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06,200910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之2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幫助詐欺甲○○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贓款出入所用,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先前申設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

嗣該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偽稱欲拍賣商品,而於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左右,以陳智仁(另經起訴)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位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被害人甲○○詐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甲○○已標得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券,要求依指定之帳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從臺灣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至被告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訴、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使用,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97年4月10日凌晨其將機車停放在臺南市○○路,將3張金融卡(含本件佳里郵局金融卡)及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天下午發現失竊,晚上其即至警察局報案,金融卡密碼是其農曆生日720813,沒有和金融卡放一起,也沒有放在皮夾裏,不知道密碼為何會被猜出,其以為要回戶籍地才能辦掛失,所以才在13日打電話向佳里郵局掛失,其絕未將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及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被告及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甲○○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1萬3500元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甲○○確有遭詐欺乙情,實難以據此直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甲○○之行為。

(三)被告乙○○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始終堅稱:其於97年4月10日騎機車至臺南市○○路停放,將金融卡、身分證等證件放在皮夾內,再將皮夾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其當天下午發現遺失,晚上即前往警局報案,觀其前後所供均悉相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瑕疵;

且其確實在97年4月10日23時44分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為:「報案人乙○○報稱其所有之男用皮夾(黑色)於臺南市○○路段遺失,皮夾內有本人身分證、重機車駕照、合作金庫金融卡、台北商銀金融卡、亞太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等物」,有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乙○○確實在發現郵局金融卡遺失後,於當日晚間前往派出所向員警報案。

(四)被告遺失郵局金融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有上開報案紀錄足憑,而被告之身分證係於97年5月19日申請補發,亦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紙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

堪認被告之身分證確係在同1日失竊。

雖金融卡密碼為6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竊得金融卡之人能夠猜中。

然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其郵局金融卡密碼係其農曆生日即720813號,則以被告遺失金融卡同時失竊身分證,而身分證上均載有國曆出生年月日,如竊得之人,以被告國曆生日換算其農曆生日,即不無可能在短時間內猜中被告郵局金融卡之密碼。

又被告因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於97年5月21日為警第1次約談,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其於為警約談調查前,早於97年4月10日晚上已向金華派出所報案,並於同月13日向郵局辦理掛失,除有上開報案紀錄外,另有佳里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益徵被告所辯伊於發現遺失金融卡後,當晚立刻前往警局報案,並於3日後向郵局辦理掛失屬實。

是上開郵局金融卡如係被告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衡情其當無於同日晚間立刻向員警報案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於發現遺失上開郵局金融卡、身分證等資料後,於當晚立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第3日向郵局辦理掛失,自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遺失之金融卡辦理掛失,或詐騙集團成員通常不敢以竊得之金融卡作為詐騙工具,即率爾推論被告犯有幫助詐欺犯行。

且依據卷內資料及檢察官之舉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上開郵局金融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甲○○之指訴、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列印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查詢類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遽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參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上開佳里郵局帳戶後,於97年4月11日下午,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雅琳詐稱:係雅虎奇摩網路拍賣賣家,其已標得「7-11」禮券,要求依指定之帳號匯款云云,致使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20時左右,在臺南縣之歸仁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上開佳里郵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等語。

惟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以1交付提款卡行為,利於詐騙集團成員以之為工具,順利詐騙被害人為甲○○、王雅琳2人。

惟幫助詐騙被害人甲○○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諭知無罪判決,已詳述如前。

則被害人王雅琳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且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在無任何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檢察官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再行起訴,即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雖檢察官起訴認與被害人甲○○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惟「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參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095號、73年度臺上字第3840號判決要旨),故就此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且認檢察官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固屬有據,惟原審就此經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認為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無罪時,竟未於判決主文,就被害人王雅琳部分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9日止,並未有任何交易紀錄,且帳戶內餘額僅新台幣(下同)7元,被告很少使用郵局帳戶,平常均使用合作金庫銀行之戶頭,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無訛,並有佳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查。

然被告卻將甚少使用且無存款之佳里郵局金融卡與重要證件隨身攜帶而遭竊,反將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放在家裡,與常情有違。

㈡依被告於97年4月10日之報案紀錄表,被告自稱除遺失郵局金融卡外,尚遺失台北商銀及亞太銀行之金融卡,若其所辯為真,為何被告僅於97年4月13日就佳里郵局之帳戶辦理掛失?又被告於97年4月10日及知悉遺失一事,何以遲至4月13日被害人遭詐騙後始至郵局辦理掛失?㈢被告自陳於97年4月10日凌晨,始將佳里郵局之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而本件被害人卻於同日上午10時左右接到詐騙電話,兩者相隔時間不過10小時內,若非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渠等怎可能於10小時內竊得帳戶後,又破解密碼?㈣被告固曾於97年4月10日至警局報案,惟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何時脫離被告之持有?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圓其說,尚應佐以經驗法則判斷。

而依上開經驗法則,被告上揭關於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係遭竊遺失之辯解,並不足採。

認原審就此未予深究,遽以判決被告無罪,其認定事實有所謬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查:㈠被告所有之佳里郵局帳戶雖很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僅有7元,然以被告所辯:「我平常都是帶現金,當天因為我要去夜店,我需要皮包裡的證件,所以才會帶皮包,剛好金融卡放在皮包裡」(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我之前皮夾曾經遺失過二、三次,所以,平常我都不帶皮夾,只帶現金,當天因為要用到證件,所以才會帶皮夾」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且被告於97年4月10日之報案紀錄表,自稱除遺失郵局金融卡外,尚遺失合作金庫、台北商銀及亞太銀行之金融卡,顯見其於報案時,主觀上認定其上開4張金融卡均放在皮夾內遺失,而係於事後返家後才發現合作金庫金融卡並未遺失,故檢察官指稱被告將郵局金融卡與重要證件隨身攜帶而遭竊,反將常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之金融卡放在家裡,與常情有違部分,並不足採。

㈡被告乙○○雖其於報案後,至97年4月13日始辦理掛失,惟一般人或有以為既已報案,則可不需急於辦理掛失者;

或有因不清楚辦理掛失手續之程序而未即時辦理掛失者(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自不能僅憑其未於當日立刻就遺失之金融卡辦理掛失,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

㈢又被告遺失郵局金融卡時,亦同時遺失身分證,已如前述,雖金融卡密碼為6碼以上,衡情幾無可能為竊得金融卡之人能夠猜中。

然以被告所稱:其郵局金融卡密碼係其農曆生日,則詐騙集團份子,以詐騙為常業,對於如何破解帳號密碼,較之一般人為熟稔,其等以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上國曆出生年月日,推算其農曆生日,在短時間內猜中被告郵局金融卡之密碼,亦非不可能之事。

㈣至於被告所有之郵局金融卡究竟於何時脫離被告之持有?固不得僅憑被告說詞即為斷定,然此實屬公訴人應舉證之範圍,而公訴人復無法明確舉證金融卡確實於97年4月10日報案前即已脫離被告占有,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八、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本應駁回其上訴,然原審就被告乙○○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同時,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王雅琳部分,認與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其判決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