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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
98年度上易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佑
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張德成
號
周宏揚
連瑞軍
之2號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7號、97年度易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6號、追加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銘佑係設於苗栗市○○里○○路889號「發財電子遊藝場」(下稱發財遊藝場)之負責人,並依法取得苗栗縣政府之營利事業登記。
其所經營之店內,擺放水果台、快樂三天堂、彈珠台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111台,並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底起,透過被告甲○○僱請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3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提供該電子遊戲場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3人輪班在場外提供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服務。
其方式係由不知情之店內員工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店內提供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等服務。
再經由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3人主動與洗分後取得積分卡之賭客接洽,或由賭客經口耳相傳後,向張德成等主動出示積分卡,雙方再於場外進行現金兌換,以此模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眾賭博。
嗣於97年3月20日下午2時許,適有賭客陳秀雲、唐美珍、賴金堂(均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店內賭博財物,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塊(含電腦主機1台)、積分卡(即再玩卡)145張、當日賭資新臺幣(下同)123,335元。
又徐政雄(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底起,多次前往發財遊藝場賭博財物,並多次持積分卡,向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兌換現金。
因認被告洪銘佑、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甲○○均係共同犯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㈠證人兼共同被告洪銘佑之偵訊筆錄。
㈡證人兼共同被告甲○○之偵訊筆錄。
㈢證人兼共同被告張德成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㈣證人兼共同被告周宏揚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㈤證人兼共同被告連瑞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㈥證人陳秀雲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㈦證人唐美珍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㈧證人徐政雄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㈨證人賴金堂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㈩證人葉芸婷、張美聖、蕭宇呈、林秀雯之偵訊筆錄。
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紙。
查獲時發財電子遊藝場之現場照片。
警方於97年3 月20日查獲當日另有前往苗栗市○○里○○路996 巷3 弄1 號甲○○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照片6 張。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共95台、IC板111 塊(含電腦主機1 臺)、積分卡(即再玩卡)145 張、賭資123,335元。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周宏揚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周宏揚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洽,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另被告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被告洪銘佑辯稱:伊不認識周宏揚、連瑞軍,伊當初係委託豐臣公司之負責人甲○○派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伊只知道豐臣公司其中有1位員工是張德成,至周宏揚與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係屬其個人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
被告張德成、連瑞軍均辯稱:伊等從未與客人兌換現金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只僱用張德成、陳德誠、王國榮、林敬宇等4名員工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且伊規定豐臣公司之員工私下與客人不能有任何金錢關係,否則一律開除,伊雖有問張德成有無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惟張德成否認,至周宏揚、連瑞軍2人並非豐臣公司之員工等語;
被告周宏揚則另辯稱:伊係以95折現金之代價與客人兌換積分卡(即再玩卡)後,再以該積分卡幫客人購買等值代幣,藉此賺取差價牟利;
又發財遊藝場內禁止兌換現金,伊至店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係伊個人行為,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徐政雄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有拿積分卡分別與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以1 比1 之比例兌換現金等語(見偵卷㈢第53、79頁,並參偵卷㈡第80頁、偵卷㈢第55頁所示之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指證相片);
惟觀之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內容:⑴先稱伊有與在庭之張德成、連瑞軍兌換現金,(偵卷照片所示之)其他人沒有;
⑵再稱伊有與(偵卷照片所示之)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兌換現金,但偵卷照片所示之人與在庭之張德成、連瑞軍長相不一樣;
⑶復稱伊沒有與在庭之張德成、連瑞軍兌換現金,因為跟伊換錢的人比較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背面至第181頁),前後說詞反覆,且詰問過程中反應遲緩,眼神呆滯,時而沈默不語,時而答非所問,甚而就顯可辨識是否為在庭被告張德成、連瑞軍之卷附照片(見偵卷㈡第80頁),亦無法明確予以辨認,則其是否確曾以積分卡分別與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兌換現金乙節,已堪質疑。
再參以其迭證稱之1比1兌換比例(沒有折扣),不惟顯與證人陳秀雲、被告周宏揚所述之兌換比例(有一定折扣)不符(詳下㈡所述);
且其證稱:伊是因為伊朋友說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是發財遊藝場的服務人員,所以伊就認為其等係店內之服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3頁正、背面),亦足徵其認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為發財遊藝場之服務人員乙節,乃顯係出於己身臆測之詞等情;
而公訴人除證人徐政雄上開顯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是自不得以其上開證述,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㈡再查,被告周宏揚固自承其有於發財遊藝場內主動與客人接洽,並至該遊藝場外與客人兌換現金之事實,且核與證人陳秀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一下那一次換現金的狀況是如何?)那時候是我有1,500分的卡,一張1,000分,一張500的,我就看到別的客人,在跟一個胖胖的,我也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他在打彈珠,他們就跑到外面去,那個客人我也不認識,我就問說這邊可以換錢嗎?他就說你去找那個胖胖的,他可以幫你換,然後我就去問他,跟他說先生我有卡,可以跟你換嗎?他就說好,不過他叫我去店裡外面,結果我拿1,500的卡給他,他只有拿1,200還是1,300給我而已,(問:請審判長提示偵卷二第80頁【提示】,你是跟哪一個人換,唸出他的名字,好嗎?)周宏揚,(問:你可否確認那位胖胖的人就是發財遊藝場的員工或服務人員嗎?)我不知道他的身分,(問:他也在玩彈珠台嗎?)對,(問:跟店裡一般客人沒什麼不一樣?)對,(問:你當時問的那個人,那個跟你講說那個胖胖的人可以換的那個人,是店裡的服務人員嗎?)不是,(問:是剛跟他換完的人嗎?)對,是客人,我就是因為看到他換,我想說拿這個卡出去也不能買東西,我就想說問看看,他就指著當時那個胖胖的周宏揚,他在打彈珠,他說可以去問那個胖胖的先生,叫他跟你換,他會跟你換,我就去問,(問:你說你拿積分卡到櫃檯,店裡的小姐有跟你明確說這只能下次再來玩,不能換錢?)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以下),大致相符,而堪認證人陳秀雲與被告周宏揚間確有以積分卡兌換現金之事實無訛。
惟參以證人陳秀雲之上開證述,亦可得知,介紹其向周宏揚兌換現金之人,並非發財遊藝場內之服務人員,又周宏揚斯時在店內把玩彈珠台之情狀,實與一般在店內把玩彈珠台之客人雷同,且店內服務人員復曾明確告知其積分卡不得兌換現金等情;
則被告周宏揚與證人陳秀雲間兌換現金之行為,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即該兌換之現金是否係在發財遊藝場賭博所贏得之彩金),且與被告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為本件被告等人之賭博犯行是否成立之關鍵,自應探究。
㈢經查:⑴被告洪銘佑否認周宏揚係發財遊藝場之員工乙節,核與證人即該遊藝場員工葉芸婷、張美聖、林秀雯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周宏揚是店裡的客人等語(見偵卷㈢第8頁),大致相符,且觀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其內亦查無「周宏揚」之員工資料,有扣案之發財遊藝場員工資料名冊1份在卷足憑,是自難遽認被告周宏揚係發財遊藝場所僱用之員工。
⑵又被告甲○○否認周宏揚係豐臣公司之員工乙節,核與共同被告張德成所述,大致相符,且觀之豐臣公司之組織運作圖及薪資計算表,其內亦查無「周宏揚」之員工資料,有扣案之豐臣公司組織運作圖1張、薪資計算表6張在卷可稽,是亦難遽認被告周宏揚係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⑶另被告洪銘佑辯稱:伊當初係委託豐臣公司之負責人甲○○派員至發財遊藝場幫忙炒熱場子,並監督店內工作人員之服務品質等語,核與共同被告甲○○、張德成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豐臣公司員工(包括被告張德成)填載之觀察測試表46張、反應表61張、每週店家評比3張等在卷可佐,可見豐臣公司形式上亦確有派員至發財遊藝場測試店內機台及監督考核店內人員之服務品質,並由其員工填載如觀察測試表、反應表、每週店家評比表等資料(且其內亦查無被告周宏揚所填載之紀錄)。
⑷再參以被告周宏揚迭供稱:伊兌換現金是伊個人行為,並藉此賺取差價牟利,與發財遊藝場無關等語。
則綜觀上情,被告周宏揚上開兌換現金之行為究否與發財遊藝場相關,殊值懷疑。
㈣公訴人固以: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之租屋處均為被告甲○○所安排,且其等至發財遊藝場內打機台,雖名目上為炒場,惟實際上隱含兌換現金之業務;
被告洪銘佑經營該遊藝場,若不是經過洪銘佑指示或允許,誰會幫其衝營收等語,為其重要論據。
惟公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德成、連瑞軍確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已如前述;
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周宏揚實質上確係發財遊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同住一處,且均曾至發財遊藝場內把玩機台等情,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㈤據此,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宏揚確為發財遊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則其上開兌換現金之行為,至多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而難謂與發財遊藝場相關。
又發財遊藝場既係經苗栗縣政府審查通過並核准營業之場所,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苗栗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該遊藝場提供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之客人把玩,即非法所不許;
且其店內縱經警方扣得現金123,335元,惟倘查無賭博情事,亦無法遽認該筆現金即為賭資。
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法證明「發財電子遊藝場」有何以代幣或積分卡兌換現金之情事,則縱被告周宏揚私下確有以該遊藝場之代幣或積分卡與他人兌換現金之舉動,惟此至多亦僅能認屬其個人行為,尚不能遽認係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縱如公訴人所述存有可疑之處,惟檢警機關既蒐證不足,且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等人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㈠至,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讓原審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原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諭知被告等人均無罪,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衡諸時下組織性犯罪集團,常以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之方式,進行犯罪,其目的不外割裂法院對於共犯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整體判斷。
查(1)被告周宏揚確實與發財電子遊藝場內之客人陳秀雲有積分卡兌換現金之行為,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2)證人賴金堂於偵查中亦明確證述於97年2月春節期間,曾前往發財電子遊藝場打機台,並於洗分後持積分卡成功與一名男子兌換現金,該名男子係賴金堂向店內小姐洗分後問可否兌換現金時出現,兌換地點在店外附近之巷口,該名男子賴金堂並不認識亦非庭訊時在場之被告(亦即被告周宏揚不在其中);
(3)同為發財電子遊藝場客人之證人唐美珍於偵查中證述:「(積分卡可不可換現金?)可以;
(怎樣換現金,找誰換?)我本身沒有換過,但我上次來玩時,我的朋友有換過,那時候我在他旁邊;
(你朋友是找誰換?)當時我朋友是問櫃檯的開分小姐,小姐再跟他說找誰換;
(你能夠認出當時讓你朋友換現金的人嗎?)可以);
(提示本件被告身分證)(可否指出係何人?)周宏揚」等語。
徵諸上開證詞,可以認定(1)在發財電子遊藝場為客人兌換現金者,不僅周宏揚一人;
(2)發財電子遊藝場內還是有服務人員知道周宏揚有從事為客人兌換現金之業務,並居中為客人牽線;
(3)另如上所述,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係目前組織性犯罪之常態,亦即發財電子遊藝場極有可能並不是所有受僱人員皆知店內存在著起碼一位可以為客人兌換現金之角色,至於那一位店內員工知情,那一位不知情,憑卷內事證,無從研判,而此亦為原起訴檢察官將店內員工皆為不起訴處分之考量原因之一。
上開賴金堂、唐美珍之證述均明顯不利於被告周宏揚、洪銘佑,惟原審判決,均未為任何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
(二)原審判決另認被告周宏揚並非豐臣公司員工,亦非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故推論其為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客人兌換現金之行為,屬個人行為,與豐臣公司或發財電子遊藝場均無關聯等語。
被告周宏揚是否與被告甲○○、洪銘佑成立共犯關係,當以其與被告甲○○、洪銘佑等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據,而非以被告周宏揚是否為豐臣公司員工或發財電子遊藝場員工作為判斷基準,原審上開推論顯不符論理法則。
本件被告周宏揚有兌換現金之行為,已係既定事實,無從推翻,在此前提下,原則上沒有任何被告會笨到承認被告周宏揚是受其指示。
而如果被告周宏揚確實與被告甲○○、洪銘佑等有犯意聯絡,為保護其他共犯,甚至是為保護自己之故,亦原則上不會就與其他共犯間之聯繫情況,講出實話。
是以,吾人在論斷上,當然不能僅憑其他被告之供述,甚或是被告周宏揚自己的供述,去推論渠等到底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反而應抽絲剝繭,從一些細微末節等客觀事證去推論渠等彼此間之犯意聯絡,此等事證包括(1)參諸被告甲○○、洪銘佑於審理中之供述,被告甲○○與被告洪銘佑因為聘請所謂「櫻花專員」之故是有接觸的,而且因為「櫻花專員」必須開分打機檯,渠二人彼此間是必須要有金錢往來的;
(2)被告周宏揚是因為被告甲○○的同意分租下,才前往苗栗市○○里○○路996巷3弄1號居住的;
(3)在上址居住的人,彼此間幾乎是毫無互動的,此部分符合前述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之組織性犯罪常見手法;
(4)參諸被告張德成之警詢筆錄,被告張德成在警詢之初存在有遮掩被告周宏揚、連瑞軍係居住在上址租屋處之動作言行,衡諸常情,若非為掩飾共犯關係,為何要有上開遮掩行為;
(5)被告周宏揚就是在幫發財電子遊藝場的客人兌換現金,而不是在幫其他遊藝場兌換現金,衡諸常情,若非發財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被告洪銘佑授意,因此可能涉及賭博犯行,焉有可能容認被告周宏揚在場內主動尋找客人兌換現金,或於客人向櫃檯人員要求兌換現金不成後,主動前往詢問是否兌換現金,並確實提供兌換現金服務。
上開客觀事證均明顯對於被告等5人不利,且此等事證相互結合,再佐以前述證人唐美珍、賴金堂之證述,已足推論被告周宏揚與被告甲○○、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等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判決僅有部分片段及切割式之反駁,不見原審判決作出任何綜合性之論斷,此亦足認原審判決理由未備,應予撤銷改判。
(三)證人徐政雄於偵查中亦已明確證述自96年底開始前往發財電子遊藝場打機台,並曾多次持積分卡與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兌換現金,兌換地點在發財電子遊藝場後面停車場。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係本檢察官親自訊問,訊問當時並無反應遲緩、眼神呆滯、時而沈默不語、時而答非所問情事,惟其於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確實有發生上開違忽一般作證情形之神態,一個人如果在偵查中刻意去偽證,即使時隔多日到庭接受詰問會是這樣的一個神情、態度嗎?以吾人常年之參與訴訟及詰問證人經驗,可以論斷「當然不是」,是證人徐政雄於審理中之證述及表現,並非一個常人應有之表現,應認與其個人當時之精神狀況因不明原因極度不佳有關,其當時精神狀況既極度不佳,再加上審理之日期已距其於偵查中作證接近1年,則其於審理中有上開恍神情形出現已容有合理解釋,但上開恍神情形並不代表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即為虛偽。
原審判決未深入查明證人徐政雄於審理時出現恍神言行之原因,即以其於審理中之表現,輕率推論徐政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不僅與吾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更有理由未備之嫌。
再如前所述,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係組織性犯罪之常見手法,則被告周宏揚有時要以8折、有時要以9折、有時全額提供兌換現金服務,並無不可,被告張德成、連瑞軍所提供之兌換比例,亦不見得要與被告周宏揚一致,此種手法反而可以混亂並切割法院對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判斷。
是原審判決以證人徐政雄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兌換比例與證人陳秀雲所證述者不一致為據,即認徐政雄偵查中之證述不可採信,其在論證上亦嫌薄弱,而有違論理法則。
指摘原審判決知被告等人均無罪,顯有違誤。
惟查:1、原審業已明確說明本件被告周宏揚無法證明係發財遊藝場之員工。
另證人賴金堂於偵查中並未能明確指出發財電子遊藝場兌換現金之男子,而證人唐美珍於偵查中之證述最終仍指稱係被告周宏揚兌換現金,依賴金堂、唐美珍上開指述仍無法明確證明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員工有兌換現金。
2、上訴意旨雖以衡諸時下組織性犯罪集團,常以多重管道加上單線作業之方式,進行犯罪,惟本件發財電子遊藝場之多重加上單線作業之方式,究係由何人策劃,何人執行,而單線作業係何人以何方式為單線作業,其間之連繫為何均未見公訴人有提出明確之證據,自無從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為被告等人有罪。
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之租屋處均為被告甲○○所安排,且其等至發財遊藝場內打機台,雖名目上為炒場,惟實際上隱含兌換現金之業務;
被告洪銘佑經營該遊藝場,若不是經過洪銘佑指示或允許,誰會幫其衝營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原審業已說明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德成、連瑞軍確有與客人兌換現金一事,已如前述;
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周宏揚實質上確係發財遊藝場或豐臣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或其確與被告洪銘佑、張德成、連瑞軍、甲○○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張德成、周宏揚、連瑞軍等人同住一處,且均曾至發財遊藝場內把玩機台等情,即率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
3、證人徐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固無證據證明其恍神,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不符,且與證人陳秀雲、周宏揚證述之兌換比例不符,更於原審直接證稱:被告張德成、連瑞軍之長相與偵查卷所附之照片不符,原審因而認無從以證人徐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
4、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上開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周宏揚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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