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0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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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Ⅰ案發開始伊僅輕拍原審共同被告丁○○肩膀,請其留步商談,不意丁○○竟揮拳毆打伊之太陽穴處,原審共同被告丙○○隨即加入毆打伊之行列;

Ⅱ本件案發過程之錄影帶係丁○○等人自行節選攝錄,縱加勘驗,亦屬對伊不利居多;

Ⅲ伊因照顧年老父親,無法正常工作,無力支付易科罰金,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其與告訴人丙○○二人係兄弟關係;

因租金糾紛致生衝突,進而與丙○○、丁○○、戊○○等人互毆,依彼等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事後確有悔悟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查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人互毆,被告於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對方之諒解,且告訴人乙○○等人亦因本案受處拘役40日或15日不等之處罰,因未上訴而確定,是本件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市○路6號
丙○○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230巷35號
居臺中縣豐原市○○○路230巷1弄20號
丁○○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豐原市○○路259號
戊○○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縣后里鄉○○路14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丙○○、丁○○各處拘役肆拾日,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二人為兄弟關係。
丙○○與丁○○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一五六號,合夥經營「洪村日本料理店」,戊○○則為「洪村日本料理店」之員工。
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父親己○○至「洪村日本料理店」,欲向丙○○、丁○○二人收取租金。
丙○○、丁○○二人在該店門口,看見乙○○下車時,即各自迴避,丙○○走往店內閃避,丁○○則走向該店旁之巷道內閃避。
乙○○下車看見該二人均避不見面,乃尾隨丁○○走往該店旁之巷道內,追至巷道內時,乙○○先以徒手方式,自丁○○後方扯拉丁○○,欲質問丁○○為何不給付租金,引起丁○○不悅。
丁○○旋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回身以徒手方式,揮毆乙○○。
乙○○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立即以徒手之方式,加以還擊,而與丁○○互毆。
此時,丙○○即自該店側門走至巷道內,看見乙○○刻與丁○○以徒手方式互毆,乃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隨手撿拾地上之一只小板凳(未據扣案),與丁○○共同與乙○○互毆。
在三人互毆過程中,乙○○因不敵丁○○、丙○○二人共同對其毆打,乃跑往巷道口,丁○○、丙○○二人見狀,並未繼續追出,而作罷欲自上開側門返回上開店內。
詎洪承庭竟仍心有未甘,跑至巷道口處,拿取己○○手持之己○○所有拐杖一枝後,跑進巷道內,手持該拐杖追打毆擊尚未自側門進入該店之丁○○,丁○○乃撿拾地面上之上開小板凳,加以反擊。
此時,已自上開側門進入店內之丙○○見狀,亦衝出與丁○○共同與乙○○繼續互毆。
之後,乙○○又因不敵丙○○、丁○○二人共同對其毆打,乃手持上開拐杖再次跑往巷口,丙○○、丁○○二人則自後追出。
在追逐過程中,於巷道內,自巷口走進巷道內之乙○○與丙○○之父己○○見狀,雖欲勸阻丁○○繼續追逐乙○○,但並未成功。
此時,原在該店內工作之戊○○聽聞店外之打鬥聲後,乃自正門走出,隨基於與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在正門口椅子下,拾起木板一塊(未據扣案),欲加入丙○○、丁○○與乙○○互毆。
戊○○隨手持上開木板,站在巷口,此時手持上開拐杖刻正跑出巷道之乙○○,看見戊○○手持上開木板,站在前方,有意阻隢其跑出巷道,乃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立即舉起手上之枴杖,揮向戊○○。
戊○○見狀,亦舉出手上之上開木板揮向乙○○,加以反擊。
之後,乙○○繼續跑至上開店正門口前之馬路中方,遭丙○○、丁○○二人追及後,繼續對其毆打,戊○○則站在路旁察看渠遭乙○○以上開拐扙揮擊所受之傷勢,並未參與丙○○、丁○○二人繼續毆打乙○○。
丙○○、丁○○二人見乙○○業已倒地不起,且血流滿面後,乃停止毆打乙○○。
乙○○因與丙○○、丁○○及戊○○等三人互毆,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一公分、雙膝擦挫傷(左膝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右膝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右肩及背部挫傷、左眼挫傷等傷害。
丙○○因與乙○○互毆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丁○○因與乙○○互毆,而受有左臉頰挫傷、耳鳴等傷害。
戊○○因與乙○○互毆,而受有左食指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丁○○及戊○○等四人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對於:其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與被告即告訴人乙○○互毆,因而致使被告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丙○○、乙○○之父己○○、證人即被告丙○○之妻庚○○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三八、七一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被告乙○○受傷之照片共計十二張分附於警詢卷第一八、二二、二三頁,偵查卷第三○、三一、三八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正面、第五○頁背面可參。
是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該三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㈡1、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丙○○、丁○○及戊○○等三人,因收取租金之糾紛,先後發生肢體衝突,因而致使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因要向被告丁○○收取租金,而僅自被告丁○○後方,輕輕摸被告丁○○肩膀,被告丁○○就轉過身毆打其。
其不可能乖乖被打,這樣會讓被告丁○○打死,所以其才會回打被告丁○○。
後來又因被告丙○○拿小板凳丟其頭部,其才趕快跑回巷口,向證人己○○拿取枴杖一枝要防衛。
其才剛拿拐扙回頭跑回巷道內,被告丁○○、丙○○二人就拿板凳衝過來,其所拿的枴杖就被他們打斷,其才趕快又跑出巷口。
被告戊○○竟站在巷道口,拿東西朝其頭打下去。
其不可能乖乖被他們打,所以才會回手。
故其應屬正當防衛,並無傷害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二七頁正面、第七三頁背面)云云。
2、惟查: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業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丁○○所提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內之案發當時以上開「洪村日本料理店」裝置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片,結果為:「因被告乙○○自後先出手扯拉被告丁○○,致被告丁○○心生不悅,而先出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隨即加以徒手回擊,進而使被告丙○○加入被告丁○○,共同與被告乙○○互毆。
之後,因被告乙○○不敵被告丁○○、丙○○二人之毆打,乃跑回巷口時,惟被告丁○○、丙○○二人並未追出,而已停止與被告乙○○互毆。
嗣由被告乙○○再次主動手持上開自證人己○○拿取之拐扙一枝,自巷口跑回巷道內,並先以拐扙毆擊被告丁○○,致再與被告丁○○、丙○○二人互毆後,因不敵該二人之共同毆打,再次跑回巷口。
乙○○於跑出巷道時,見站立於巷口之被告戊○○亦手持木板,有意阻隢其跑出巷道,乃持上開拐扙揮向被告戊○○,隨遭被告戊○○持上開木板回擊(參本院卷第六八頁背面、第六九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與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庚○○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四一、七○頁)相吻。
由此足認被告乙○○並非基於正當防衛,而毆擊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而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該三人互毆甚明。
③此外,復有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上開錄影光碟片所翻拍之照片四張(即身著藍色上衣之被告乙○○自後扯拉身著白上衣之被告丁○○,致被告丁○○心生不悅,而先出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亦隨即加以徒手回擊部分)附於警詢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三頁可參。
④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彼從頭至尾僅站在巷道外之路邊,故僅目擊被告丙○○、丁○○及戊○○三人毆打被告乙○○之情形,並沒有看到被告乙○○與該三人互毆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三八頁)云云。
惟證人己○○上開結述,與本院上開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片之結果有違。
蓋依本院勘驗結果(參本院卷第六九頁正面4、5部分)所示,及當日在場目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七○頁背面),被告乙○○第二次跑出巷道時,在巷道內,自巷口走進巷道內之證人己○○看見被告丁○○、丙○○二人自後追逐被告乙○○,證人己○○曾欲勸阻被告丁○○繼續追逐被告乙○○,但並未成功。
由此足見證人己○○衡情應無可能未看見被告乙○○與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互毆之過程。
復徵以:證人己○○平日係與被告乙○○同住,案發當日係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欲向被告丙○○、丁○○二人收取租金,致生糾紛,進而發生本案之互毆結果等情,堪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結述,顯係有意省略被告乙○○曾與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互毆之情節,而欲為有利被告乙○○之結述。
故證人己○○所為之上開不實結述部分,自不得據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七七條第一項傷害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業分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二三六四號著有判例。
被告丙○○、戊○○二人,雖係先後加入被告丁○○,而與被告丁○○共同與被告乙○○互毆,被告丙○○、丁○○及戊○○三人就上開共同傷害被告乙○○之犯行,係在同一場所緊接發生,且基於彼此相互之認識,故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就上開傷害被告乙○○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以一接續之傷害行為,密接地傷害被告丁○○、丙○○及戊○○等三人之身體法益,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三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被告丁○○一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八二號判例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均正值壯年,被告戊○○正值青年。
被告乙○○、丙○○二人係兄弟關係。
被告丁○○、丙○○二人係因與被告乙○○有租金糾紛,致生衝突,進而互毆,而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丁○○、丙○○。
其等四人之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均具有暴力性,而被告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臉撕裂傷約三公分乘一公分、雙膝擦挫傷(左膝一公分乘以一公分,右膝二公分乘以一公分)、右手、右肩及背部挫傷、左眼挫傷。
被告丙○○所受之傷害為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丁○○所受之傷害為左臉頰挫傷、耳鳴,被告戊○○所受之傷害為左食指擦傷及左手肘挫傷。
被告等四人迄今均無法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犯罪後,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事後確有悔悟之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乙○○持以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拐扙一枝係證人己○○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丁○○二人及被告戊○○分別持以犯上開傷害罪所用之小板凳一只及木板一塊,均未據扣案,該等物品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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