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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竊盜重型機車無罪部分,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
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日上午8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中正公園附近某處,見不詳姓名者所有且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辨識之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電門發動油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
復因該機車未懸掛車牌,乙○○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當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33號順天醫院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2、30公分之老虎鉗1支,竊取丁○○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M56-339號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已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使用。
嗣於當日13時50分許,乙○○騎乘懸掛該面車牌之該部不詳車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時,為警發現可疑而攔檢查獲(乙○○竊取車牌,所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含書證),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查獲系爭機車時,該車沒有破損,跟一般車輛一樣,(車輛乾淨程度?)也跟一般人騎的機車一樣,鑰匙孔稍大,沒有全部被毀損,有被敲過,把孔插的比較大一點,平常執行勤務時,同仁都會到那邊,那邊屬於警方重點巡邏處,如果有剛才被告所述機車沒有車牌又是傾倒情形,警方會對該車查察,(這輛機車,依你的經驗,有無被丟棄可能?)不可能的,因為警察或環保局都會發現,環保局會張貼廢棄車輛回收公告單等語明確。
稽之卷附系爭機車相片,雖無車牌、引擎號碼已磨損無法辨識,然該車外觀尚稱新穎,未見有何明顯毀損痕跡。
且被告於本院供述:「(你如何發動機車?)本來機車沒有汽油,電動無法啟動,我就去加油站買油,用踩的方式將該車啟動,我拿家裡鑰匙來用,可以開啟電瓶,因為該車電瓶鎖那邊有被人撬壞,啟動部分有被撬大。」
等情,顯然被告以自備鑰匙即可輕易開啟電門,注入油品後隨即可以啟動,未見發動困難或需先牽至機車行進行修繕後方得騎乘,堪認該機車性能尚稱良好,外觀亦無破舊不堪,證人丙○○亦證稱因為被告無法提供車主年籍資料,所以才研判為贓車,亦未認知該車為他人丟棄之物。
可徵無論依系爭機車原先所在位置係屬警局或環保局強力巡邏之重點,不可能有如被告一度辯解稱已傾倒置放約1、2個月之久,或自該車之外觀、性能而言,系爭機車均非他人主觀上拋棄之物。
雖因該機車之引擎號碼已遭磨損,即便經鑑識人員還原亦無法辨識引擎號碼,而無從知悉該機車之車主或使用者,惟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有竊取他人之物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竊盜罪責,要無疑義。
故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徵,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上開竊盜機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體無殘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僅為一己之便,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得逞,觀念有待矯正,暨考以其動機、素行、犯罪方法、使用時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機車1輛,雖為被告因竊盜所得之物,然該車僅引擎號碼磨損無法辨識,並非無主物,將來車主仍可請求歸還,另被告竊盜案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據被告供稱業已不慎掉落,而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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