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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號、98年度偵緝字第34、35、36、60、61、6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南歸仁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嗣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實施擄鴿犯行後,即依據所擄獲鴿子腳環上之資料,以行動電話聯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稱其等所有之賽鴿已遭擄獲,必須依指示匯款始能取回等語,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心生畏懼,均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庚○○之郵局帳戶內。
嗣經被害人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辯稱: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平日都放在腳踏車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97年4月底、5月初伊將腳踏車停放在臺南縣歸仁鄉○○○○○道路橋下,搭乘友人之車一同前往高雄縣旗山鎮訪友,2天後回來時,腳踏車連同車上物品都被偷走,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云云;
其上訴意旨除以上詞置辯外,另以:其於遺失時有向歸仁郵局辦理掛失,甚且於97年5月5日尚准其更換印鑑,於97年5月8日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繼續使用該郵局帳戶,至97年6月27日始遭列管為警示戶,顯見郵局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確有被偷之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己○○、辛○○、甲○、戊○○、乙○○等人遭擄鴿勒贖之經過,業據被害人6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等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所提供之郵局存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之金融卡(背面記載有密碼)及存摺、印鑑放在腳踏車上,與腳踏車一同遭竊而不知去向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該帳戶自92年12月起,即處於停止使用狀態,至97年3月28日始有掛失補發之紀錄,並於97年4月2日核發晶片金融卡,97年4月21日存入15,000元,同日並提領15,000元,此後自98年5月1日起,即陸續有不明款項(含本件被害人之匯款)匯入該帳戶,嗣於97年5月4日辦理掛失,97年5月5日更換印鑑,97年5月8日重新核發晶片金融卡並領取2,000元,此後又陸續有不明款項之存、取紀錄,至97年6月27日始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上開資料顯示該帳戶在供為不法犯罪使用前,曾有數年期間均處於靜止交易狀態,則何以被告會正好在犯罪發生前一個月辦理補發金融卡手續,且有一筆存、提款紀錄後,旋即失竊而且立刻遭他人取用作為掩飾不法之人頭帳戶,實屬可疑。
被告雖於偵、審時辯稱:在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失竊前,因為幫朋友修理機車之故,伊有提領朋友所匯入之15,000元,遭竊後則有辦理掛失及再次補發云云,惟查上開帳戶於97年5月8日第2次申辦補發晶片卡後,仍陸續有多筆不明之存、提款紀錄,就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無法說明原因,僅表示其後來就沒有再使用過此帳戶,而目前帳戶存摺、金融卡又不知去向了云云;
於本件上訴時對此亦未再表示意見,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機率微乎其微,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金融卡結合,專有性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一同存放云云,然依被告之年紀、社會經驗,應知一旦存摺、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持有存摺、金融卡之人即隨時可透過密碼提領現金,該帳戶內之存款即毫無保障,是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在心,以免徒增帳戶遭人使用,惟其三番二次申請補發金融卡後,竟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放置在腳踏車上,未善加保管,至今存摺、金融卡等物仍不知去向,此種辯解亦與一般常情未合。
再者,衡情欲使用金融卡及存摺時,始有攜出之必要,豈有平日即將之置放在腳踏車之理?況被告上開金融卡於97年4月2日核發晶片金融卡後,於97年4月21日存入15,000元,同日並提領15,000元等情,已如上述,顯然被告對該存摺、金融卡等物甚為重視,而被告97年4月底5月初係前去訪友,自應隨身攜帶,豈有猶將之置放在腳踏車上之理?再加上被告自承其前去訪友達2天之久,更不可能將之置放在腳踏車上,是以被告所辯於98年4月底、5月初失竊云云不可採信,應認被告係自願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無訛,再參以被告於97年4月21日猶有使用之情,顯然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係在此之後,另被害人等係自97年5月2日始開始匯入款項於被告上開帳戶,可見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在此之前,則被告交付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為97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1日間之某日。
(三)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他人索要帳戶使用,則衡情一般人對於該欲索取他人帳戶使用之人,是否合法使用,理應產生合理懷疑;
參以邇來犯罪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既為成年人,且具有使用帳戶之經驗,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完全陌生之成年男子時,當已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已容任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犯罪使用,則該帳戶事後經不明人士作為實行擄鴿勒贖犯罪使用,即未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確有不確定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上訴意旨,顯係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恐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6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犯罪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類似型態之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接獲恐嚇電話之時間 │
├──┼────┼─────┼────┼─────────────┤
│1 │丁○○ │97年5月2日│5500元 │97年5 月1 日21時39分40秒 │
├──┼────┼─────┼────┼─────────────┤
│2 │己○○ │97年5月2日│4010元 │97年5 月2 日12時1 分55 秒 │
├──┼────┼─────┼────┼─────────────┤
│3 │辛○○ │97年5月2日│2015元 │97年5 月2 日12時13分54秒 │
├──┼────┼─────┼────┼─────────────┤
│4 │甲○ │97年5月2日│3010元 │97年5 月2 日11時57分28秒 │
├──┼────┼─────┼────┼─────────────┤
│5 │戊○○ │97年5月2日│2000元 │97年5 月2 日12時22分33秒 │
├──┼────┼─────┼────┼─────────────┤
│6 │乙○○ │97年5月5日│2008元 │97年5 月4 日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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