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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自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起,先後在苗栗縣境內之苗栗市○○路、銅鑼鄉○○路、銅鑼鄉○○街及台中縣后里鄉火車站附近,接續以公共電話撥打苗栗市家樂福公司賣場總機電話000-000000號,接通後再轉分機732號之電話,向接話之人員恫嚇稱: 已將六樣有毒物品放在家樂福賣場內,你們儘快匯錢,不然毒物遭客人買走我不負責任,匯款帳號是000- 000000000000 (甲○○所有)號等語,要求家樂福公司須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入上開帳戶內,致該賣場職員羅文忠、陳佩君等人因而心生畏懼,並即報警處理。
後於98年5月20日、同年月21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依上開帳號查得甲○○身分,而先後約談甲○○時,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
甲○○經警上述約談二次後,仍接續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再以公共電話撥打家樂福賣場前開總機電話,持續向該公司接話人員陳佩君恫嚇稱:0000000000000號,銀行代碼005號(不知情之歐陽傑所有),不要講這麼多,趕快處理,二十萬等語,仍致該公司職員陳佩君因而心生畏懼,然家樂福公司仍未匯款。
迨於98年5月22日12時30分許,經上揭分局員警再至甲○○住處,並徵得甲○○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家樂幅廣告紙2本、甲○○撥打公共電話所著之白色短上衣1件、全罩式安全帽1頂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文忠、陳佩君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恐嚇電話撥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及電話錄音經播放後,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月香指認確屬被告所為,復有恐嚇取財通話錄音譯文表、地面有線電話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公共電話基本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及監視錄影光碟、恐嚇電話錄音帶、被告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白色短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家樂福廣告紙2本、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 張扣案足佐,是被告自白堪認與真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社會不特定大眾之不安,及使被恐嚇商家徒增大量無謂之商業成本,危害社會治安極大,及被告尚未實際下毒,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復說明扣案之白色短上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家樂福廣告紙2本、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存摺1本、提款卡1張等物,雖屬被告所有,惟僅係本件證物,尚非專供犯本件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因與妻吵架為發洩情緒,隨意講個金額,無取財意思云云,惟被告先後數次撥打電話至家樂福公司賣場施以恫嚇,並告以其所有由其所控制之帳戶之帳號以供匯款暨催促該賣場匯款,難認其全無取財意圖,且其恫嚇行為於客觀上業致他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顯已對社會造成不安,自難脫免刑責,是被告上訴所指,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被告夫妻失和情緒失控,其為發洩情緒一時失慮所為,幸其並未實際施放毒物未致人員損傷,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而為使其於緩刑中確實改變自我,重新出發,並諭知於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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