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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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即因竊盜鷹架鐵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詎僅相隔數月即再犯本罪,足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又本次再犯雖未成立累犯,惟被告事先準備乙炔切割器之專業工具用以行竊,並非單純臨時起意行竊,惡性非輕,然原審仍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法定最低刑度,其量刑顯然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實與毫無竊盜前科之初犯無異,恐難收矯正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於97年間方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及其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該刑度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而其所竊得之財物僅5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亦已與魏應充(即休耕農田之主人,該地委由頂新企業集團管理)達成和解,則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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