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易,1415,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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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7月間獲悉告訴人丙○○之弟蔡森琦因週轉不靈而大量跳票,多次遭債權人催討債務等情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告訴人丙○○及其母丁○○○誆稱可以協助辦理票據不存在訴訟,買回蔡森琦所有門牌編號為南投縣埔里鎮○○街255號被查封之房屋,並代為委請律師處理官司等語,而先於91年8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26號丁○○○之居處,對丁○○○誆稱因蔡森琦積欠太多債務,債權人眾多,須聲請保護令保護蔡森琦之安全,致丁○○○信以為真,於91年8月16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七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給被告。

又於91年8月27日,對告訴人丙○○訛稱為繳交律師費、裁判費及保證金等費用,囑其先匯款9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1年8月28日轉帳匯款9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再於91年9月日,對告訴人丙○○詐稱伊處理蔡森琦官司尚需3萬5千元等語,告訴人不察,復自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4千元,連同身上所有之現金1千元共3萬5千元交付被告。

惟被告詐得上述款項後,並無協助處理蔡森琦債務訴訟事宜,且避不見面,告訴人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查下列於本件判決中所引用為證據者,包括被告合庫岡山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1件、丙○○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七支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1418號裁定影本等,檢察官與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尚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故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涉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其與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合庫岡山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告訴人丙○○向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七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告訴人丙○○之弟蔡森琦因積欠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而經該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91年度票字第21418號裁定等證據方法為憑。

訊據被告雖供承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丙○○及其母丁○○○先後取得共15萬5千元之金額,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丙○○之姊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故91年間丁○○○因病住院時,其自高雄北上照料約3個月之久,當時因缺乏生活費及個人債務週轉之關係,始向告訴人丙○○及其母丁○○○陸續借貸上開款項,並非如告訴人所言欲代為處理蔡森琦所負債務之訴訟問題,而向其等拿取金錢等語。

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借貸行為本不以書立借據為要件,告訴人以被告未書立借據即謂被告之辯解不可信,顯無可採;

又當時被告照料丁○○○達數月之久,與其等具有相當之情誼,因而有金錢之借貸,實不違反常情;

再者,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復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指訴為真,實不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經查:⒈公訴意旨指稱告訴人丙○○與其母丁○○○於前揭時、地先後共交付15萬5千元給被告等情節,業經丙○○、丁○○○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8、66頁),並經被告肯認無誤,復有被告合庫岡山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等各1件、丙○○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丁○○○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七支郵局(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92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33-36、46-50頁),而可認屬實。

⒉又告訴人丙○○指訴被告係以上開詐術誘騙其交付前述金額等語,固有提出案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蔡森琦為相對人,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之91年度票字第21418號裁定影本1件為證(見92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45頁)。

然單就該件裁定本身所顯示之意義而言,告訴人之弟當時與他人間債務之訴訟糾紛,不代表被告必然有利用此項情節而對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並非一經證明告訴人所稱蔡森琦當時在外之債務糾紛屬實,即可充足認定被告確係趁機以之對告訴人詐取財物;

否則,若不問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真實性無礙,而置其指訴有無記憶錯誤、混淆相關人事或其他誤植等情形不論,逕以告訴人單方面之說法,遽指被告應有其所言犯行,無異於當時任何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者,恐皆可因蔡森琦在外債務糾紛之情節,再加上告訴人一造之陳述,即有被評價涉嫌此項犯行之危險。

換言之,徒以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前述金錢往來,再結合蔡森琦當時債務糾紛之事實,實尚不足使人斷定被告即有告訴人所言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至一般人均可無所懷疑之程度。

⒊況告訴人丙○○之指訴,尚有下列先後矛盾不一及不合常情之處,致更無從為被告不利之判斷。

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在場被告?)答:以前都不認識被告,是我母親生重病,被告從南部上來,我妹妹蔡仙釗叫我騎摩託車到公路局載被告到和平東路526號,在此之前我都沒有看過被告」、「(問:何要匯款給被告?)答:被告說我弟弟蔡森琦在外面欠了高利貸,流氓『阿牛』(台語)常到我家騷擾,我弟弟有二張票押在『阿牛』那,一張是十萬元,一張是八萬元,我本來不知道我弟弟欠『阿牛』多少錢,後來才知道我弟弟是欠七萬元,我跟『阿牛』說到期的十萬元我先給他,剩下的以後再解決,我有帶借據來,被告說這種事要到法院解決,因為法院只會給『阿牛』三成的錢,被告說他可以到南部聘請律師,所以須要律師費、保證金、裁判費,共九萬元」、「(問:除了九萬元以外,尚有無交付被告何金錢?)答:被告跟我說要律師從南部到這裡,要飛機費,共要三萬五千元,當時我身上只有一千元,我先給被告一千元,然後我拿我的金融卡給被告,被告說要寫密碼,我口唸密碼給被告,被告就提領了三萬四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58頁)。

然其前於警詢時陳述交付前開金額給被告之原因,卻係指稱:因我弟弟蔡森琦支票跳票,甲○○至我處所說可以擺平這場官司,並且需要敬會法官其活動費用,叫我匯款項至甲○○帳戶內,甲○○至今未處理,且避不見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577號卷第7頁背面)。

乃其於偵查中,即98年1月16日又具狀另稱:家弟的房子因負債給查封,面臨法院的拍賣,甲○○誑稱他到法院,可以看到競標拍賣房屋投標人投進票箱的價格,他會出錢買回蔡森琦的房子,再轉賣給蔡森琦或蔡仙釗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1、33頁)。

則其交付金錢給被告之原因,究係被告言其需支付律師費、保證金、裁判費及律師欲從南部北上之交通費用,或係擺平官司之活動費,抑為欲買回蔡森琦房產之相關費用,即連告訴人本身都莫衷一是,多次論述不一,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又如何教旁人不疑慮其指訴有無記憶疏誤,是否因與相關人事糾結致產生誤會,乃至係其本身因素所導致之錯誤認知,而直接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尤其,倘若告訴人所言非虛,蔡森琦既僅積欠該名「阿牛」者約10餘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復已清償10萬元,則何須聽從被告之言,反而交付多於債務之金額另委由被告替蔡森琦處理此等糾紛,此著實違反常情,而更加不能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稱之犯行。

⒋關於丁○○○所交付之金額部分,丁○○○係具結證稱:「(問:91年8月時你有無拿三萬元給被告?)答:我有拿三萬元給被告,是要讓被告交涉保安令用的,不是要借被告的」、「(問:能否將保安令的事情具體說明?)答:我不清楚,被告說他有辦法」、「(問:何人要用保安令?)答:我兒子蔡森琦,他欠人家很多錢,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問:有無人到家裡討債嗎?)答:我不知道,我生病很重」、「(問:你都不知道,為何你知道蔡森琦欠人很多錢?)答:因為人家要抓蔡森琦去殺」、「(問:誰跟你說要抓蔡森琦的?)答:我有看過有人半夜要來抓蔡森琦,我不認識債主」、「(問:這件事情為何不叫丙○○或是蔡森琦的妻子來處理?)答:他們沒辦法處理,因為蔡森琦負債很多」、「(問:為何你認為被告有辦法處理?)答:被告說他有辦法處理,我就準備三萬元給被告交涉保安令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6-67頁)。

惟證人戊○○(即告訴人之前妻)就上述3萬元之始末,卻另具結證稱:「(問:證人丁○○○曾經拿三萬元給被告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答:知道,當時是吃飽飯後,大家在聊天時,在泡茶葉,剛好沒有茶葉,證人丁○○○說我這有三萬元讓被告拿去買茶葉,被告說不用,要跟證人丁○○○借,以後會還給證人丁○○○,但是我當場沒有看到證人丁○○○拿錢給被告」、「(問:為何茶葉要花到三萬元?)答:三萬元的一部分讓被告當生活費,因為被告照顧證人丁○○○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

其2人所言證詞,大相逕庭,究竟何者為真,或皆不可採,應不宜以人廢言,僅以其間與告訴人丙○○及被告之關係親疏,即妄加論斷。

但遍查卷證後,實乏其他直接或間接之佐證可以判斷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故被告向證人丁○○○拿取該3萬元之原因,究為其向證人聲稱欲交涉保安令之用,或如被告辯解為借款關係,甚至是其他用途,即有疑義不明,而無法單以丁○○○所言者,推定被告必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復因證人丁○○○於上開為證時,不否認被告於其病中曾由高雄北上至位於台中巿內之中山醫院,在病榻前照料證人丁○○○,於其出院後,又伴隨至丁○○○位在南投縣埔里鎮○○○路526號之居所同住約3個月之久等情節(以上見原審卷第68-69頁),則觀諸人之常情,被告辯稱該3萬元乃向丁○○○所借得等語,洵非徒托空言,確有可能屬實。

故有關被告向丁○○○拿取之3萬元部分,本院仍無以認定係被告施用詐術向丁○○○所騙取得手。

(三)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本院復未查得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前揭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本件即應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予被告有利之判斷。

故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辯若屬事實,應有借據可憑;又被告之犯行,尚有被告與案外之其他人間亦生金錢糾紛之存證信函足證(見本院卷第14頁);

再者,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物前,通常均會先與債務人協商,以免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將曠日費時,故原審判決以蔡森琦所有門牌編號為南投縣埔里鎮○○街255號房屋於92年2月25日始經查封登記,而認被告自無可能於91年8、9月間即可以此事由對告訴人詐騙財物,實有違誤等語。

然本件厥因告訴人本身之指訴已有瑕疵,又缺乏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資憑認,致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本院前已說明如何經調查證據而獲致此項心證之理由;

故被告就其辯解能否提出借據以實其說,於上述結論不生影響,另告訴人別事提出其他案外人所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不論事之有無,既與本件無關,即無可予斟酌之餘地,至於原審判決上開論理,不論可採與否,仍舊無法補強本件積極證據不足之缺陷。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莊 深 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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