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28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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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8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週轉困難,經由房東「丁○○」之介紹,向綽號「kk」之不詳姓名男子借用二萬元;

「kk」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因相信丁○○是一正派經營之人,而相信所其介紹之「kk」,嗣遭警方偵訊後,去找丁○○時,發現人去樓空,方知受到詐騙;

本件被害人丙○○三十萬元並非伊所詐騙云云。

三、本院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kk」其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其至少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綽號「k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方式,為詐欺行為之幫助犯,非謂被告直接從事詐欺或領取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否則被告即應負正犯之責,是被告所辯,其未直接詐欺被害人丙○○等情雖與事實相符,然於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本件係被告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綽號「kk」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認定成立詐欺行為之幫助犯,已見前述。

依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所示,伊經由房東「丁○○」介紹,向「kk」借錢,「kk」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代價云云,查:本件既係「kk」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且被告除提供上開資料外,並未進一步為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聲請調查「丁○○」云云,即與本件幫助犯是否成立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同意,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二萬元,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106巷3號
居臺中市○區○○○路237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將其向玉山銀行南屯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姓名不詳綽號「KK」之成年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由集團成員自稱「全國電子」、「燦坤電子公司」之服務員,撥打電話向丙○○詐稱:其參加商品調查,已抽中「海洋科技電子公司」之3獎港幣20萬元,但須先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97年4月1日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係向地下錢莊借2萬元,對方叫綽號「KK」的人要其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留在錢莊質押,後來其還錢時,地下錢莊業者僅將其存摺、印章交還,並未交還提款卡,其不知道地下錢莊會拿來做非法使用云云。然查:
㈠、玉山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於警卷可稽。
而被害人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3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1份附於警卷可按。
顯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誤。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在其那邊,提款卡則拿給一個叫『KK』的地下錢莊男子,因為『KK』說其向他借錢,要其拿提款卡供質押,等其還錢時,再將提款卡交還,但『KK』並未交還,日後也一直找不到他等語;
惟於本院98年3月30日訊問時則供稱:「我因為要搬家,..那時候有一個先生即是房東跟我說,我現在缺錢,他可以幫助我,他借錢給我,我跟房東借了2萬元,但是他要我的帳戶扣留作抵押。
房東叫丁○○。」
等語,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其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2萬元,對方叫綽號「KK」的人要其交付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質押,後來其還錢時,地下錢莊業者僅將其帳戶存摺、印章交還,並未交還提款卡等語;
另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其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給綽號「KK」之人,還錢時,對方只有交還其證券存摺等語。
則其前後之供述已有不一且前後矛盾,原難採信。
況依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顯示,被害人丙○○存入現金30萬元後,隨即於同日即遭人以現金提領30萬元之方式(即臨櫃提領)領出,顯見提領者確係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無誤。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除帳戶內有存款現金可供提領,否則並不具有財物價值,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上開帳戶於其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給「KK」之人時,並無任何存款等語,故該帳戶在被告向地下錢莊借貸時,本不具有供質押之財物價值,倘非逕以取得該帳戶之使用作為代價,則地下錢莊業者豈是至愚之人?益徵被告應係逕予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無疑。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
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於其提供之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有提供其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復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以向被害人丙○○詐騙,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猶卸飾責任,未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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