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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
事 實
一、丙○○因見乙○○在南投縣國姓鄉○○段23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多株馬拉巴栗樹,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用其友人馬肇吉(已經原判決有罪確定),而與馬肇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6日10時許,一同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系爭土地,而持分別為丙○○、馬肇吉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鏟子各1把,挖取乙○○所有之馬拉巴栗樹5株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以上開自小貨車將竊得之馬拉巴栗樹5株載運離去,並將之變賣圖利。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馬肇吉於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占用國有土地(非占建)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紙、現場照片6幀(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
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持以行竊之鋤頭、鏟子各1把,鋤頭之長度約3呎半,前端鋤刃部分為金屬製,鏟子之長度則約4呎,前端鍬面部分為尖頭、金屬製等情,業據被告丙○○、馬肇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4頁),且該鋤頭、鏟子既可供掘鬆土石、挖取樹木使用,客觀上自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2人攜帶前開鋤頭及鏟子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丙○○與與已判決確定之馬肇吉間就前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惟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工作賺取財物,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財物變賣圖利,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丙○○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丙○○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馬拉巴栗樹5株,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然業以6萬元之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及被告丙○○犯後猶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與馬肇吉持以行竊之鋤頭、鏟子各1把,分別為被告丙○○、馬肇吉所有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惟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被告在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以利國家建設,將功贖罪,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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