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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2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關於689地號部分,因該屋係繼承自其父親,且老舊不堪,復因鄰居之房屋於公用徵收拆除過程中,有磚塊掉落毀損而危及建物安全,其因而僱工依原建築範圍整修,無竊佔689地號土地故意;
又本件土地佔用,係導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生之誤解,其無竊佔故意;
況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其繼受取得該建物,僅屬狀態之繼續,不能另行成立竊佔罪;
關於佔用690地號部分,係向其承租鐵皮屋之人自行延伸加蓋,與其無涉云云。
惟查,被告所有之701地號土地並不在公用徵收之列,且被告既已知悉其鄰近土地均因公用徵收而拆除地上物,其自可憑藉該等房屋遭受拆除與否之範圍,清楚判斷701地號土地與其東側鄰近土地之界址所在,況被告於97年6月10日偵訊時陳稱:鄰地房屋拆除導致共同壁毀損等語,益見其明確知悉共同壁之另一側即屬他人土地範圍,被告當無不知土地界線何在而不慎越界之理;
再系爭房屋係於88年徵收後,於當年度向后里鄉公所申請後即行重建,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復有臺中縣后里鄉公所88年5月7日88后鄉建字第8805501號函在卷可佐(偵續一字第8號卷第31頁、偵字第17207號卷第22頁),而被告係遲至91年始向己○○(己○○系爭土地系繼受自丁○○,而地政機關係就彭時爋與丁○○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產生錯誤)購買土地並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於重建之時實尚未取得建物所在地號之所有權,故縱地政機關確有登記錯誤情節,亦不能生影響於被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是其上訴稱本件係肇因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云云,非可採取。
又689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既已因公用徵收拆除而成為空地,則先前竊佔之狀態,自亦因地上物之拆除而終止,被告既已知悉土地界線之所在,卻未事前徵得原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土地再行興建建物,其再行興建建物之所為,實難認仍為前竊佔狀態之繼續,而應屬另行起意之另一竊佔行為,是被告上訴謂其雇工依原建築範圍整建僅屬原竊佔狀態之繼續,不另成罪乙節,要難採取。
再系爭鐵皮屋之屋簷於租賃時即已存在,業據證人即承租人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1頁),復參酌戊○○○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款所示,房屋如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戊○○○)取得甲方(丙○○)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警卷第18頁),再參以戊○○○僅係立於房屋承租人地位,對於該屋並無所有權,按理戊○○○縱有加蓋屋簷改良上開建物之必要,至多亦只能向所有權人即被告反映意見,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施作,承租人戊○○○當無耗費自有資金隱瞞被告擅自增設屋簷之理,是被告稱該屋簷係承租人自行延伸加蓋,與其無涉云云,尚難採信。
綜上,被告上訴所指俱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陳 欣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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