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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7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丙○○在本院審理期間雖均坦認犯行,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戊○○、丁○○之證詞相符,並有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扣案可稽,被告乙○○、丙○○之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衡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及偵審期間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應屬允適,被告二人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審酌被告二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⑴被告乙○○因唯恐日後無法領得薪資,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丁○○亦表示不予追加,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⑵被告丙○○於案發當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而盲目聽從友人致罹法典,雖未單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然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業已透過共同被告乙○○、己○○之賠償而獲補償,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對於被告丙○○一時失慮所觸犯之典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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