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50,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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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明知其父張鑾忠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承租的標的物僅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8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5之6號鐵架造平房,與同鎮○○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租賃期限均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

然租期屆滿後,張鑾忠卻未返還上開不動產,且在張鑾忠於92年6月25日去世後,由丙○○繼續佔用,草屯鎮農會遂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迨95年5月10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繼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至於坐落同一地號上之另棟無門牌號碼建築物及該地號剩餘之土地,均僅係草屯鎮農會應允由張鑾忠於租賃期間內作為倉庫使用,其所有權人仍為草屯鎮農會。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中旬某日,擅自僱工將該無門牌號碼建築物翻修改建,復在其旁搭蓋花台等違章建築。

嗣於95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草屯鎮農會職員乙○○會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述地點欲進行點交時,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代表人簡峻庭及告訴代理人林淑貞之指述、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丙○○雖不否認目前仍占有使用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8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A、B、C、D等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堅稱:系爭土地係伊已往生之父親張鑾忠在生前即60年間已向草屯鎮農會購買使用至今,並在上開興建建物,僅係尚未辦理過戶,伊亦僅係因繼承而繼續使用至今,自不生侵占問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

最高法院71年度上字第2304號判例可參。

惟不動產雖可為侵占之客體,然仍需視行為人所使用之「侵占」行為在客觀事實上是否可能有具體危險,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者,則屬不能犯。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草屯鎮農會所有乙節既不爭執,且遍觀全卷,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對於目前仍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一再主張乃該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等語為憑,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草屯鎮農會所有,有不動產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之異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自無可能僅憑被告一再辯稱伊父親方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即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異動之危險;

換言之,被告上開宣稱其父親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言語,對於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為草屯鎮農會所有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具體危險,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僅一再辯稱伊父親張鑾忠在生前已向草屯鎮農會購買使用至今,僅尚未辦理過戶,並據以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伊父親,並非草屯鎮農會等言語,尚難認為對系爭土地在客觀上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法上之侵占罪,雖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

惟若行為人因確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主張之,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換言之,若行為人因自認或誤認係合法之所有權人而主張之,即欠缺主觀之構成要件,亦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

本件公訴人以草屯鎮農會於92年10月28日已對被告丙○○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 8地號土地之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5之6號鐵架造平房,與同鎮○○街69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遷讓返還草屯鎮農會,於95年5月10日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認被告已無確信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可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意思。

惟上開草屯鎮農會已獲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其訴訟標的僅針對上開另二間建物,且草屯鎮農會係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二間建物遷讓返還草屯鎮農會,至於本件爭執之系爭土地,既非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本件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是否存在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被告是否應返還土地?既未循民事訴訟以明此部分之爭議,則被告與草屯鎮農會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情形,既仍有爭議,被告本於確信其父親生前所告知之事項,認為確實已向農會購得系爭土地之前提下,依繼承關係繼續占用伊父親生前已使用迄今之系爭土地,實難僅以草屯鎮農會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725- 8地號土地上之其他二間建物遷讓返還案件,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漠視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等事證,即逕認為被告已明知且確信就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而據以為被告一再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行為,主觀上應有侵占之意。

(三)此外,本件告訴代表人及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均係農會在出租南投縣草屯鎮○○段725- 8地號土地上另二間建物予被告父親時,一併交付被告父親,並同意其使用至租賃契約終止為止,且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迄今尚未向被告或其父親處取回系爭土地等情,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有無門牌號碼建築物,雖曾經縣府以屬違章建築為由予以拆除,然縣府為上開拆除行為時,係以被告為違建人加以執行,並於執行人員於95年11月22日到場進行拆除,有南投縣政府95年11月15日府建使字字第09502158271號函及檢附之簽到紀錄、南投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處分書、拆除違建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P51-55),上開拆除部分,既係草屯農會在出租另二間建物時,一併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則系爭土地上原有無門牌號碼之違章建築雖經縣府通知拆除,惟該拆除行為,亦僅係縣府依法將違章予以拆除,並無權將拆除後土地交還告訴人,是以,本件被告主觀上既認伊父親業已向農會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自農會交付予被告父親使用迄今,亦尚未向被告或被告父親取回系爭土地,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按其父親生前之使用情形,對土地上之原有建物予以修復,雖其後該建物復遭縣府以違建之名拆除,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再者,被告之父張鑾忠名下南投縣草屯鎮○○路○段336號建物之一部分,雖因越界建築而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已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卷附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則該越界建築之建物既係被告父親張鑾忠所有,被告於繼承後對此部分進行修繕,本不生侵占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為減縮之聲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自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交付被告父親使用後迄今,既不曾向被告父親或被告取回系爭土地及土地上建物,且被告依繼承關係仍沿襲伊父親生前與草屯鎮農會間之使用模式而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雖與草屯鎮農會間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有合法權源,彼此見解不一而有爭議,則被告與草屯鎮農會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是否毫無任何權源之糾紛,核屬雙方民事糾葛,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係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以本件被告之犯行尚不能証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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