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0,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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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號
甲○○
之2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0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訴訟過程中與告訴人意見相歧,不思以正途解決紛爭,反夥同被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持槍枝物品恫嚇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顯然漠視法紀,2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原審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請求上訴之事項,業經原審於判決時審酌並敘明在判決書,經核原審量刑並無失輕之情形,而檢察官在本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作為佐證被告等2人有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徒以告訴人之請求遽為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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