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9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23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721巷31-10號屋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8年6月9日18時47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又乙○○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崔瑞祥,使員警因而破獲崔瑞祥等人販毒乙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案外人崔瑞祥,使員警因而破獲崔瑞祥等人販賣毒品乙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20日中檢輝奈98他2819字第096736號函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既為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經總統公佈,即應自公佈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22日起發生效力。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原審不察,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及此,應屬有據,惟原審法院亦認定被告確有供出來源且因而查獲情事,而依同法修正前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實質言,對被告權益並無影響。
爰審酌上情,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案外人崔瑞祥等人販賣毒品乙案,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9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