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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3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係開車路過泰華陶瓷廠旁之產業道路,在附近空地草叢發現零星散落之廢鐵,以為係廢棄之無主物,始停下車撿拾廢鐵,並無偷竊之意思;
又伊車上當時所搭載之婦人,乃順路搭伊便車者,並沒有一同撿拾廢鐵云云。
經查,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之事項,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一一指駁,並說明被告所辯之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之說明理由,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為有理由。
本件被告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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