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393,2009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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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先後證述均一致。

反觀被告於警詢、97年11月27日偵查時及97年11月27日於偵訊中之辯稱,前後3次供述均不相同,且對於係告訴人自行前往KTV,抑或係被告要求告訴人前往,又對於為何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先後之供述亦均不符,顯然為脫免刑責,而對案發當時情形,有所保留。

因此,應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較為可採。

⑵被告雖傳喚證人丙○○,欲證明其所辯為真實。

惟證人丙○○對於其到達現場時,告訴人是否已在包廂內之證詞,在偵查時之偵訊所稱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並不一致;

且告訴人究竟係先於被告離開,抑或是在緊隨被告之後離開 KTV,先後證述亦有予盾,是證人丙○○之證詞亦在迴護被告,甚為明顯,其當日究竟有無前往現場,非無疑問,其上開證述,不足為採。

⑶證人丁○○雖於原審中到庭具結證稱:沒有在KTV停車場與被告還有張明男帶去的2個人動手毆打告訴人的事等語。

然查,證人丁○○倘坦承動手毆打告訴人,將使自已陷於刑事訴追,是縱使其於原審審理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亦難期待就上開事項為真實之陳述。

⑷觀神岡童醫院97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受有頭部、左肩部、上唇、面部、上腹部挫傷等傷害,再佐以告訴人之前開證詞,足證告訴人於97年2 月24日晚間,應確係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成傷無訛。

並以此而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㈠)證人即KTV的服務生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6點多,店剛開門,甲○○喝醉酒到KTV說他要喝酒,要簽被告乙○○的帳,我們不給他喝,我就通知乙○○過來,乙○○過來後,甲○○就報警,然後我們就到警察局,甲○○還在警察局亂,被拷上手拷,警察要我和乙○○先離開,離開後,我和乙○○就回到KTV。

差不多9點、10點左右,警察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在一本簿子上簽名,我就去了,簽完名之後我就回家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即前往KTV 處理滋擾事件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警員林國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甲○○人在KTV 門口,店家不讓甲○○進去裡面消費,據店內少爺表示,甲○○有前帳未清,他們去要債,還被甲○○報案說是暴力討債,所以他們拒絕甲○○進去消費,當時甲○○已經酒醉,我們到達現場要問他年籍資料,甲○○也不提供,所以我們依據警察職權法第7條將甲○○帶回派出所保護管束;

(KTV的少爺)丁○○有去,是警方要求的,因為甲○○誣陷現場的少爺動手毆打他,我們請丁○○回派出所是希望丁○○作證甲○○當時已經酒醉並沒有被毆打;

甲○○離開後,有簡單的詢問羅建珂當時的情形,之後才讓丁○○離開;

晚上10點左右,我有請丁○○回到派出所在工作紀錄上簽名等情,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背面)。

㈡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隔離訊後亦證稱:被告於晚上10點多打電話給他,他騎機車到KTV ,進到包廂時,就看見甲○○在那邊發酒瘋,我看見他們(指被告與甲○○)起衝突,就載被告去伊叔叔家喝酒,離開時,被告有在包廂外打甲○○的頭;

走出KTV 時,看見甲○○在門口和人家爭吵,現場有3、4人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27頁)。

五、綜上可知:㈠被告張唐鴻固於偵查中自白曾毆打告訴人頭部一下,惟地點係在KTV包廂門口,並非在KTV的停車場。

且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神岡童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秉榮所受傷害為頭部、左肩、胸部、上脣面部、上腹部挫傷及腹腔內出血、大網膜撕裂出血之傷害,倘以被告自承之僅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一下,顯不足以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

是本件自不能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而認定被告之罪行。

㈡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又指稱:伊離開派出所回到KTV 後,在門口之停車場即遭被告、丁○○、及張明男(年籍不詳)教唆的2 名另子毆打(本院卷第23頁)。

惟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呈酒醉之狀態,其在派出所保護管束期間,還不斷打電話報案,表示在派出所遭員警毆打,業據證人即員警林國賓證述屬實(本院卷第74頁背面),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足見告訴人甲○○當天酒醉情形已相當嚴重,其指述之情節是否真實,要非無疑。

況且,告訴人又指稱:伊在停車場遭被告、丁○○等人毆打後,才進到被告的包廂內(本院卷第23頁)。

倘告訴人已遭被告毆打致頭部、左肩、胸部、上脣面部、上腹部挫傷及腹腔內出血、大網膜撕裂出血之傷害,豈有會再進入被告包廂內之理。

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顯有違常情。

⒉又被告及丁○○等人,在此之前,即曾與告訴人甲○○一起前往義里派出所,已如前述,丁○○並於當天晚上10時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告訴人遭毆打之時間)二度回到派出所簽署文件,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79頁)。

衡情,被告及丁○○2 人既剛前往派出所備案,自不可能隨即對告訴人動手。

⒊又揆諸上開證人丁○○、林國賓等人之證詞可知,當天與告訴人甲○○直接發生衝突者,為KTV 之服務生,是因為KTV的服務生因甲○○有前帳未清,且曾對KTV前往追討消費帳款指為暴力討債,因而拒絕甲○○進入KTV 內消費而引起,則本件雖不能排除係KTV 之人員教唆或參與毆打告訴人,惟與被告既無直接關聯,被告自無必要在大庭廣眾之下,教唆或參與他人毆打告訴人。

從而,被告辯稱:伊並未於KTV 之停車場毆打告訴人一情,尚非無虛。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固有於KTV 之停車場遭人毆打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參與,本院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以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行為,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等情,因而認定告訴人固有於KTV 之停車場遭人毆打之事實,惟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教唆或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故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公訴人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針對告訴人、被告及證人等證詞之證據力判斷,漫指為違法,要難認已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法院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法院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是公訴人上訴書所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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