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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 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辯稱,告訴人之代表人乙○○當時向伊租用地點作廣告招牌,說刊登林佩樂肖像廣告,下面寫林泉飲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泉公司),總共刊登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要用廣告費用投資林泉公司,但是當時公司股東戊○○、余秀霞不同意,林泉公司也沒有委託告訴人製作這些廣告。
因為乙○○向伊公司借票,一共700多萬元,說有10幾個地點可以作廣告,並且可以使用林佩樂的肖像來推荐,乙○○是因為向伊借票,所以才製作這些廣告作為報答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乙○○向其公司借票金額高達700餘萬元。
然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有向公司借過票,時間及金額多少伊現在手上沒有資料,但曾經借過2、30張票,有些有軋,有些沒有軋,有軋的票,乙○○有些有給公司現金,但告訴人後來也有借錢給公司,由公司開票給告訴人,所以在林泉公司結束之前核算的結果,公司還欠告訴人10幾萬元等語,足徵告訴人並未如被告所言積欠其債務達700餘萬元,告訢人製作上開廣告之目的,顯非為償還債務,而係另有原因,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次查,證人即林泉公司股東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有無說要以為林泉公司製作看板廣告的費用作為入股林泉公司的資金,是被告與乙○○間的事情,伊不曉得,被告有向伊詢問過乙○○及林佩樂2人入股公司的事情,伊有問要不要拿錢進來,伊跟林佩樂及被告在向上南路的一家咖啡店有見過面,是公司快結束的時候,林佩樂說如果要入股要全部接管,跟林佩樂來的另外1個男子說要以告訴人所支出的廣告費作為入股金,在這之前,被告沒有跟伊提起林佩樂、乙○○要入股的事情,後來林佩樂說這樣子不划算,所以沒有談成,是林佩樂自己覺得這樣不划算,因為以公司的立場而言,希望能拿接管金出來,伊沒有表示反對(入股)的意思,伊跟林佩樂喝咖啡談入股時,林佩樂已經幫林泉公司販賣的水作代言等語,亦可證明在告訴人為林泉公司製作廣告看板時,戊○○對於乙○○有無要以為林泉公司製作廣告看板的費用作為入股林泉公司的資金並不知情,且在製作廣告看板後,被告提及乙○○及林佩樂要以廣告費用作為入股資金時,戊○○亦未表明反對之意思,堪認被告辯稱:公司股東戊○○、余秀霞不同意乙○○以廣告費用作為入股公司之資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林佩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競選立法委員時,珍妮佛公司負責人乙○○及林泉公司負責人丙○○一起來與伊商談,希望伊擔任林泉公司所生產礦泉水產品之代言人,選舉結束後,被告邀伊加入林泉公司;
伊係因告訴人之代表人乙○○欲入股林泉公司,始有意投資林泉公司,並將伊之肖像權委託給告訴人,無償提供給林泉公司使用在該公司之礦泉水廣告,有刊登伊照片之廣告看板大部分是在選舉之後才出現,系爭廣告看板是告訴人與被告商談要製作的,製作費用及租金約3、400萬元都是珍妮佛公司出的,當初伊與乙○○及被告係商議由珍妮佛公司為系爭廣告看板所支出之費用,加上伊投資之資金共500萬元入股林泉公司,但被告後來希望伊與珍妮佛公司出資之金額增加至1000萬元,伊則要求被告提出林泉公司生產礦泉水產品之水源證明,結果被告無法提出,且該公司之帳目很亂,故伊嗣後並未加入林泉公司,除同意讓林泉公司使用伊之肖像在系爭廣告看板上外,伊並未實際提供任何資金給林泉公司等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亦可證告訴人為林泉公司製作廣告看板之目的,應確係在以廣告費用作為入股林泉公司之資金。
此外,復有證人即一兵廣告企業公司林春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廣告看板照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09736094620號書函等附卷足資佐證。
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應堪認定等語。
三、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47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丁○○雖無法直接證明告訴人先前向林泉公司借過多少錢,惟其亦已證明告訴人確曾向林泉公司借過錢,且被告於本院亦提出其委由律師於94年2月25日寄予乙○○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其中有乙○○簽名確認之94年6月18日核對票據明細附卷可稽,自未能否定告訴人係為償還債務或報答人情,而為被告所經營之林泉公司製作上開廣告。
退步言之,即便告訴人非為償還債務或報答人情而製作上開廣告,惟亦未能以告訴人所述,被告是向其誆稱以其製作林佩樂代言之廣告看板所支出之費用,作為投資林泉公司之股金為真。
再查,證人戊○○係於94年11月間始成為林泉公司股東,而本案相關廣告看板之製作、懸掛,於93年底、94年初即已完成,足以證明林佩樂等人與被告及戊○○正式商談入股一事,確實係在廣告看板製作及懸掛完成之後。
故即便被告有向戊○○詢問過乙○○及林佩樂2人入股林泉公司的事情,亦應係在廣告看板完成之後,自未能以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在其製作廣告看板之前,即向其誆稱以製作林佩樂代言之廣告看板所支出之費用,作為投資林泉公司之股金為真,並使其陷於錯誤,遂支出廣告費用等語為可採。
再參照證人林佩樂所證,伊係因被告要求增資1000萬元,伊無法同意而未入股等語,核與證人戊○○所證:林佩樂認為不划算而作罷等語相符,顯然林佩樂最後確定未入股林泉公司,蓋因林佩樂僅願意以其肖像權作為入股資金且未同意增資,戊○○等林泉公司股東未同意其及乙○○入股,兩者並無衝突,檢察官以林泉公司股東未表明反對之意思,而認被告所辯:公司股東戊○○、余秀霞不同意乙○○以廣告費用作為入股公司資金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有所誤解。
末查,告訴人欲以廣告費用作為入股林泉公司之資金,應係在告訴人製作並懸掛完成廣告看板之後,因林泉公司無法支付費用,方由乙○○與林佩樂為此項提議,並非一開始即如此,已經原審詳載理由於判決書中,檢察官再為此項爭執,且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難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可採。
至於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僅得作為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廣告看板費用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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