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隆回收廠員
-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 參、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臺中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一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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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6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免訴部分外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之竊盜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未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丙○○被訴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及二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七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因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故於該條例之生效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之方法,持其自備(並未扣案)之同一把鑰匙,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之物品(詳細竊取時間、被害人、地點、方法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示)。
丙○○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分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七分許、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許、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同年六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同年六月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九分許,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五、七、九、一一、一三、一五竊得之車輛,持如附表一編號一竊得之子○○身分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書處分;
竊盜部分,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二十九號「百隆資源回收場」(下稱百隆回收場),分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一○、一二、一四、一六所示竊得之避雷針等物品,再將各該竊來之自小客車隨意棄置。
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
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
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
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
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百隆回收廠員工楊山樹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乙○○、癸○○、丁○○、卯○○、丑○○、寅○○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整合性查贓系統、買入登記簿、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共十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侵占、竊盜及二次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二三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一年二月、十月、六月確定,嗣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一月又十五日、七月、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五日確定,因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刑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減刑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故於該條例之生效日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共十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丙○○被訴附表編號一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諭知免訴(理由詳後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
(2)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換言之,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即失其效力。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十五次竊盜犯行所諭知之宣告刑,均為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仍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始為妥適。
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所犯各罪暨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違誤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云云,惟原審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之刑接近法定最低刑期,並未失之過重;
又本院亦認被告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有犯罪習慣,有於本案附表一編號十六竊盜罪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後述),被告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前科符合累犯要件,且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並已與部分被害人即丁○○、卯○○達成調解並表明不予追究及同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丁○○、卯○○提出之呈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頁),至被害人丑○○則表示其失竊車輛已尋回無須調解,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之量刑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用於附表一編號二、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犯行所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有之同一把鑰匙,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
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犯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六所示竊盜犯行,時間自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僅二個月間即犯竊盜案十五起,且觀其犯罪模式,被告亦自承係在路旁隨機尋找目標,只要物品無人看顧即出手拿取,再竊取車輛作代步工具,將竊得之物品送至資源回收廠販賣後再將車輛隨意棄置後繼續尋找下一個偷竊目標,顯然其恃此為生,其竊盜行為已成為生活上之惰性慣行,且被告並無正當工作,亦欠缺正確之謀生觀念,而其一再竊取他人之車輛及物品,數量非少,所為顯具嚴重性及危險性,另被告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穩定,其婚姻狀況離婚,且未與小孩同住,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其家庭功能式微,未來對自己行為並無有效規範之期待性,且本件被告一再竊取他人物品,多達十五次,犯案時間密集,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至為明顯,為使被告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本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比例原則審酌,認就附表一編號十六之最後竊盜犯行,有必要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惡行,爰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之竊盜罪之宣告刑未達一年,自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區東南橋附近,竊取被害人子○○所停放車牌號碼九八七二-GS號自小客車內之物品(即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附表雖未列入,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內容已有載入,故認已起訴,原審亦同此認定而判處竊盜罪),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一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第四二頁)。
經核前揭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敘明「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區東南橋,攜帶上揭扳手、尖嘴鉗,以扳手破壞開啟子○○所有之車牌號碼九八七二—SG號自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具告訴),竊取車內汽車音響一台(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子○○身分證、健保卡、大貨車駕照各一張。」
。
而對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之時間(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及車牌號碼雖與本件起訴書所載有所不同,本案起訴書亦未詳敘遭竊物品及行為方式,然觀之被害人子○○之警詢筆錄,其係證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發現停放在臺中縣梧棲鎮臺中港區東南橋附近之其所有車牌九八七二—GS號自小客車遭竊嫌破壞車門鎖,竊取其皮夾及車用CD音響主機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七九一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則前揭刑事判決關於車牌號碼部分記載為「九八七二—SG」顯然應為誤寫,而關於偷竊地點之案件情節,本案起訴事實與前揭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均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訛。
故本件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曾經判決確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此部分犯行既經檢察官起訴,本院仍應為審判,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非完全有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撤銷,改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附表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免訴,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附表二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竊取時間 │被害人│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方法 │證據資料 │主文 │
├──┼──────┼───┼───────┼──────┼────────┼──────────────┼───────┤
│一 │97年5月初 │子○○│臺中縣梧棲鎮臺│9872-GS 號自│以自備之鑰匙徒手│ │免訴。 │
│ │某日時許 │ │中港區東南橋附│小客車內之物│竊取 │ │ │
│ │ │ │近 │品 │ │ │ │
├──┼──────┼───┼───────┼──────┼────────┼──────────────┼───────┤
│二 │97年5月15日 │庚○○│臺中市西屯區福│NM-7776號自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吳文忠竊盜,累│
│ │20時許 │ │星北路 68 巷 │小客車1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 第 9-11 │犯,處有期徒刑│
│ │ │ │115 號 │登記名義人:│ │ 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陸月,如易科罰│
│ │ │ │ │壬○○) │ │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庚○○警詢筆錄(警卷 ,│ │
│ │ │ │ │ │ │ 第37-38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0頁) │ │
│ │ │ │ │ │ │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第57-58頁) │ │
├──┼──────┼───┼───────┼──────┼────────┼──────────────┼───────┤
│三 │97年5月20日 │不詳 │臺中縣梧棲鎮某│避雷針、鐵鍊│駕駛編號二竊取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2、6 │吳文忠竊盜,累│
│ │14時許 │ │路邊 │1批 │車輛,於左列地點│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1│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見左列物品置於路│ 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邊,即以徒手竊取│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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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97年5月21日 │不詳 │臺中縣梧棲鎮某│鐵屑1批 │駕駛附表二竊取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6 │吳文忠竊盜,累│
│ │2時許 │ │路邊 │ │車輛,於左列地點│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1│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見左列物品置於路│ 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邊,即以徒手竊取│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5頁) │ │
├──┼──────┼───┼───────┼──────┼────────┼──────────────┼───────┤
│五 │97年5月26日 │乙○○│臺中縣清水鎮鎮│FG-4183號自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吳文忠竊盜,累│
│ │3時許 │ │政2街240號 │小客車1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登記名義人:│ │ )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陸月,如易科罰│
│ │ │ │ │甲○○) │ │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乙○○警詢筆錄(警卷 ,│ │
│ │ │ │ │ │ │ 第41-42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2頁) │ │
│ │ │ │ │ │ │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 │ │ │ │ │ 第44頁) │ │
│ │ │ │ │ │ │㈥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第61-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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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97年5月27日 │不詳 │臺中縣清水鎮某│鋼筋、白鐵管│駕駛編號五竊取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6 │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處 │1批 │車輛,於左列地點│ 頁)、偵訊筆錄(偵卷, 第 9│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見左列物品置於路│ -1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本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邊,即以徒手竊取│ 院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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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97年5月29日 │癸○○│臺中縣清水鎮海│LF-7629 號自│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4頁│吳文忠竊盜,累│
│ │3時許 │ │濱路178-52號 │小客車 1 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癸○○警詢筆錄(警卷 ,│ │
│ │ │ │ │ │ │ 第47-48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3頁) │ │
│ │ │ │ │ │ │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 │ │ │ │ │ 第49頁) │ │
│ │ │ │ │ │ │㈥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第63-6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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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97年5月29日 │不詳 │臺中縣清水鎮某│C 型鋼1批 │駕駛編號七竊取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4、│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處 │ │車輛,於左列地點│ 6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犯,處有期徒刑│
│ │ │ │ │ │竊車後,乍見左列│ 1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伍月,如易科罰│
│ │ │ │ │ │物品置於路邊,即│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另行起意以徒手竊│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取之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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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97年5月31日 │丁○○│臺中縣清水鎮鰲│B8-2173 號自│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吳文忠竊盜,累│
│ │20時許 │ │新路168巷口 │小客車 1 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寅○○警詢筆錄(核退卷│ │
│ │ │ │ │ │ │ ,第13-14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4頁) │ │
│ │ │ │ │ │ │㈤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 第65-66頁) │ │
│ │ │ │ │ │ │㈥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核退卷│ │
│ │ │ │ │ │ │ ,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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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6月1日 │不詳 │臺中縣清水鎮某│建築鐵1批 │駕駛編號九竊取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6 │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處 │ │車輛,於左列地點│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1│犯,處有期徒刑│
│ │ │ │ │ │見左列物品置於路│ 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邊,即以徒手竊取│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4 │ │
│ │ │ │ │ │ │ 頁) │ │
│ │ │ │ │ │ │㈣買入登記簿(警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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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97年6月初 │卯○○│臺中市○○路某│2130-SG 號自│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吳文忠竊盜,累│
│ │某日時許 │ │處 │小客車 1 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陸月,如易科罰│
│ │ │ │ │ │ │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顏莉冷警詢筆錄(核退卷│ │
│ │ │ │ │ │ │ ,第17-18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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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97年6月3日 │不詳 │臺中市某處 │鐵1批 │駕駛編號一一竊取│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 │ │之車輛,於左列地│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 │ │點見左列物品置於│ )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路邊,即以徒手竊│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取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8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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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97年6月5日 │丑○○│臺中市南屯區大│Y3-3858號自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吳文忠竊盜,累│
│ │4時許 │ │墩 6 街 350 巷│小客車1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犯,處有期徒刑│
│ │ │ │25 號 │登記名義人:│ │ 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陸月,如易科罰│
│ │ │ │ │豐立富水電工│ │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程有限公司)│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丑○○警詢筆錄(警卷 ,│ │
│ │ │ │ │ │ │ 第51-53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5頁) │ │
│ │ │ │ │ │ │㈤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 │ │
│ │ │ │ │ │ │ 第54頁) │ │
│ │ │ │ │ │ │㈥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 第67-6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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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97年6月5日 │不詳 │臺中市南屯區大│鐵、鋁梯1批 │駕駛編號一三竊取│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5、│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墩6街某處 │ │之車輛,於行經左│ 7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犯,處有期徒刑│
│ │ │ │ │ │列地點乍見左列物│ 1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伍月,如易科罰│
│ │ │ │ │ │品置於路邊,即另│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行起意以徒手竊取│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之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 │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 │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8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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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97年6月20日 │寅○○│臺中市東區公園│RE-9507號自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頁)│吳文忠竊盜,累│
│ │15時許 │ │東路興自由 1 │小客車1輛( │竊取 │ 、偵訊筆錄(偵卷,第9-11頁 │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口 │登記名義人:│ │ )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 │陸月,如易科罰│
│ │ │ │ │己○○) │ │ 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未扣案鑰匙壹把│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沒收。 │
│ │ │ │ │ │ │㈢證人寅○○警詢筆錄(核退卷│ │
│ │ │ │ │ │ │ , 第11-12頁) │ │
│ │ │ │ │ │ │㈣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警卷,第26頁) │ │
│ │ │ │ │ │ │㈤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
│ │ │ │ │ │ │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 │
│ │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 55-56│ │
│ │ │ │ │ │ │ 頁) │ │
│ │ │ │ │ │ │㈥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 │
│ │ │ │ │ │ │ 卷, 第69-7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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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97年6月21日 │不詳 │臺中市東區公園│電線、馬達 1│駕駛編號一五竊取│㈠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5、7 │吳文忠竊盜,累│
│ │凌晨某時許 │ │東路與自由 1 │批 │之車輛,於左列地│ 頁)、偵訊筆錄(偵卷,第9-1│犯,處有期徒刑│
│ │ │ │街口附近某處 │ │點見左列物品置於│ 1頁)及準備程序筆錄(原審 │伍月,如易科罰│
│ │ │ │ │ │路邊,即以徒手竊│ 卷,第25頁)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取之 │㈡證人楊山樹警詢筆錄(警卷,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第9-10頁)、偵訊具結筆錄(│並應於刑之執行│
│ │ │ │ │ │ │ 偵卷,第17-18頁) │前,令入勞動場│
│ │ │ │ │ │ │㈢整合性查贓系統(警卷,第19 │所強制工作叁年│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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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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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時間 │被害人│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竊取方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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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7年5月20日 │辛○○│臺中縣大甲鎮興│MO-0586號自 │以自備之鑰匙徒手竊取 │
│ │19時許 │ │安路148號 │小客車1輛、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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