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7,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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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證人廖淑卿、陳信佑、葉春尚已證稱,被告就系爭房屋修繕、裝潢後,仍有漏水情形,且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於買賣過程有保證不漏水等情;

又告訴人如知有漏水,應無可能願出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顯然被告係故意隱瞞該房屋漏水之重要資訊,而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廖淑卿證稱:係樓上即本件系爭房屋熱水管會漏水,每當樓上有使用熱水時,即會往下漏水到其屋內等語。

然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屋後,雖曾委託他人修繕、裝潢,但始終未曾遷入居住,遑論使用熱水器;

即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修繕好之後,因沒有裝設熱水器,故無法測試熱水管線是否會漏水,因而推想應該沒有問題等語。

則證人廖淑卿焉有可能於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迄出售交付告訴人乙○○之前,發現熱水管線漏水,進而告知被告維護?況被告係委由仲介人葉春尚代為處理售屋事宜,依通常委託內容,亦當係由葉春尚代為開門引導購屋者察看屋況,衡情證人廖淑卿如何親自告知被告房屋漏水之情況?是上開證人廖淑卿所證,應係將告知對象、時間,錯植為被告及其售屋前。

又被告既未曾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更無裝設熱水器,則其信賴委託修繕、裝潢之專業人士處理結果,認系爭房屋已花費50餘萬元,更新管線、重新裝潢,應無漏水之虞,焉能遽認有何故意隱瞞漏水事實之可言。

此外,檢察官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任意推測被告有故意詐欺之事實,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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