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2,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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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被 告 己○○
巷十八號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甲○○、丙○○、己○○、乙○○等人無罪,其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公訴人係以:形成犯罪故意動機之原因成百上千,竊盜犯罪之行為人未必盡因「饑寒起盜心」,原審既認被告丁○○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始接手「立原砂石廠」,其餘被告則受僱於被告丁○○,更不可能知悉六十八年間設場前之地貌如何,被告丁○○復係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約定拆除B便道旁的水泥圍牆、辦公室及地基、化糞池之水泥,而「立原砂石廠」位在行水區內,數十年來水流河道變更,有時颱風氾濫成災,各農地又經由農民長期經營,九十三年間南邊農地之高度已未必是六十八年間高度,則被告丁○○等人何以必得在拆除上開物體部分外,仍挖取事務所地基下方之砂石,以使「立原砂石廠」恢復六十八年間建場前與南邊農地相同之地基高度?原審就此遽認被告等人未經詳查,誤信其填土前之高度與南邊農地相同,僅有過失,另以上述得申領拆遷補償金等情況證據,遽論被告等人欠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似稍嫌速斷而有理由之不備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丁○○、甲○○、丙○○、己○○、乙○○等人無罪不當。

三、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雖指訴被告等人在案發時、地所盜採之砂石數量,共有三萬六千八百一○.四立方公尺;

但被告等人因拆遷砂石場所超挖之砂石,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僅有五百七十九立方米,另經第四河川局向原審法院函覆更正之數量亦僅有五百七十二立方米,原審判決亦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等人所超挖之砂石應僅有五百七十餘立方米之理由,其理由核無不當。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何不當。

(二)又本案被告等人係要拆遷「立原砂石廠」以恢復建場前之原狀,並非僅要拆除B便道旁邊的水泥圍牆、辦公室及地基、化糞池之水泥。

而上開事務所位置開挖後之高度,與南邊農田並無明顯落差,此情係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履勘現場之所見。

原審法院審酌:「證人庚○○身為拆遷業務之主辦人員,其對於被告等拆除砂石廠應拆至何種程度,係至案發後看到斷面並調閱資料才知悉,而被告丁○○係自九十一年間才接手【立原砂石場】,其餘被告則係受僱於丁○○,衡情其等應不可能確知六十八年設場之前之地貌情況」、「另依據負責操作挖土機之被告甲○○之供詞,及依據被告丙○○之供詞,以及案發現場實際開挖情形,暨第四河川局預定在同年九月初派員勘驗現場,被告等人不可能可在該處盜採砂石得逞,衡情其等不可能甘冒刑責及拆遷補償費之損失,而有在上開時、地盜採五百七十餘立方米之砂石之動機」、及「【立原砂石場】位在行水區內,數十年來水流河道變更,有時颱風氾濫成災,各農地又經由農民長期經營,九十三年間南邊農地之高度已未必是六十八年間高度,被告等人未經詳查,自有可能誤信其填土前之高度與南邊農田相同」等證據及情狀,認定被告等人係因誤認六十八年間「立原砂石場」建場前之地基高度與南邊農地相同,才為上開開挖行為,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上開認定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不當。

四、本案既查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行為,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依法自無不當。

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未提出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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