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64,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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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5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所犯傷害及預備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在臺中市○區○○○路1段214號,與居住在同路段215號之朱啟強(本案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為鄰居關係。

於民國(下同)97年4月24日22時許,甲○○於飲酒後返回上開自家住處時,發現至朱啟強前開住處訪友之乙○○所駕駛牌照號碼X9-495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其家門口,憤而用腳踹該自小客車(甲○○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引起防盜器鳴響,乙○○聞聲自朱啟強之住處走出查看,並與甲○○理論,2人因而發生口角,進而互毆,乙○○毆打甲○○,致甲○○亦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朱啟強、施教斌、簡志松、蔡錦良均曾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作成時,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上開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朱啟強、施教斌、簡志松、蔡錦良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無誤,且有現場位置圖、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甲○○之酒精呼氣測定表、車牌號碼X9-495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僅因細故,即動手實施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具狀指稱因許先動手,為自保方抵擋,許仍繼續犯行,卻將2人判處同級刑責不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並未失之過重,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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