├─────────────────┼────┤ │
│ │ │ │ │15.小武士刀 │ 壹 支 │ │
│ │ │ │ ├─────────────────┼────┤ │
│ │ │ │ │16.委託書 │ 壹 疊 │ │
├──┼─────┼────┼──────┼─────────────────┼────┼─────┤
│ 四 │96年12月25│ 天○○ │台中市西區 │1.改造手槍(貝瑞塔式) │ 壹 支 │ │
│ │日23時32分│ │美村路一段 ├─────────────────┼────┤ │
│ │至26日0時5│ │與忠誠街口 │2.手槍彈夾 │ 壹 個 │ │
│ │分 │ │ │ (含子彈) │(陸顆)│ │
│ │ │ │ ├─────────────────┼────┤ │
│ │ │ │ │3.子彈 │ 陸 顆 │ │
│ │ │ │ ├─────────────────┼────┤ │
│ │ │ │ │4.陳萬利本票 │ 壹 張 │ │
│ │ │ │ │ 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影本 │ 肆 張 │ │
│ │ │ │ ├─────────────────┼────┤ │
│ │ │ │ │5.蔡明機本票 │ 壹 張 │ │
│ │ │ │ │ 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 貳 張 │ │
│ │ │ │ ├─────────────────┼────┤ │
│ │ │ │ │6.貴壹企業有限公司支票 │ 貳 張 │ │
│ │ │ │ │ 授權書及支票影本 │ 叁 張 │ │
│ │ │ │ ├─────────────────┼────┤ │
│ │ │ │ │7.登科實業有限公司支票 │ 壹 張 │ │
│ │ │ │ │ 乙○○委託書及客戶提供資料 │ 貳 張 │ │
│ │ │ │ ├─────────────────┼────┤ │
│ │ │ │ │8.蔡武雄本票及施芷芸委託書 │ 貳 張 │ │
│ │ │ │ │ 蔡武雄本票影本及行照影本 │ 肆 張 │ │
│ │ │ │ ├─────────────────┼────┤ │
│ │ │ │ │9.張廷貴債權委託協議書 │ 貳 張 │ │
│ │ │ │ ├─────────────────┼────┤ │
│ │ │ │ │10.廖偉程借據 │ 肆 張 │ │
│ │ │ │ │ 戶口名簿影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11.李元鳳支票影本 │ 叁 張 │ │
│ │ │ │ │ 戶籍謄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12.支付張廷貴支票影本 │ 貳 張 │ │
│ │ │ │ ├─────────────────┼────┤ │
│ │ │ │ │13.庚○○委託書 │ 壹 張 │ │
│ │ │ │ │ 地○○本票 │ 壹 張 │ │
│ │ │ │ ├─────────────────┼────┤ │
│ │ │ │ │14.疑似K他命毒品 │ 陸 包 │ │
├──┼─────┼────┼──────┼─────────────────┼────┼─────┤
│ 五 │97年1月4日│ 天○○ │台中市南屯區│1.陳志豪本票 │ 貳 張 │ │
│ │12時30分至│ │大聖街327號4│ 身分證影本 │ 壹 張 │ │
│ │40分 │ │樓 ├─────────────────┼────┤ │
│ │ │ │ │2.朱裕森本票 │ 壹 張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壹 張 │ │
│ │ │ │ │ 戶口名簿影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3.洪慧芳本票 │ 陸 張 │ │
│ │ │ │ │ 駕照正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4.游志聰本票 │ 拾叁張 │ │
│ │ │ │ │ 蓮緣生活專業股票 │ 拾 張 │ │
│ │ │ │ ├─────────────────┼────┤ │
│ │ │ │ │5.孫振榮委任書 │ 壹 張 │ │
│ │ │ │ │ 蓮緣股權讓渡約定書 │ 壹 張 │ │
│ │ │ │ ├─────────────────┼────┤ │
│ │ │ │ │6.施博文本票 │ 貳 張 │ │
│ │ │ │ │ 身分證影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7.酉○○本票 │ 拾肆張 │ │
│ │ │ │ ├─────────────────┼────┤ │
│ │ │ │ │8.黃勝煌鹿港鎮農會信用部支票 │ 壹 張 │ │
│ │ │ │ ├─────────────────┼────┤ │
│ │ │ │ │9.李辰璋台灣中小企銀支票 │ 壹 張 │ │
│ │ │ │ ├─────────────────┼────┤ │
│ │ │ │ │10.卯○和美鎮農會信用部支票 │ 貳 張 │ │
│ │ │ │ ├─────────────────┼────┤ │
│ │ │ │ │11.背書人黃宏義彰化商銀支票 │ 壹 張 │ │
│ │ │ │ ├─────────────────┼────┤ │
│ │ │ │ │12.本票 │ │ │
│ │ │ │ │ (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 │ 拾貳張 │ │
│ │ │ │ │ (票號WG00000000~WG00000000) │ 捌 張 │ │
│ │ │ │ ├─────────────────┼────┤ │
│ │ │ │ │13.謝明哲本票 │ 貳 張 │ │
│ │ │ │ ├─────────────────┼────┤ │
│ │ │ │ │14.高文雄本票影本 │ 拾伍張 │ │
│ │ │ │ ├─────────────────┼────┤ │
│ │ │ │ │15.己○○戶口名簿影本 │ 壹 張 │ │
│ │ │ │ │ 本票影本 │ 叁 張 │ │
│ │ │ │ │ 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 │ 壹 張 │ │
│ │ │ │ ├─────────────────┼────┤ │
│ │ │ │ │16.施春貴本票 │ 壹 張 │ │
│ │ │ │ ├─────────────────┼────┤ │
│ │ │ │ │17.本票(票號WG0000000) │ 壹 張 │ │
│ │ │ │ ├─────────────────┼────┤ │
│ │ │ │ │18.甲○○病歷摘要影本 │ 壹 本 │ │
├──┼─────┼────┼──────┼─────────────────┼────┼─────┤
│ 六 │96年11月8 │ 連春哮 │台中市東區大│1.空白契約書 │ 壹 張 │ │
│ │日15時0分 │ │智路67號 ├─────────────────┼────┤ │
│ │至20分 │ │ │2.支票影本 │ 貳 張 │ │
│ │ │ │ ├─────────────────┼────┤ │
│ │ │ │ │3.本票影本 │ 壹 張 │ │
├──┼─────┼────┼──────┼─────────────────┼────┼─────┤
│ 七 │97年3月3日│ 王國正 │臺北縣新店市│1.行動電話 │ 叁 支 │ │
│ │10時30分至│ │安民街372號 ├─────────────────┼────┤ │
│ │11時0分 │ │11樓 │2.商業用本票 │ 拾 張 │ │
│ │ │ │ ├─────────────────┼────┤ │
│ │ │ │ │3.支票 │ 伍 張 │ │
│ │ │ │ ├─────────────────┼────┤ │
│ │ │ │ │4.空白商業本票 │伍拾壹張│ │
│ │ │ │ ├─────────────────┼────┤ │
│ │ │ │ │5.金融卡片 │ 陸 張 │ │
│ │ │ │ ├─────────────────┼────┤ │
│ │ │ │ │6.現金存摺 │ 伍 本 │ │
│ │ │ │ ├─────────────────┼────┤ │
│ │ │ │ │7.公司章 │ 壹 顆 │ │
│ │ │ │ │ 私章 │ 叁 顆 │ │
│ │ │ │ ├─────────────────┼────┤ │
│ │ │ │ │8.債務人林新貴現金保管條及資料 │ 柒 張 │ │
│ │ │ │ ├─────────────────┼────┤ │
│ │ │ │ │9.債務人徐心珮債務資料 │ 柒 張 │ │
│ │ │ │ ├─────────────────┼────┤ │
│ │ │ │ │10.一品徵信公司收費價目表 │ 叁 張 │ │
│ │ │ │ ├─────────────────┼────┤ │
│ │ │ │ │11.空白車輛讓渡協議書 │ 貳 張 │ │
│ │ │ │ ├─────────────────┼────┤ │
│ │ │ │ │12.代收債務人簡阿平欠帳款533,012元│ 陸 張 │ │
│ │ │ │ │ 等資料 │ │ │
├──┼─────┼────┼──────┼─────────────────┼────┼─────┤
│ 八 │97年3月3日│ 宇○○ │台中市○○路│1.巨人公司黑色背心 │ 壹 件 │ │
│ │7時18分至8│ │50號10樓之23├─────────────────┼────┤ │
│ │時5分 │ │ │2.針孔攝影組(含錄影帶貳捲) │ 壹 組 │ │
│ │ │ │ ├─────────────────┼────┤ │
│ │ │ │ │3.WIN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DASHION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0000-000000內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5.復華銀行存摺(戶名:宇○○)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6.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戶名:宇○○)│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7.日盛銀行存摺(戶名:宇○○)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8.寶來證券存摺(戶名:宇○○)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9.元大金華銀行存摺(戶名:宇○○)│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日盛證券存摺(戶名:宇○○)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1.巨人公司第30283案紀錄單 │ 壹 張 │ │
│ │ │ │ ├─────────────────┼────┤ │
│ │ │ │ │12.巨人徵信戌○○名片 │ 壹 張 │ │
│ │ │ │ ├─────────────────┼────┤ │
│ │ │ │ │13.便條紀錄單 │ 拾叁張 │ │
├──┼─────┼────┼──────┼─────────────────┼────┼─────┤
│ 九 │97年3月3日│ 何學文 │臺北縣三重市│1.三洋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 支 │ │
│ │7時35分至8│ │中正北路205 ├─────────────────┼────┤ │
│ │時15分 │ │號6樓 │2.GPLUS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 壹 支 │ │
├──┼─────┼────┼──────┼─────────────────┼────┼─────┤
│ 十 │97年3月3日│ 壬○○ │台中市○○路│1.MOTOROLA手機 │ 貳 支 │ │
│ │7時 │ │一段482號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2.MOTOROLA手機 │ 叁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筆記本 │ 陸 本 │ │
│ │ │ │ ├─────────────────┼────┤ │
│ │ │ │ │4.加達通運寄貨單 │ 壹 本 │ │
│ │ │ │ ├─────────────────┼────┤ │
│ │ │ │ │5.筆記本 │ 壹 本 │ │
│ │ │ │ ├─────────────────┼────┤ │
│ │ │ │ │6.電腦主機(4F)(1F) │ 貳 臺 │ │
│ │ │ │ ├─────────────────┼────┤ │
│ │ │ │ │7.委託書 │ 肆 份 │ │
│ │ │ │ ├─────────────────┼────┤ │
│ │ │ │ │8.光碟(30238)(30068) │ 貳 片 │ │
│ │ │ │ ├─────────────────┼────┤ │
│ │ │ │ │9.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 叁 片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錄影帶 │ 肆 捲 │ │
│ │ │ │ │ 錄音帶 │ 壹 捲 │ │
│ │ │ │ ├─────────────────┼────┤ │
│ │ │ │ │11.中華郵政存簿(戶名:壬○○) │ 叁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2.錄音筆 │ 壹 支 │ │
│ │ │ │ ├─────────────────┼────┤ │
│ │ │ │ │13.客戶資料(附光碟) │ 壹 份 │ │
├──┼─────┼────┼──────┼─────────────────┼────┼─────┤
│十一│97年3月3日│ 未○○ │台中市○○路│1.LG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壹 支 │ │
│ │7時至9時30│ │一段482號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分 │ │ ├─────────────────┼────┤ │
│ │ │ │ │2.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3.AnyCall牌行動電話 │ 壹 支 │於前址二樓│
│ │ │ │ │ (門號0000-000000) │ │辦公室查扣│
│ │ │ │ ├─────────────────┼────┤ │
│ │ │ │ │4.接案紀錄表 │ 壹 疊 │ │
│ │ │ │ ├─────────────────┼────┤ │
│ │ │ │ │5.結案切結書 │ 壹 張 │ │
│ │ │ │ ├─────────────────┼────┤ │
│ │ │ │ │6.筆記型電腦 │ 壹 臺 │ │
│ │ │ │ ├─────────────────┼────┤ │
│ │ │ │ │7.隨身碟 │ 壹 支 │ │
│ │ │ │ ├─────────────────┼────┼─────┤
│ │ │ │ │8.光碟 │ 貳 片 │ │
│ │ │ │ ├─────────────────┼────┤ │
│ │ │ │ │9.DV帶 │ 貳 捲 │ │
│ │ │ │ ├─────────────────┼────┤ │
│ │ │ │ │10.G-PLUS牌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1.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於前址三樓│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房間查扣 │
│ │ │ │ ├─────────────────┼────┤ │
│ │ │ │ │12.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壹 支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3.郵政儲金簿 │ 壹 本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含提款卡、印章) │ │ │
│ │ │ │ ├─────────────────┴────┤ │
│ │ │ │ │14.現金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元 │ │
│ │ │ │ ├─────────────────┬────┼─────┤
│ │ │ │ │15.客戶提供資料表 │ 壹 疊 │ │
│ │ │ │ ├─────────────────┼────┤ │
│ │ │ │ │16.案件進行管制表 │ 壹 疊 │ │
│ │ │ │ ├─────────────────┼────┤於前址一樓│
│ │ │ │ │17.案件紀錄表 │ 壹 疊 │辦公室查扣│
│ │ │ │ ├─────────────────┼────┤ │
│ │ │ │ │18.未結案委託書檔案 │ 壹 疊 │ │
│ │ │ │ ├─────────────────┼────┤ │
│ │ │ │ │19.筆記本 │ 貳 本 │ │
└──┴─────┴────┴──────┴─────────────────┴────┴─────┘
附表㈦:被告天○○等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事實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人│委託人│被害人│ 犯 罪 方 法 │ 備 註 │
├──┼────┼────┼───┼───┼───┼───────────────────┼────────┤
│ ① │96年8月 │國軍台中│天○○│甲○○│丙○○│戌○○接獲甲○○經由天王企業報紙廣告所│ │
│ │底某日 │總醫院之│及20餘│ │ │委託代為處理醫師丙○○間之醫療糾紛賠償│ │
│ │ │診間 │名不詳│ │ │案件後,即責由天○○於96年8月底某日, │ │
│ │ │(被害人│姓名之│ │ │鳩集20餘名不詳男子,在丙○○看診期間,│ │
│ │ │ 工作處)│成年男│ │ │前往丙○○位在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間,並│ │
│ │ │ │子 │ │ │自稱「四海阿平」,以「你以後要小心一點│ │
│ │ │ │ │ │ │」等語及拍桌、咆哮方式,恐嚇丙○○認賠│ │
│ │ │ │ │ │ │該件醫療糾紛,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
├──┼────┼────┼───┼───┼───┼───────────────────┼────────┤
│ ② │96年12月│ 台中市 │未○○│王錦芳│丁○○│未○○於96年12月某日,接獲王錦芳經由報│貼於丁○○住處之│
│ │19日~ │ 西屯區 │ │ │(即李│紙廣告上為巨人徵信社所刊登之廣告來電後│字條1張、李筠甄 │
│ │ │ 福順路 │ │ │筠甄)│,未○○於同年月19日,以追回金額五五分│簽發予王錦芳之本│
│ │ │137之1號│ │ │ │帳方式,與王錦芳簽立委託書,受託向李為│票30張(影本附於│
│ │ │ 16樓 │ │ │ │萍追討債欠王錦芳之300萬元債務,之後, │G卷第34頁、第36│
│ │ │(被害人│ │ │ │未○○即多次前往丁○○位在台中巿西屯區│~41頁) │
│ │ │住處) │ │ │ │福順路137之1號16樓之6住處,以知悉李為 │ │
│ │ │ │ │ │ │萍之小孩、家人上學及工作地點,並在李為│ │
│ │ │ │ │ │ │萍住處張貼載有「我這是一家律師事務所委│ │
│ │ │ │ │ │ │外顧問公司,有重要事情與您商談,對您權│ │
│ │ │ │ │ │ │益之事宜,請與我聯絡,楊先生0000000000│ │
│ │ │ │ │ │ │」,以此表示已查悉丁○○之住處,恐嚇李│ │
│ │ │ │ │ │ │為萍還款,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 │
├──┼────┼────┼───┼───┼───┼───────────────────┼────────┤
│ ③ │96年11月│(被害人│癸○○│「童童│子○○│癸○○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童童」之成年│子○○簽發予「童│
│ │間某日 │工作處)│及2名 │」之成│ │女子委託,向子○○追討30萬元債務,即於│童」之本票3張( │
│ │ │ │不詳姓│年女子│ │96 年11月間某日,鳩集2名不詳男子,前往│影本附於G卷第70│
│ │ │ │名之成│ │ │子○○之營業場所,故意賴在店內、大聲喧│頁) │
│ │ │ │年男子│ │ │嘩,更恐嚇證人子○○到外面談判,恐嚇許│ │
│ │ │ │ │ │ │文俊還款,致生危害於子○○之安全。嗣經│ │
│ │ │ │ │ │ │子○○簽立60萬元本票後,被告癸○○始率│ │
│ │ │ │ │ │ │眾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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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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