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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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仕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邱煥火(業經原審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與丁○○為邱氏宗親關係,雙方間因祭祀公業糾紛訴訟素有怨隙而相處不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13日10時許,在本院刑事庭門口因祭祀公業訴訟事件,戊○○、邱煥火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八嘎押落」(日語發音,意即混蛋)等粗鄙語言辱罵丁○○,足以對於丁○○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公然侮辱丁○○,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3年度臺上字第463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及證人江深堀、甲○○、邱顯欽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江深堀、甲○○、邱顯欽於偵查中所繪案發現場簡圖,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從未罵過混蛋(因譯為"八嘎押落")之言詞,伊有信仰,不可造口業,不曾罵過難聽的話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江深堀有重聽,當時人又多,且檢察官問他時,江深堀是說:老的有罵,戊○○可能有罵,則證人江深堀證詞之證據力是很薄弱的;

而告訴人丁○○在地檢署時也說:我尚未出門口,快到門口時,被告就罵混蛋(因譯"八嘎押落"),依照告訴人所指述情節,被告是在沒有出門口、在法庭內就罵告訴人,此與證人證述在法庭外罵人係不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是無罪的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丁○○固於97年5月13日向檢察事務官指訴:「97年5月13日上午10點多在臺中高分院刑事庭門口,戊○○質問我為何說他是共犯,我請他向法官說,戊○○就用日文罵我『混蛋』(音譯"巴嘎押落"),邱煥火也跟著過來以日文罵我『混蛋』(音譯"八嘎押落")。」

等語,嗣於97 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後來才出來,快至門口時,尚未出門口,戊○○他就跟我說一些事,我就回他說要說你去跟法官說,就罵我『巴嘎押落』。」

等語;

且證人邱顯欽、江深堀、甲○○等人亦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聽到被告戊○○對告訴人罵混蛋(因譯"巴嘎押落")等語。

惟證人江深堀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戊○○、邱煥火是否於97年5月13日10時左右在臺中高分院刑庭門口有先後用日語罵丁○○『巴嘎押落』?)開完庭後,我出來外面,有人罵丁○○『巴嘎押落』。

比較年長的(按指邱煥火)有罵人,比較胖的人(按指戊○○)可能有罵。

2個人都有罵,但我不記得是何人先罵。

他們在臺中高分院刑庭門口罵人的。

我走在最後面,他們都在我前面。

他們在罵人時,離門口約4、5台尺,約從偵查庭牆壁至我現在站的位置。」

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耳朵聽力如何?有無重聽?)有稍微重,請講話大聲一點。

(辯護人問:是否與邱顯欽是好朋友?)也不算是真正的好朋友。

(辯護人問:你說,在去年的五月份有聽到戊○○罵丁○○『八嘎押落』,是否如此?)戊○○是有這樣的罵人。

(辯護人問:當時你距離他們有多遠?)也沒有多遠,我有看到但是沒有聽到,就是這樣。

(辯護人問:你在地院時,所說的法庭門口是指哪裡的門口?)就是在法庭出去的門口。

(辯護人問:當時,你人是否在最後面?)是的。

(辯護人問:離他們有多遠?)沒有多遠,一小段距離而已。

(辯護人問:他們的相對位置如何,能否說出?從你的方向看,丁○○是在前面,還是丁○○、邱煥火、戊○○誰在最前面?)是戊○○先說『八嘎押落』。

(辯護人問:能否畫一下相對位置圖?)同我與原審時所畫的一樣,沒什麼改變。」

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證人江深堀雖證述被告戊○○確有罵告訴人「八嘎押落」之言詞,然證人江深堀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可能有罵人」,於本院復證稱「我有看到但是沒有聽到」,則證人江深堀前者證述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後者所證上情,究如何以目視即可知悉被告在罵人,罵何話語?是否確實有聽到被告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有可疑,自無從遽予憑信之。

(二)再查,依證人邱顯欽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繪製之案發現場簡圖,以背對本院刑事庭門口,係邱煥火在前,戊○○在中,丁○○在後;

然依證人甲○○於同日所繪製案發現場簡圖,係丁○○在前,邱煥火、戊○○在丁○○後面左、右側,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辯護人問:這是你在地檢署時所畫的位置圖,有無問題?)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則證人邱顯欽、甲○○對被告戊○○、邱煥火及告訴人丁○○三人案發當時之相對位置,所證互不相同,是證人邱顯欽、甲○○所為證述之可信性,亦值存疑。

(三)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去年五月份時有無與邱煥火、戊○○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開庭?)有,有來到今日我來的這個法院。

(辯護人問:開完庭後,是否有聽到有人罵丁○○『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開完庭後,我跟在他們的後面出去,剛出法庭的門口時,有聽到邱煥火罵了一句:『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亂講,但是我沒有聽到他是在罵誰?。

(辯護人問:有無聽到戊○○罵丁○○『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沒有,我瞭解戊○○的為人,他做人很好,他不會罵人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證人邱錦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在去年的五月份中旬,是否與邱煥火、戊○○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開庭?)有,是我開車載他們邱煥火、戊○○二人來。

(辯護人問:開完庭後,有無聽到有人罵丁○○『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沒有,我與戊○○走在一起,我沒有聽到。

(辯護人問:有無聽到邱煥火罵『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有,邱煥火有。

(辯護人問:有無聽到戊○○罵『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這一句話?)沒有,我那時與戊○○走在一起,沒有聽到。

(審判長問:剛才辯護人問你:有無聽到有人罵『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為何剛才又說有聽到邱煥火罵『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戊○○、邱煥火他們二人的聲音不一樣,因為邱煥火是我父親,我聽得出邱煥火的聲音。

我剛出法庭,有聽到我父親罵『八嘎押落』(日語發音,即混蛋),他在罵誰我不知道,我父親的聲音我認得,後來我就沒有再聽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證詞,證人丙○○、邱錦楥均未聽到被告戊○○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丁○○,復衡酌證人邱錦楥係同案被告邱煥火之子,如其果真有聽到被告戊○○有說「八嘎押落」之言詞,怎會僅證稱只聽到其父親邱煥火有說上開言詞,反而迴護被告戊○○,證述被告戊○○並未說上開言詞,是證人邱錦楥之證述,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論處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詳究實情,以被告有為前揭言論,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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