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04,200909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66、3388、3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所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8部分,併予敍明)。

二、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屬之。

而所謂安全設備,並不以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

是被告持石頭打破檳榔攤之窗戶後,侵入檳榔攤內行竊,揆諸上開說明,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原審依普通竊盜罪論處,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

查本件被告乙○○行竊處所為設於路邊之金屬製檳榔攤(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可參),係屬臨時或非密切附著土地之物,有類於售票亭、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通說認不得解為定著物(參考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依民法第67條規定,上開檳榔攤應認係動產,雖其設有窗戶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97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從而,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