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7,200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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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4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2次)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於精神耗弱下才犯下此犯行,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5月20日警詢中供稱:「我昨(19日)約下午14時許開始喝啤酒,喝到約晚上約20時許,我喝完酒時,神智還很清醒。」

等語(見警卷第12頁),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35、45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中亦證稱:是被告甲○○提議至丙○○住處,於晚上被告甲○○就找綽號「阿弟」之男子與伊去找丙○○談工資發放的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6、21頁),本院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審認結果,被告於案發時有自主之行動能力,被告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仍有一定程度的知覺、理會、判斷能力,案發翌日被告接受警詢時,能針對警員所詢事項而為適當之表達及回答,其理解問題及口語表達能力無礙,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犯後於警詢中能為適當之表達及為有利己之抗辯,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有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酒醉」,即無所謂「精神耗弱」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辯稱當時已酒醉意識不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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