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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以:⑴被告告為主動到案說明,且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依刑法規定,被告此舉該符合自首要件,得以減刑;
⑵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
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諭知云云。
三、然查: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又對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根據通訊監察資料,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191 號住處搜索,此據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丙○○於本院98年9 月2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證本件在被告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並前往執行搜索查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警員已有合理懷疑前往查案,被告始供出施用毒品犯行,尚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不予減輕其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等語(原決第2 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量刑過重,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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