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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犯15次竊盜罪,均量處拘役拾日,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且本件被告在便利商店所竊取之物品,均係每包面額499元之網路虛擬寶物卡,每次竊取之數量為1包、2包及3包不等,對於便利商店經營者造成之損失為499元、998元或1497元不等,而被告各次犯罪所科處之刑度,如易科罰金,均達新台幣1萬元,且被告對於各次犯行,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警詢時亦逐一告知員警犯罪之時點及過程,核與便利商店店家供述遭竊內容相符,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原判決斟酌上情,所量刑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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