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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弄33號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本件被害人張綵雪為被告乙○○之親姑姑,且直到被告乙○○二十四歲方過世,並非在被告乙○○幼年時死亡,被告乙○○稱完全不知有張綵雪之人,實與常理不符。
再者,本件親見死亡證明書並非僅被告甲○○一人簽章,而係分別由被告甲○○及已死亡之賴麵二人簽章,縱算被告甲○○有意隱瞞被告乙○○,亦不會恰巧賴麵也同時隱瞞此事而簽章,且被告甲○○本非主要負責處理該繼承事件之人,衡情其對於張綵雪於何時死亡並無作假之必要,倘非被告乙○○向其說明其中之利害關係,被告甲○○亦不會偽稱張綵雪於民國三十四年即已死亡。
另查,被告乙○○因本件所獲得之利益雖不多,也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但據證人即代書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本件繼承事件因時效之故,當時國有財產局幾乎是不願受理,可見其急迫性,而被告乙○○代表家族全體處理繼承事件,為能達成其任務,迫於情勢而有此舉,亦非難以想見,原審就上開情節未為審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認定被告乙○○不知被害人張綵雪非於三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之理由。
㈡至被害人張綵雪雖於被告乙○○二十四歲方過世,但被害人張綵雪係於民國三十一年間即已旅居日本,而被告係於三十七年七月四日始出生,其出生時被害人張綵雪已不在台灣,故難期被告會知被害人張綵雪係何時死亡。
㈢被告係因共同被告甲○○對其佯稱「張綵雪在小時候已病死」等語,始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丁○○書寫系爭之「親見死亡證明書」,並進而持該「親見死亡證明書」向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張綵雪之死亡登記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原審陳明在卷。
㈣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知被害人張綵雪係於六十一年間始死亡。
㈤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張綵雪非於三十四年十月二日死亡。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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