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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5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⒈本案發生後,被告為表痛心改過,決心想脫離此漫長的自殘行為,並主動聯繫本案承辦員警林祥福全力配合本案偵破,可由林員證明被告確有痛心改過之決心。
⒉被告今有年老母親謝春玉和被告本人生活一起,其起居及病痛皆為被告予以照料,回報母親偉大的母愛。
雖然被告本人已經有55歲,但母恩如未能報,即枉為人子。
⒊被告本人現在生活正常,有固定收入,每月約有新臺幣3萬元之收入可自理生活,並盡為人子之孝道,茲附上老母親之診斷證明書、被告目前居住及工作地點之詳細名片各1張。」
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具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
被告在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承認犯罪,復表明無證據聲請調查,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個人確有改過之心、希望能善盡為人子女孝道等語,惟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該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判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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