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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黏板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
另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6月)、6月(經減刑為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減刑為8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上開第1案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與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8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3K-211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湳底村湳底巷7號旁由丙○○責責管理之「慶安寺」,以俗稱「釣魚」之方式,利用其自製之1組黏板竊取該寺香油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旋為丙○○透過其住處之監視器發覺,經報警查獲,扣得該黏板1組。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以及粘板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認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而被告係屬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乃原審竟量處該條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2月,自屬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自有理由(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撤回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即恣取信徒供奉之香油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乙○○患有愛滋病並領有重大疾病醫療服務卡,所竊得者僅100元,事後並已返還被害人丙○○,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附於偵查卷足憑,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黏板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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