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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87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7763、11179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由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而該取得帳戶之人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7年12月 5日,撥打電話予乙○○,向其佯稱:可以免檢核信用瑕疵即可申請信用貸款,惟需先繳納相關公證費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7年12 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250元至丁○○申設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2月 5日晚上11時2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聊天室向甲○○佯稱:若要援交,需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6日0時22分及0 時37分,共計匯款5000元至丁○○所申設之上開渣打國際銀行苑裡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7年12月 5日23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丙○○佯稱:若要援交,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2月6日 0時3分許,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2000元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乙○○、甲○○、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丙○○、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承認將事實所載之二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朋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朋友會供作犯罪使用云云。
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苑裡分行帳戶係被告於94年 8月30日申請開戶,且該帳戶於97年12月6日現金存入2000元後,隨即提領5000元,致該帳戶餘額為195元等情,有渣打銀行苑裡分行97年12月30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09700204號函檢送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而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於97年12月2日申請開戶,於97年12月 5日提領10006元,致該帳戶餘額為12元,有該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97年12月16日彰甲字第 0972906號函檢送之開戶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甲○○因在網路聊天室受騙,丙○○於97年12月6日 0時3分許,依指示將2000元存入上開帳戶,甲○○於97年12月6日 0時22分及0時37分共計匯款5000元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丙○○、甲○○於偵訊及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足憑,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被騙於97年12月 5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6250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在警訊供述明確,復有該分行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係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丙○○、甲○○、乙○○詐欺取財用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等開戶,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若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另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
又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
再者,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
而被告供稱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放在家中,且家中不曾遭竊,是被告於97年12月 6日之前某日,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且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卡等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顯然預見其發生,且對發生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原無不合。
惟查本案被害人尚有甲○○、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份,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且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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